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中寰、蔡宜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張中寰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追加 被告 蔡宜橙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馬淑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及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所文規定。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 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被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期間,因内部機密諮詢控管疏失,導致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製作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遭寄送至原告配偶任職之職場予原告配偶及原告自將來銀行離職後所任職之公司,對原告人格尊嚴、名譽及隱私都造成極大侵害,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嚴重為由,起訴請求將來銀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將來銀行於110年10月1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行言 詞辯論並協助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嗣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下稱追加被告),主張追加被告於1 10年1月28日於個人Facebook帳戶名○○(名稱詳卷)的個人 專頁上,未經原告同意即公開張貼由將來銀行所拍攝、為招募說明會之原告臉部特寫照片,並將該照片加以改作成原告頭像旁有「色狼!大過一支」的文字方塊,且於貼文文字說 明處標記「#職場性騷擾甲○○」等字眼,侵害原告肖像權, 追加被告利用原告任職將來銀行期間基於職務執行目的所拍攝之個人肖相照片,用以公開揭露系爭性平調查報告之内容,與將來銀行共同侵害原告應受個人資料保障法保障之個人資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追加被告應與將來銀行連帶給付60萬元,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第203至205頁),並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追加被告。 三、查,將來銀行已表示原告追加被告非同一事實(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未同意原告追加被告,且如前所述,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將來銀行因内部機密諮詢控管疏失,導致系爭調查報告遭寄送至其配偶任職之職場予其配偶及其自將來銀行離職後所任職之公司;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則為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於其個人臉書的個人專頁上,公開張貼原告臉部特寫照片,並將該照片加以改作成原告頭像旁有「色狼!大過一支」的文字方塊,且於貼文文字說明處標 記「#職場性騷擾甲○○」,顯然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完全不 同,且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並無利用之價值,追加之訴仍需重新調查證據,對於將來銀行之訴訟權益(迅速審結)確有妨礙,難認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認原告追加之訴(追加被告及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