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聰裕、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陳凱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29號 原 告 陳聰裕 被 告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以手機下載被告公司之TAXIGO APP(下 稱系爭應用程式),並依該應用程式之通知,於108年12月間至指定之地點繳納計程車司機之營業登記證、駕照及行照後,經被告核准後加入派遣業務行列,雙方乃成立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並自同年月起開始營運。被告係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者,其因對原告派遣乘客業務,並收取每趟次派遣費用,雙方成立居間契約關係。原告因被告於契約期間多次恣意暫停派遣,及嗣後終止合約,而分別受有以下損失。 2、被告停止派遣、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損失: (1)被告自109年3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發生多次無預警、無理由對原告「停止派遣」,共計29日,分述如下: ①被告自109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6日,致原告於該6日内之營業額全為零,直到3月14日後方恢復派遣業務( 詳參原證02)。 ②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計7日,致原告於該 7日内之營業額全為零,直到4月8日後方恢復派遣業務(詳參原證03)。 ③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共計4日,致原告於 該4日内之營業額全為零,直到5月3日後方恢復派遣業務( 詳參原證04)。 ④被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計4日,致原告於 該4日内之營業額全為零,直到5月23日後方恢復派遣業務( 詳參原證05) ⑤被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5日,致原告於 該5日内之營業額全為零,直到7月1日後方恢復派遣業務(詳參原證06)。 ⑥被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計3日,致原告於該3日内之營業額全為零,直到11月28日後方恢復派遣業 務(詳參原證07)。 (2)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再度完全停止派遣,未再恢復,且通 知原告(詳參原證09)於110年1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共達31日。 (3)被告上開(1)(2)停止派遣,違反系爭契約,造成原告「未營業之損失」為33,540元: 依據交通部108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加入派遣車 隊者亦較未加入者平均每月高出新臺幣(下同)1萬2292元」 (詳參原證10),是依據一般勞工每月工作日為22日計算, 原告平均每日因被告未予派遣損失559元(計算式:12292/22=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被告無預警、無理由 停止派遣,違反雙方系爭契約義務之日數總計為60日(計算式:6+7+4+4+5+3+31=60),原告損失金額為33,540元 (4)「租賃符合被告新車資格車輛租金損失」4萬5,000元: 為符合被告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車齡規定,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向第三人車行承租符合被告車齡要求之車輛(詳參原證11)。故原告因被告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車齡要求,自108年12月6日起向車行承租車齡較新之車輛至109年3月份更為「被告之新車要求」而購買新車為止,共計3個月,金額為500元X30 天X3月=45,000元。上開費用乃係因信賴並加入被告車隊所 生,因被告恣意終止合約,就此費用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5)「舊車出售受損金額」11萬1,000元: 為符合被告要求之入隊新車車輛要求,原告將不符合被告新車車輛要求之舊車出售所損失金額,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原持有之舊車(詳參原證12),原有市場價值尚有15.1萬元(詳參附件01),然因為符被告要求之新車規則,原告僅得賤 價出售4萬元(?),原告損失11.1萬元部分,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6)「購買新車車輛損失」35萬8千元: 為符合被告要求之入隊新車要求,原告因此購買符合被告新車要求之新車(詳參原證13)。而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無端受有上開新車購入所支出金額,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自得向被告請求35.8萬元之損害賠償。 (7)「停車場租賃費用損失」4萬2,000元: 為符合被告等之車輛整潔規定,原告因此向第三人承租停車場置放加入被告車隊之車輛(詳參原證14)。