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維真、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56號 原 告 張維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酌定被告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5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喬中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亡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裁定要旨,本應由被告其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下逕以伊等姓名稱之)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但伊等均主張早已辭去董事職務,是程序上即無人得為被告為本件訴訟,則被告是否具法定代理人之法律關係實有不明,伊等是否仍具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應於實體方面再為審認,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被告則爭執原告先前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俟伊執行事務機關即全體董事(含董事長),或已死亡,抑或全已辭任,無得接受原告終止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為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委任關係是否猶仍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自110 年4 月2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自110 年4 月23日起不存在;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起不存在;㈣第三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將系爭委任關係終止日期,從自始不存在逐一減縮、延後不存在之始日,被告對此於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0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原負責人即董事長李喬中之友,受託同意暫時擔任被告監察人,實際上未參與被告經營,詎登記1 個月後,李喬中竟於110 年4 月9 日死亡,原告遂於同年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登記址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是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當不復存。未料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之監察人,故併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登記。縱被告董事李進和、李芬霞未在被告辦公處所任職,然其曾於110 年4 月23日聯繫李芬霞詢問解任事宜,伊等亦於提起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書狀中陳稱:「目前曾聽聞被告登記之監察人張維真業已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等內容,又接收意思表示應毋須由全體董事接收,自應於此日即生效力無誤。倘認應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李進和與李芬霞業已解任者,其各以準備一狀、準備七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爰起訴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自110 年4 月20日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自110 年4 月23日起不存在;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起不存在;㈣第三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自準備七狀繕本送達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司應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始具有訴訟能力,如董事長去世未經重新選任,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相關向公司之意思表示亦應向當時全體董事為之,始生效力。被告董事長李喬中於110 年4 月9 日亡故,因董事會未另行選任董事長,原告如欲辭任監察人,應向斯時全體董事即李進和、李芬霞為意思表示方生效力。但原告前僅向被告登記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李進和、李芬霞僅係掛名擔任董事,從未在被告登記址任職,顯非合法送達而未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固於同年月23日以LINE方式聯繫李芬霞,但既未併向李進和為意思表示,仍與規定不符而未生合法送達效力。李進和、李芬霞業於110 年5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向被告與其餘董事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業同時達到被告其餘全體董事,當同生辭任之效力,則原告僅得向被告現特別代理人或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若認李進和、李芬霞同時辭任顯無適格之代表人而難認已生辭任董事之效力,或有伊先後順序者,應得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李進和、李芬霞與被告時作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至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5 項及經濟部95年1 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 號、92年1 月14日商字第09102306270 號函釋意旨應知係「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方有此辦理權限,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董事長李喬中於110 年4 月9 日亡故後,應由其餘全體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且伊等所為110 年5 月5 日辭任均不生效力,迄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無訛: ⒈被告董事長李喬中於110 年4 月9 日亡故後,依現有卷證資料別無任何改選或為指定、互推之情,應由其餘全體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①按公司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即明。但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倘董事長如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再由常務董事或董事選任董事長,如未互推一人為董事長,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喬中、董事李進和與李芬霞係於110 年3 月16日股東常會選出,任期共3 年即至113 年3 月15日止,然李喬中於110 年4 月9 日亡故而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現被告僅登記有李進和、李芬霞等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0 年5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175600 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0 年5 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0000000號函與同年6 月1 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1313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55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卷,下稱訴4682卷,第19頁至第22頁)。又經查詢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結果,別無李進和、李芬霞互推其中一人,或改選他人擔任董事長之情,反僅有伊等各寄送台北安和存證號碼第770 號、第771 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臺北市商業處通知均已辭任被告董事,請求被告依法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伊等自110 年4 月9 日李喬中亡故起共同代表公司,尚不待言。 ⒉李進和、李芬霞因未證明該等終止意思表示到達之際,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足以收受伊等各自之意思表示,是伊等於110 年5 月5 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從送達予被告,現仍均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第96條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又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於110 年4 月9 日李喬中去世後即未經營,李芬霞、李進和未經手被告營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132 頁),且有原告所提與李芬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顯示李芬霞尚稱:「因為我沒經手公司營運,律師是說單向示意有收到就算數」等語、原告與李喬中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呈現實係李喬中尋覓監察人人選,以及新聞報導中未提及拘提搜索曾有李芬霞、李進和等人在場等事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第163 頁)。