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中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鍾福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張中寰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謝政剛律師 洪志勳律師 洪凱倫律師 李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 公司○○部擔任主管,於109年5月間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A女 (真實姓名詳卷)向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劉奕成(下稱劉奕成)申訴伊對其為「言語性騷擾」,經劉奕成指示法務相關部門制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於109年6月18日核定後,A女於109年8月10日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由被告人力資源部受理並組成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性騷擾申訴會),由銀行法令遵循處王盈瑾、法律事務處李蘊恆及人力資源部主管魏詩桓擔任委員,並列案QC00000000號進行調查(下稱系爭案件)。性騷擾申訴會於109年9月完成系爭案件調查,認定A女申訴 之性騷擾事實成立,並作成QC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被告就系爭調查報告負有保密義務及保管 責任,且依被告公司内部規定,系爭調查報告僅能以無法攜出公司外之電子檔形式交付申訴人即A女及被申訴人即伊, 且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委員及相關證人等皆有簽署保密切結書,保證不將系爭調查報告本身及相關内容對外透漏予第三人知悉。豈料,系爭調查報告卻於109年12月1日以紙本複本形式郵寄至伊配偶B女(真實姓名詳卷)任職之會計師事務 所,嗣又郵寄至伊當時任職之天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脈公司),侵害伊之人格尊嚴、名譽權及隱私權,致伊與配偶間夫妻關係失和,造成伊極大壓力及精神上痛苦,更導致伊在職場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遭主管約談,最終被迫離職,堪認侵害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先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之原證3信封袋照片及原證4原告單方之說詞,均無從證明寄送至原告配偶任職事務所、天脈公司之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係被告公司所為或係因被告公司所致;且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劉奕成提出涉嫌違反個資法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劉奕成及相關人員未妥善保管或將系爭調查報告外流等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郵寄至其配偶任職單位及其前任職單位,係因被告公司内部機密資訊管控疏失所致云云,確屬無據。系爭要點亦未規定系爭調查報告僅能以無法攜出公司外之電子檔形式交付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且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魏思桓於警詢時表示只要是有列印權限之人,不論是否在被告公司,皆可用印表機進行列印,其亦已表示被告公司所保管之系爭調查報告皆已妥善安置於被告公司上鎖之資料櫃,經被告公司內部調查,除魏思桓外,被告公司內部查無任何系爭調查報告之列印紀錄,故原告所稱系爭調查報告外流可歸責於被告公司,顯屬原告臆測之詞。再原告泛稱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惟原告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該損害之存在及該60萬元之實際計算基礎為何,益證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原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部資 深主管。 ㈡原告於109年5月間遭A女向劉奕成申訴原告對其為「言語性騷 擾」,系爭要點於109年6月18日經被告公司核定,A女於109年8月10日正式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由被告人力資源部 受理並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銀行法令遵循處王盈瑾、法律事務處李蘊恆及人力資源部魏詩桓擔任委員,列案QC00000000號進行調查,於109年9月4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 ㈢原告前曾以劉奕成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一規定,竟 仍基於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將含有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原告與A女間私人對話紀錄等個人資料之系 爭調查報告紙本,郵寄至B女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認劉奕 成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就系爭調查報告負有保密義務及保管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調查報告負有保密義務及保管責任,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於109年12月1日遭人郵寄至其配偶B女 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嗣又郵寄至其當時任職之天脈公司,侵害其人格尊嚴、名譽權及隱私權,致其與配偶夫妻關係失和,造成極大壓力及精神上痛苦,更導致其在職場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遭主管約談,最終被迫離職,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先位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是否曾於109年12月1日被郵寄至原告配偶B女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且由B女收受? 經查,證人B女到庭結證略稱:伊有看過當庭提示之系爭調 查報告,與伊收到的一樣,伊在109年12月1日收到事務所信件通知,去收發室領信,信封上面有記載會計事務所的地址及伊姓名及將來銀行的地址,簽收該封信時,信封是彌封,信封的內容物是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右下角有「内部文件」4字,最後一頁有委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並當庭提出其收到該封信當時所拍攝之手機畫面(見本院卷第221頁),該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20年12月1日周二‧下午12:13」,堪認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確實曾於109年12 月1日被郵寄至原告配偶B女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且由B女 收受無誤。 ㈡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是否曾被郵寄至天脈公司? 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亦曾被郵寄至天脈公司,然其所提出之原證5電子郵件、原證6天脈公司錄用通知均無從證明天脈公司曾有收到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而原告另聲請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304號案卷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然經調閱該案卷證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其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曾被郵寄至天脈公司,導致其在職場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並遭主管約談,最終被迫離職,自屬無據。 ㈢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有原告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訊,並詳載原告使A女感覺受到性騷擾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 ⒉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7條第1項 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調查報告 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被告就系爭調查報告負有保密義務及保管責任,其就系爭調查報告自應採取避免遭洩漏或不法利用之適當措施。被告雖以系爭調查報告電子檔有加密、不能編輯,在列印時就會出現「内部文件」,縱使在公司以外列印也會出現,辯稱B女收到之 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無從證明係自其公司流出,然系爭調查報告電子檔既為被告內部製作之檔案,其提供與原告、A女及性騷擾申訴會委員閱覽時,除採取加密、不能編 輯外,仍應採取避免遭複印成紙本而不法利用之措施。而依證人B女所證述,其收到之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有「 内部文件」、最後一頁有委員簽名,信封記載被告公司地址,此等情形均足使人認為該封信係來自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確實曾將系爭調查報告列印出紙本,則B女收到之 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即無從排除係由被告公司檔案所複製,並遭有心人士寄送給B女。從而,堪認包含原告個人 資料之系爭調查報告確遭不法利用。 ⒊又B女為原告配偶,其在109年5月間雖曾從原告得知被公司 的女性同事告性騷擾,但對内容不清楚,在收到詳載原告涉及性騷擾之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後有情緒,且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證人B女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遭寄 送至B女任職之會計事務所給B女,致其與配偶間夫妻關係失和,造成其極大壓力及精神上痛苦,應認為屬實可信。⒋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 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原告於109年5月間雖曾將其被公司的女性同事告性騷擾之事告知其配偶B女,然並未告知詳細内容,足見原告仍有保護自己 隱私之意,然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寄送與B女,使B女得以知悉原告所欲保護之隱私內容,且因而致原告與B女夫妻感情失和,足認原告之隱私權、人 格尊嚴確因而遭受侵害。至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因原告配偶B女於收到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前即已知悉 原告遭其同事申訴性騷擾事件,而系爭調查報告係經 性騷擾申訴會調查製作,並認定A女申訴之性騷擾事實成 立,故難認B女收到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對於原告之名 譽權有造成侵害。 ⒌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調查報告應採取避免遭洩漏或不法利用之適當措施,被告並未舉證B女收到之系爭調查報告 紙本複本非出自於其公司電子檔案或列印紙本,自難認被告已證明其就系爭調查報告遭不法利用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 ⒍再按個資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同法第29條第2項復規定「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 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為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段規定。從而,個資法就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致侵害人格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既均已明文規定如上,則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2萬元,本院 審酌被告就系爭調查報告檔案應採取避免遭洩漏或不法利用之適當措施雖有不足,致系爭調查報告紙本複本遭他人不法利用而寄發與原告配偶B女,然遭不法利用所洩漏之 對象僅有B女,而非向不特定人廣為散布,但已造成原告 家庭失和,損害非甚微,及衡以原告原於被告公司擔任主管職,被告為經營商業銀行業、資本額100億元之股份有 限公司,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㈣原告先位依個資法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7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