惟因被告無端 終止雙方契約,原告向第三人承租停車場之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3,500元×12月=4萬2,000元)因此白白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基上,原告受有上開(即⑶至⑺)損失共計58萬9,540 元(計算式:33,540+45,000+111,000+358,000+42,000=589,540)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66條第1項、第567條第1項本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萬9,54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9年3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發生多次無預警、無理由對原告停止派遣,共計29日,造成原告損失部分,或以經被告查證並未於該段期間內暫停原告系統使用權限且未接獲原告通知不能使用系統權限之情形,而依原告提供系統歷史紀錄僅知悉當日受派遣狀況,並未能證明因停權無法接單致原告受有損失、或以因原告連續違反服務契約約定(係可永久停權狀態)等語。(詳如附表被告答辯、 說明欄所示) 2、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司機如違反本契約或系統使用規範內之任何規定或有其他經車隊認定之重大過失行為,車隊有權暫停或停止司機使用媒合服務,並有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及請求相應之損害賠償。」,原告多次違反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原告自109年11月至12月短短不到二個月間, 已有10次乘客因此申訴反應原告不良狀況,且原告經屢勸不改善,均認為非自身問題而是乘客問題等外,又無法達被告要求之服務評分標準,直至被告與原告當面溝通上無法解決,再根據原告其後行為顯示,顯然無法繼續依服務契約約定之服務品質進行履約之可能,為維持被告公司服務品質及對其他使用者的約定,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依約定終止服務 契約。 3、就原告起訴主張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租賃符合被告新車資格車輛租金損失」、「舊車出售受損金額」、「購買新車車輛損失」及「停車場租賃費用」等節,依原告所提原證11至原證14觀之,僅能得出原告有租用某車輛、買賣某車輛與租用停車位用以停放車輛,惟其主張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為何?且原證11僅節錄契約乙頁且未有支出憑證,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2頁): 1、原告於108年9月以手機下載被告公司之系爭應用程式,並依該應用程式之通知,於108年12月間至指定之地點繳納計程 車司機之營業登記證、駕照及行照後,經被告核准後,兩造即因原告上開登錄註冊該及繳納證件,經被告核准而於108 年12月6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加入派遣業務行列。 2、使用系爭應用程式以接受派遣之操作方式為,先開啟該程式、登錄,且須在連上網處於隨時可接受派遣狀態,若後台主機偵測到司機端使用者符合前開媒合狀態,且乘客發出需求時,司機端即會收到通知;程式派遣順序原則上是以距離乘 客最近的司機會先收到,若最近者未收到,則會擴張一定的範圍,並非每個司機都會收到派遣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無端停止派遣、終止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受上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期間,無端違反系爭契約而未以系爭應用程式向原告提供派遣之給付,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期間,無端暫停派 遣之情事,並提出上開期間之系爭應用程式歷史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經被告查悉並未於上開期間暫停原告系統使用權限,且未接獲原告通知不能使用系統權限情形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應用程式接受派遣之操作方式既需先開啟該程式、登錄,且須在連網處於隨時可接受派遣狀態,並且後台主機縱偵測到司機端使用者符合媒合狀態,亦以距離乘客最近的司機會優先媒合者,並非每個司機都會收到派遣通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以原告固提出顯示上開期間平台派遣為0趟之歷史紀錄,惟原告於該等期間 究有無將系爭程式開啟?連網將程式置於上開得媒合操作之 狀態?均未見其舉何實證說明,則原告是否確於上開期間有 開啟程式接受媒合尚有未明,自難僅憑該等歷史紀錄,逕認被告有無端違反系爭契約提供派遣之情事,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開啟程式媒合,該等期間未予派遣之結果,是否因原告所在非屬程式預設之優先派遣順位以致,亦非無疑,況本件原告若果於上開期間開啟程式而未接獲派遣,何以在該等情間內,未即時向被告反應並於後台留下紀錄?