據前開規定及要旨,李進和、李芬霞於110 年4 月9 日李喬中亡故後即共同代表被告,倘伊等欲辭任被告董事,自應向僅存之其餘董事即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係對「被告」所為,更因此舉措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李進和、李芬霞係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第662 號、第663 號郵局存證信函之書面等非對話意思表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際(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不僅因非對話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雖毋庸以相對人實際收受,祇判斷抵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隨時可得瞭解內容等客觀狀態,更因尚須有代表被告之機關(即法定代理人)存在,始有得以到達相對人支配範圍之可能性,此自民法第96條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實須通知達到彼等法定代理人時方生效力之規定即悉。是以,就前述存證信函之到達與否及到達時點等事實,當由表意人即李進和、李芬霞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 ③李進和、李芬霞固分別於110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各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第662 號、台北安和存證號碼第663 號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即日起辭任董事職務,且各將被告及彼此列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分別於翌(4 )日送達被告登記址、再隔(5 )日送達伊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戶籍址乙情,有前開案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然被告於李喬中亡故後即未經營,李芬霞、李進和均未經手被告營運一節,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同由李芬霞、李進和於本院中委任代理人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110 年5 月4 日送達被告登記址之行徑,當未生任何效力甚明。至110 年5 月5 日固送達伊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戶籍址,但觀收件回執郵戳所示,可見均於當日晚上6 時許收受(見本院卷第118 頁),無從辨別何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先行抵達他方可得支配之範圍,又編號先後與送達順序實屬二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由被告及李芬霞、李進和負此部分之不利益,應認伊等所為意思表示,均未合法達到被告代表人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無訛。又兩造均不爭執李進和、李芬霞於110 年5 月3 日寄送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未為其他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1 頁),復由本院調取訴4682卷宗核閱無誤,是李進和、李芬霞現仍屬被告法定代理人,彰彰甚明。 ㈡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自110 年10月21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李進和、李芬霞時發生效力,系爭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即告終止: ⒈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且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解除權行使之規定,即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觀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亦明。 ⒉李進和、李芬霞現仍共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公司法既未特別規定伊等具有獨立行使之權限,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所為代表行為類推適用代理規定之判決旨趣及前開規定,原告倘欲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當應共同向李進和、李芬霞為之,始達到被告可得支配範圍,進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甚明,原告主張不應祇以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為必要,卻未提出依據,尚難採信。是以,就原告主張各時點認定如下: ①原告前固以中和中山路存證號碼第208 號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為主張,但該存證信函僅於110 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登記址一節,有上載號碼之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輔以被告自李喬中亡故後即未實際經營之客觀狀態,業如上述,該存證信函當未使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發生效力無疑。 ②原告另提出與李芬霞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3 頁、第163 頁),主張於同年月23日業與李芬霞討論解任監察人事宜,是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達李進和、李芬霞云云,惟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不會喔,另外監察人變更的部分再麻煩姊姊喔,謝謝姊姊」、「啊啊請問姊姊,監察人變更的部分我有需要提供什麼東西給妳嗎?(李芬霞:你可以查一下你寄到公司的監察人解任的掛號是否已經簽收,這樣比較快)」等內容,至多祇足證明李芬霞已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舉止,從未提及李進和就被告事務處理情況,原告同不否認係於110 年4 月12日因李喬中亡故一事前往致意,經李芬霞告知係心臟問題離世並與伊互換LINE聯繫方式,事後始自他人處得知李喬中係自殺乙情(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210 頁),足謂原告討論監察人之對象始終僅止於李芬霞,別無其他,更乏原告要求李芬霞向李進和轉告之積極證明,同難認業對被告生通知之效力。原告雖以李進和、李芬霞於另案民事起訴狀字眼為主張,但該等字眼僅止於「聽聞」(見訴4682卷第10頁),要無具體指述聽聞之緣由,猶難作為李進和藉由使者或代理人得知而生通知效力之有力證明。 ③原告嗣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李進和、李芬霞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雖於110 年10月21日先寄存送達於伊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戶籍址所在派出所,但已於同日領取在案一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領取紀錄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甲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足謂當日即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發生效力,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委任關係應自110 年10月21日起消滅而不存在,洵堪認定。又系爭委任關係既自該日消滅,本院自毋庸審究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應自110 年10月21日起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於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應自110 年4 月20日起不存在,且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等節,姑不論先位聲明中自110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月10月20日期間之系爭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且公司登記事項之辦理,係基於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之管理、行政上目的,與兩造間內部委任關係尚無關聯,被告並不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又經判決確認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本得逕執法院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亦有經濟部110 年10月22日經商字第11000715730 號函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被告原董事長李喬中亡故後,即由李進和、李芬霞共同任伊法定代理人,並因李進和、李芬霞110 年5 月3 日存證信函送達彼等戶籍址時,無從認定同年月5 日晚上6 時送達之際,仍有代表被告之機關(即其餘法定代理人)存在而可對被告發生效力,是李進和、李芬霞迄仍屬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時點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足是認,但就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一事,則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即110 年10月2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第三備位聲明並因原告第二備位聲明業已滿足,自不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五、末以,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至第3 項至詳。查本院於110 年12月16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本院職權審酌本件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吳怡德律師酬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因原告業向本院預納3 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563 號卷第3 頁),將由本院轉支付該等酬金,末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