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峻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游琮壕、吳峻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峻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琮壕 被 告 吳峻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峻億之住所 地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峻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豪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並邀同被告游琮壕、被告吳峻億於新臺幣(以下同)2,400,000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3年,依約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表加週年利率6.01%計算,即 週年利率6.81%(計算式:0.8%+6.01%=6.81%),若遲延清 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峻豪公司自110年2月27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欠1,537,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 付,游琮壕、吳峻億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16,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