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於該期間,無端暫停派遣,致其受有未營業之損失,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5、6、7所示期間,無端停止派遣之情事,並提出上開期間之系爭應用程式歷史紀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系統使用規範及退隊切結書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具相同效力」;第7條:「司 機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以及其他必要資料供車隊查核。」;第16條:「司機如違反本契約或系統使用規範內之任何規定或有其他經車隊認定之重大過失行為,車隊有權暫停或停止司機使用媒合服務,並有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及請求相應之損害賠償。」(卷頁294、295);及系統使用規範「獎懲規定:騷擾、辱罵、散播謠言、欺騙行為、造假行程、不當取得收益或積點者: 永久停權。又繞路、接單未前往、私下轉讓派單、 未依正 常步驟操作系統、拒絕客使用行動支付、車籍資料與實際不符者,…第二次扣50點且停權…第四次:永久停權。遲到、載 錯乘客、危險駕駛…、未到正確定點、服務態度不佳、服裝儀容不整、抽菸、嚼食檳榔、超收車資或議價、服務流程相關問題、車環境或氣味問題:…第二次扣50點且停權72小時、 第四次:永久停權…」(卷頁第313)等約定。查被告以原告於附表編號2、6、7所示期間,曾遭乘客反應有如附表編號2、6、7如說明欄所示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應用程式系統處理紀錄資料在卷(院卷第317至320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59頁),堪信為真,且依原告之違反情事觀 之:109年3月18日遭乘客反應:未到上車正確地點及繞路、 同年月25日:服務態度不佳、同月25日又發生乘客反應:一 路狂飆車、急煞之危險駕駛、同月31日:開車過程不斷左右漂移、不停變換車、不打方向燈之危險駕駛…等情,僅109年 3月間原告所涉已達四次系爭契約所約定「永久停權」情事 ,是被告依約對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停權,並於109年12月23 日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辯,乘客申訴原告內容,或屬空泛、或未具體指摘原告何行為不良、或屬乘客主觀認知落差、或因乘客要求而加速趕時間、服務態度不佳、車內髒亂是純屬乘客主觀感受問題…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上開系統處理紀錄,就各次事件發生時間、行程、乘客、司機及與乘客間之對話內容均有明確記載,顯為系統依設計所產生之事件紀錄,自有較高憑信性,而原告徒以上詞為辯,亦未提出被告有何無端停權之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⑵又被告以原告於表編號5期間,因原告執業登記證過期未更新 ,經被告於109年5月11日、6月1日、8日、15日、22日,先 通知原告其證件將過期且尚未收到新證件上傳資料,因未經原告提出補正,始於6月25日依上開契約約定,以原告未提 供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予被告查核,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停止原告使用媒合服務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該期間兩造就事件之系統處理紀錄乙份(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已足為憑,原告就其執業登記證於斯時過期未更新之事實,復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期間之無端停權,亦非有據。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5、6、7所示期間,無端停止派遣之情事,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無端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受有上開「租賃符合被告新車資格車輛租金損失」、「舊車出售受損金額」、「購買新車車輛損失」及「停車場租賃費用」等損失云云,惟查,縱不論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等節,究與其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之因果關係為何?迄未見原告 提出何事證說明,然被告以原告於附表編號2、6、7所示期 間,曾遭乘客反應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並經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09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 所主張被告無端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66條第1項、第567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8萬9,540元,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期間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說明 1 109年3月8日 至3月13日 被告無理由對原告暫停居間派遣,致原告該6日營業額全為零。 被告經查未於109/3/8暫停原告系統使用權限(下稱「系統權限),且未接獲原告通知不能使用系統權限情形。