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被 告 施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綜合融資契約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築誠公司)邀同被告鄧筑云、施景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多項授信業務往來需要,並簽訂綜合融資契約,約定授信種類包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授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且各項授信動用金額合計後 之總額不得超過授信總額度,動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30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 ⒈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部分: 本項額度為2,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2.41%計為年利率3.2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於110年3月31日抵銷含設質存款受償601,494元,依 序抵充110年2月2日至110年3月30日之違約金1,014元、110 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0日之利息15,848元、本金584,632元 ,尚欠本金1,415,368元;於110年4月12日抵銷存款受償29 元,抵充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日之違約金38元,尚欠 違約金9元;於110年7月20日抵銷存款受償82元,先抵充前 開違約金9元,再抵充110年4月3日至110年4月8日之違約金73元,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415,368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 月9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鄧筑云 、施景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進口物資融資部分: 本項額度為6,000,000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且於約定 期間內得循環申請外幣遠期信用狀及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向國外採購物資。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出具匯出匯款申請書申 請匯款美金140,158.42元(按當日新臺幣匯率28.532元折合新臺幣3,999,000元墊撥新臺幣以結購外匯轉償),與自備 款美金70,931.5元併計美金211,089.92元逕付出口商。詎被告自110年2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3月31日抵銷含設質存款受償1,202,693元,依序抵充110年2月12日至110年3月30日之違約金1,673元、110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30日之利息28,128元、本金1,172,892元,尚 欠本金2,826,108元;於110年4月12日抵銷存款受償59元, 抵充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2日之違約金75元,尚欠違約 金16元;於110年7月20日抵銷存款受償165元,先抵充前開 違約金16元,再抵充110年4月3日至110年4月8日之違約金149元,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826,108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 月9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鄧筑 云、施景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務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