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子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78號 上 訴 人 楊子瑜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孟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7日因未獲會晤上 訴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8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