原告提供系統歷史紀錄僅知悉當日受派遣狀況,並未能證明因停權無法接單致原告受有損失,且原告仍可於道路上與乘客自行成立運送契約。 倘 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原告應提出該期間有上線,並有行駛於道路處於隨時可成立運送契約狀態之證明。109/3/9原告換車但行照及執業登記證未更新,違反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故自該日起無法使用系統服務,自被告審核完成後即109/3/14已恢復系統權限。原告109/3/9向被告表示因換車須更改相關車輛資料,但不會使用APP,原告109/3/11至被告公司由現場服務人員協助其更新後已排除不符約定狀態(被證四)。 縱使被告有上線接單亦如答辯(一)狀貳、爭執事項三、(三)所述及時空狀況符合派遣邏輯時, 原告進行接單後始有與乘客會員成立運送契約之可能。 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司機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以及其他必要資料供車隊查核。」 2 109年4月1日 至4月7日 被告無理由對原告暫停居間派遣,致原告該7日營業額全為零。 原告連續兩週違反服務契約約定(乘客負評達4次,係可永久停權狀態),被告於109/3/31 12:59通知原告,將於於隔日起暫停原告系統權限,並請原告至被告服務據點說明,若面談原告認狀態良好後,可有恢復系統權限機會,然原告直至109/4/6 10:53始至被告服務據點說明,惟經當時服務人員判斷認原告敘述應有改善及繼續契約之意,故給予原告繼續使用系統權限(被證五)。 1.109/3/18乘客反應:未到上車正確地點及繞路。 2.109/3/25乘客反應:服務態度不佳。 3.109/3/25乘客反應:一路狂飆車、急煞,涉及危險駕駛。 4.109/3/31乘客反應:開車過程不斷左右漂移、不停變換車、不打方向燈,涉及危險駕駛。 3 109年4月29日 至5月2日 被告無理由對原告暫停居間派遣,致原告該4日營業額全為零。 被告經查未暫停原告系統權限。 被告抗辯理由同序號1所述。 縱使被告有上線接單亦如答辯(一)狀貳、爭執事項三、(三)所述及時空狀況符合派遣邏輯時, 原告進行接單後始有與乘客會員成立運送契約之可能。 4 109年5月19日 至5月22日 被告無理由對原告暫停居間派遣,致原告該4日營業額全為零。 被告經查未暫停原告系統權限,且經查系統有於109/5/19(行程編號0000000)、109/5/22(行程編號0000000)通知原告(被證六),然原告未進行系統服務接單。 縱使被告有上線接單亦如答辯(一)狀貳、爭執事項三、(三)所述及時空狀況符合派遣邏輯時,原告進行接單後始有與乘客會員成立運送契約之可能。 5 109年6月26日 至6月30日 被告無理由對原告暫停居間派遣,致原告該5日營業額全為零。 係因原告執業登記證過期未更新,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故無法使用系統服務。系統分別於109/5/11.109/6/1.109/6/8. 109/6/15.109/6/22通知原告其證件將過期且尚未收到新證件上傳資料,至109/6/25才停權。 109/6/30原告前往被告服務櫃台由服務人員協助上傳完成後回復系統權限。(被證七)。 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司機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以及其他必要資料供車隊查核。」 6 109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 被告無理由對原告暫停居間派遣,致原告該3日營業額全為零。 原告又連續兩週因違反服務契約約定(遭乘客負評達7次,係屬可永久停權狀態),故於109/11/24 12:00通知原告,被告將於隔日起暫停原告系統權限,請原告於109/12/25前至被告服務據點說明,否則將終止契約(被證八)。原告於109/11/25至被告服務據點,被告服務人員向原告說明已非首次評分過低,且相同負評多,應自今日起終止契約,但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復於109/11/26再至被告服務據點,被告服務人員經檢查車況並再與原告進行溝通後,強調本應終止契約,今日係破例不終止而將於隔日恢復原告系統權限,但若下次再有類似狀況時,即須依規定辦理退隊即終止契約,亦已經原告同意。 1.109/11/3乘客反應:路不熟又不按導航...。 2.109/11/7乘客反應:聽不懂乘客下車地點。 3.109/11/11乘客反應:不照路線行駛,刻意繞路。 4.109/11/19乘客反應:行車危險、車內髒亂。 5.109/11/21乘客反應:服務態度糟糕。 6.109/11/23乘客反應:大遲到。 7.109/11/24乘客反應:行車危險。 7 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 被告於109/12/23再度完全停止派遣,未再恢復,且通知原告110/1/22強制終止派遣居間關係,共31日。 被告已於109/12/23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停止原告系統權限。 原告又於不到兩週違反服務契約約定,遭乘客負評達3次,被告於109/12/22 12:00通知原告,被告將於隔日起停止原告系統權限,並請原告於109/1/22前至被告服務據點說明(被證十三)。原告屢次違反服務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被告實已多次給予原告改善機會,惟原告依然故我。 1.109/12/11乘客反應:行車危險。 2.109/12/16乘客反應:行車危險。 3.109/12/18乘客反應:刻意繞路。原告自109/12/22迄今仍拒依約定繳回LINETAXI識別物(包含車頂燈殼與車窗logo貼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