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世偉、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3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被 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6,284元本息 ,嗣擴張聲明為請求229萬6,284元本息,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約定以40%、60%投資比例共同投資以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旅館之投資案 ,嗣因被告與系爭房屋出租人吳婉如即榮婉企業社(下稱吳婉如)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為確保原告之利益不會因非屬訴訟當事人而遭到侵害,兩造於107年11月1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屋案件之相關訴訟或和解爭議,原告願按前開投資比例負擔費用,被告並應將所獲利益或賠償按投資比例分潤予原告。而被告前訴請吳婉如履行租約、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駁回,被告上訴後與吳婉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2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671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訴訟),被告並因而受領調解金額670萬元,是被告即應依前開比例將扣除原告應分擔費用(包 含第二審裁判費、律師費用等)後之利益229萬6,284元分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6,284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前案訴訟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而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雖經被告通知原告給付分擔額,惟原告並無給付之意,而欲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亦表示同意,故系爭協議書業因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再據系爭協議書請求分潤。縱未合意終止,考諸前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即高達131萬8,580元,系爭協議書旨在約定兩造須依比例分擔費用,以避免因裁判費過鉅、無力繳納而喪失訴訟機會,如原告未依法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限內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協議書所定維護兩造進行前案訴訟及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投資案之目的,原告既拒絕給付第二審裁判費分擔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行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從請求分潤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關於以系爭房屋經營旅館之投資案,原告、被告投資比例各為40%、60%。 ㈢被告前訴請吳婉如履行租約、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駁回,被告上訴後與吳婉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2號、109年度上移調字第671號調解成立(即前案訴訟),被告並因而受領調解金額670萬元。 ㈣原告並未給付前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197萬7,870元之40%應分 擔金額。被告已獲臺灣高等法院退還第二審裁判費131萬8,5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意終止: 被告固先位抗辯於繳納前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時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我有請求原告付應分擔之第二審裁判費,但原告都沒有付,原告沒有表示欲終止系爭協議書,他只是不願意付錢,我覺得他就是怕輸,他應該就是想要等判下來有獲利的話再來要。就此問題我有請問法律顧問周念暉律師,周念暉律師說反正原告沒有支付上訴費用,後面就不能分潤,所以我沒有跟原告說要終止,其實也無終止必要,因為第二審已經結束,系爭協議書應該已經自動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可知被告亦認原告係基於投機心態,僅欲於有獲利時再為請求而拒絕先付分擔額,則原告顯無使系爭協議書向後失效之意,復對照前案訴訟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周念暉律師於其與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3人群組中回報案件進度、詢問有無調解 意願、告知已送狀或開庭時間時,原告均有回復「ok」貼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益顯原告仍持續關心前案訴訟進度,亦難認有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則被告辯稱:於繳納前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時原告欲終止系爭協議書,被告亦表示同意,故系爭協議書業因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並無可採。㈡系爭協議書業於111年5月20日經被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 : ⒈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林世偉就就(後1字為贅字)中山北路房屋(即系爭房屋)案件投資比例為40%,雙方同意就與中山北路房屋案件之相關訴訟或和解爭議,天時物業所因此需支付之費用,林世偉願按照前條投資比例負擔,天時物業公司並應將所獲得之利益或賠償按投資比例分潤予林世偉,並由林世偉指定分潤之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1頁),又證人周念暉律師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我所擬,當時想法就是權利義務要對等,所以特別把「林世偉願按照前條投資比例負擔,天時物業公司並應將所獲得之利益或賠償按投資比例分潤予林世偉」這兩句話寫在一起,我特別用「並應」,代表前後這兩句話有邏輯關係,所以當時約定就是要支付費用才能分享訴訟的成果,因此必須要支付裁判費才能獲得訴訟利益。兩造會擬這個協議書,是因為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宇宏曾因另一公司天實國際有限公司之合作案費用上有過不愉快,比如林宇宏買了家具等等,但原告自己詢價後認為費用不合理就不願意支付,因為他們有過這個經歷,我才會特別這樣擬定,並跟他們說明使用者付費,要支付費用才能享受或分潤,權利義務要對等,如果沒有負擔費用,就不能享受成果。系爭協議書雖然沒有特別記載兩造應在何時付款之期限,但關於訴訟或和解時點本無法事先約定好,一般常理而言還是有應該支付的時間,例如上訴費有上訴期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是綜觀系爭協議書文字及簽立過程,雖因訴訟係流動之過程,而無法事先知悉繳納相關費用之特定日期,惟系爭協議書既係為避免原告不願意付擔費用所生爭議,而經擬定人周念暉律師向兩造說明須先付費後始得享受或分潤訴訟成果而簽立,可證兩造確已約定原告須於訴訟所生費用之繳納期限前給付分擔額,始能取得勝訴後強制執行或調解所得之分潤,亦即原告於該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始可獲得系爭協議書所定特殊利益,由該約定意旨可認兩造已有嚴守該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性有所認識,則系爭協議書確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本件原告既未於前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繳納期限前給付分擔額,而有未按照時期給付之情事,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於該意 思表示(即民事答辯二狀)到達原告時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229頁)發生效力。系爭協議書既於該日經被告合 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據此請求分潤,即無可採。 五、結論: 系爭協議書雖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惟經被告於111年5月20日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給付229萬6,28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