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純粹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唐健哲、吳思儀、藝凱娛樂有限公司、王煒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55號 原 告 純粹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健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先位被告 吳思儀 備位被告 藝凱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煒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給付其辦理「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拍攝工作之報酬及賠償因拍攝工作所受損害,然因該拍攝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吳思儀或與被告藝凱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藝凱公司)間不明,故原告將被告吳思儀列為先位被告,將被告藝凱公司列為備位被告,足認本件先備位之訴,得因任一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針對系爭節目之拍攝契約,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思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5,770元暨自 民國110年6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藝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5,770元暨自110年6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吳思儀應給付原告62萬9,8 54元暨自110年6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藝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9,854元暨自110年6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再於111年6月16日當庭更正上述所指法定利率即為週年利率,並就先、備位之訴第⑴項請求給付之本金數額為62萬4,915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7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思儀受訴外人巧克科技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即LiveT V,下稱巧克公司)委託擔任「開著餐車交朋友」之節目製 作人,適該節目第一季播出完畢,巧克公司遂續行委託被告吳思儀製作「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而原告公司受被告吳思儀委託辦理第二季節目攝影工作,經原告公司聯繫窗口即訴外人邱皓與被告吳思儀協商,於110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吳思儀傳送報價單後,被告吳思儀於同月28日同意,嗣於同年5月3日正式開拍,原告與被告吳思儀係以報價單所載之班費及班數計費,即基本含移動不含住宿以每日10小時內包班計算,超過以半班起跳為兩造間之約定。且因兩造間就攝影報酬分為人事費與器材費兩大部分,其中人事費之計算方式係依實際攝影時數所計算之班數為基礎,如因天候不佳、演員狀況不佳或導演現場有不同靈感等情導致拍攝工時延長,被告吳思儀即應支付超班費,故人事費之計算重在「事務之處理」,亦即按照事務處理之數量計算報酬,而非完成一定之攝影成果,且攝影現場之場景尚須後續剪接,並非原告拍攝完成即可使用於系爭節目,故原告受任之工作本質係「事務之處理」,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兩造間拍攝契約就人事費係約定實際拍攝時數計算費用,最終無論是否將原告拍攝之場景使用於節目,或因現場任何緣故導致拍攝時間延長,均非屬原告契約義務,故原告與被告吳思儀間為委任關係,或退步言,應屬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性質之混合契約,其法律關係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二季節目之拍攝計畫為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於嘉義拍攝,同年月7日至11日於澎湖拍攝,然於嘉義拍攝期間 ,每日拍攝時數均超過10小時,被告吳思儀卻不願意依約計算超班費,原告乃於澎湖拍攝期間找被告吳思儀確認其是否願意依約給付超班費,被告吳思儀再度允諾會依約給付超班費。 ㈡然被告吳思儀於同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不承認報價單之班費班數計費方式,不願支付嘉義拍攝期間的超班費,也不願意賠償原告所受罰鍰損失,並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因原告已就嘉義及澎湖攝影檔案均已交付被告吳思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思儀給付拍攝報酬,而原告公司派出之攝影班班數如附表所示,合計被告吳思儀應給付原告拍攝報酬59萬4,195元。 ㈢又原告僅負責依據被告吳思儀所轄之劇組指示從事攝影,至於攝影腳本、攝影內容及時間地點均由被告吳思儀全權規劃,原告無權過問,事前亦不知悉,且被告吳思儀並未在節目開拍前提供原告節目腳本,原告都是在拍攝當天才知道今日拍攝項目及進度,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在前往澎湖之前就知道要在何日何時及澎湖何處申請無人機升空許可,而被告吳思儀身為製作人,對於節目內容及製作擁有全權規劃之權限及職責,其既規劃第二季節目需於夜間拍攝澎湖夜景,自應由被告吳思儀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夜間飛航許可,然其應申請而未申請,導致原告應「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導演之要求於馬公市介壽路和觀音亭交叉口以空拍機拍攝澎湖花火節煙火,乃將無人攝影機升空後遭警察捕捉並經澎湖縣政府以府旅交字第11011042282號函依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4第1項第6款予以開罰3萬元,故被告吳思儀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3萬元罰鍰之損失。 ㈣被告吳思儀終止合作後,原告於110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 被告吳思儀給付費用,被告吳思儀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信表示不願給付超時費,並表示僅願以4萬5,700元/天計算承 包費用,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海陸空攝影器材工作人員7位等 語,且被告吳思儀自行羅列未歸檔延遲後期製作、主要腳本無拍攝到等子虛烏有之損失,最終僅願給付16萬2,361元, 且要求原告先將前揭子虛烏有之損害賠償匯款到被告吳思儀之個人帳戶,原告對此無法接受,故於同年月21日委託楊貴智律師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吳思儀寄發律師函,被告吳思儀則於同年月23日以被告藝凱公司名義表示反對,然此前被告吳思儀從未提及要用被告藝凱公司名義與原告合作,如本件真正被告為被告藝凱公司,則因被告藝凱公司業已承認被告吳思儀為其傳達並代受意思表示之人,故前開法律關係自得直接成立於原告及被告藝凱公司間。 ㈤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就抗辯邱晧遲未交付素材導致增加後製初步剪輯成本5萬7,750元部分,全未舉證;另就被告抗辯未統一調光參數導致後期調光需支出成本15萬元部分,原告實已按被告要求將拍攝規格設定為「FHD59.94、色彩4:2:2 10bit pp1o HLG套709」之統一規格,然因「開著 餐車交朋友」第二季實境節目係於戶外拍攝,尚須按照拍攝實況、天候調整,且原告於拍攝當時已經配合當日現場所得拍攝,且於被告不願提高拍攝預算所得到之最佳結果,原告完成工作並無瑕疵。另就被告抗辯兩台GoPro中有1台畫面遭副駕駛座藝人擋住畫面無法使用攝影結果,損失拍攝成果8 分鐘部分,因拍攝藝人並非機器,其移動本屬不可預知,且計有2台畫面可彼此彌補,本無短少拍攝成果之可能,更何 況「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已在網路播放,亦無短少8分鐘之情形。另就被告抗辯「黃秋生漏拍鏡頭」短少節目 時間16分鐘部分,該內容為腳本所無之內容,係於導演已宣布收工後之突發場景,原告當下亦已盡力積極協助拍攝,該部分既屬額外多出來之畫面,自非原告本於委任事務範圍內而漏拍之情形,被告亦未說明該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漏拍黃秋生於澎湖開賣可樂餅部分,然被告實已將該部分畫面剪輯後於網路上播出,並無漏拍之狀況,亦未說明該部分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為64萬9,444元之計 算基礎。就被告抗辯訴外人張顥掌鏡之C機畫面嚴重晃動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畫面長達10個拍攝天均有晃動情形,且倘確有此情,何以被告從未於原告交付畫面時要求原告為改善,故其此部分抗辯均不實在。 ㈥爰依民法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吳思儀給付委任報酬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備位請求被告藝凱公司給付委任報酬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㈦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吳思儀應給付原告62萬4,195元 暨自110年6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藝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4,195元暨自110年6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藝凱公司於109年間受巧克公司委託製作「開著餐車交朋 友」之節目,第一季已自109年11月底至110年1月底拍攝完 成,嗣經製作完成並播出,巧克公司再度委託製作節目第二季,實際拍攝時間係自110年5月1日開始,因疫情間斷,至110年10月中旬始拍攝完成,該節目由被告吳思儀擔任總製作人及對外聯繫窗口,於製作第二季節目時,考量對於製作節目之熟悉度,遂由被告吳思儀與第一季現場攝影調度者邱晧進行洽談,由邱晧擔任第二季節目攝影統籌召集人,自行組建攝影團隊,承攬被告藝凱公司發包之攝影工作,因邱晧與被告藝凱公司於第一季節目製作時簽有「《開著餐車交朋友》 工作人員合約書(下稱工作合約書)」,工作合約書清楚記載為承攬性質,雙方就第二季亦於110年4月12日確認合意之報價,並由邱晧與張顥處理第二季節目拍攝現場勘察等事項,在被告藝凱公司與邱晧交涉過程中,均未曾出現原告之公司名稱、統編、地址、負責人名稱,被告藝凱公司與邱晧於110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之報價單經確認後之截圖,即最終之報價單中,並無與原告相關之文字,故被告藝凱公司之契約相對人為邱晧,並非原告,原告契約之相對人,亦非被告吳思儀。 ㈡縱兩造間有合作關係,亦應屬承攬關係,該合作關係重視者乃攝影團隊執行勞務所拍攝之影片,並以該影片呈現給觀眾收看,且邱晧與被告藝凱公司簽立之工作合約書亦以「承攬期間」作為契約文字,並屬總價承攬契約,計價方式為以25個拍攝天數計價,並非以「跳班」之方式計算報酬;且邱晧於討論第二季節目報價所傳送之報價單上,亦未記載任何跳班、超班之文字。以邱晧承攬被告藝凱公司拍攝第二季僅有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11日之9個拍攝日,其中邱晧亦未參與110年5月3日當日之拍攝,故應扣除該日邱晧之人事費用 與器材費用,且中攝影師張顥運鏡之攝影機C機之鏡頭畫面 過度偏疑晃動,致後續無法使用C機之任何一畫面,故張顥 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請求此部分攝影師與配置1組攝影 器材費用,並就其他攝影團隊成員即器材以9日計算,按最 終報價單數額之報價,故計算方式,就人事費用即以邱晧之單日人事費用7,500元乘以8日,加計訴外人即攝影成員阿寬單日人事費用5,000元乘以9日、訴外人即攝影成員唐建哲單日人事費用5,500元乘以9日、訴外人即攝影成員張賁凱單日人事費用3,600元乘以9日、阿寬助理即訴外人林宗霈單日人事費用3,000元乘以9日、訴外人即攝影助理簡志宇單日人事費用3,600元乘以9日,此部分共計24萬6,300元,另就攝影 器材費用加計圖傳即螢幕、空拍機費用、場務器材費用、燈光器材費用之部分,則以邱晧攝影器材單日費用1,500元乘 以8日,加計趙展寬、唐建哲之攝影器材單日費用各為1,500元,均乘以9日、圖傳&螢幕單日費用、空拍機單日費用、場 務Fopro器材單日費用各為1,500元乘以9日、燈光器材單日 費用2,000元乘以9日。上開合計為9萬7,500元、承攬報酬總價應為34萬3,800元。 ㈢抵銷抗辯項目數額如下: 1.因邱晧於第二季節目拍攝完成後本應將拍攝成果交予被告藝凱公司,卻因發生履約爭議預示拒絕給付,導致被告藝凱公司需增添後置剪輯成本,每集成本為11萬5,500元,且後置1集所需工作天數為10日,故每日為1萬1,550元,初步剪輯以5個工作天計,被告藝凱公司因邱晧給付遲延致生損害即為5萬7,750元。 2.又第二季拍攝期間因攝影機台參數設定不一致將導致過度曝光、色偏而增加後期調光困擾,被告藝凱公司於後期製作1 集時間額外增加1班,以邱晧拍攝集數為5集即調光一般費用3萬元計,此部分造成被告藝凱公司額外支出15萬元。 3.另因邱晧交付嘉義車內拍攝影片,主持人黃秋生之影像均遭副駕駛座之人遮蔽,完全無法使用,造成被告藝凱公司無法將畫面剪輯出8分鐘,此部分以每集製作費用為146萬1,249 元、每集播出總分鐘數45分鐘計算,被告藝凱公司受有25萬9,778元(計算式:1,461,249元÷45×8=259,778元)之損害。 4.又於嘉義泊岸居民宿拍攝主持人黃秋生之主要攝影機台,竟發生擅自中斷錄影或未按下錄影鍵,導致缺漏該處第1日拍 攝之主要畫面,相較其他鏡頭之錄影時間為5分26秒,上開 主要攝影機台錄製時間竟不足1分鐘,故此部分同以上開1集節目製作費除以分鐘數,再乘以缺漏之5分鐘錄影時間,故 被告藝凱公司受有16萬2,361元之損害。 5.錄製澎湖開賣日期間,拍攝主持人黃秋生之主要攝影機台竟無故漏錄近1小時,導致被告藝凱公司僅能以車拍畫面或將 畫面放大、剪輯等方式進行補救,其中主持人黃秋生因可樂餅未完全炸熟即販賣供顧客食用,一再向顧客鞠躬道歉,為最為關鍵畫面,卻亦漏未錄製,導致被告藝凱公司無從補救,此部分以20分鐘計,同以上開1集節目製作費除以分鐘數 ,再乘以缺漏之20分鐘錄影時間,致被告藝凱公司受有64萬9,444元之損害。 6.上開數額合計為127萬9,333元,被告藝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502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邱晧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應由被告藝凱公司支付之承攬報酬進行抵銷。 ㈣又被告藝凱公司與邱晧間之系爭工作合約,經邱晧於110年5月18日明示拒絕繼續履約,並於110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表 示不願繼續履約,被告吳思儀遂於110年6月4日代表被告藝 凱公司聲明違約終止雙方合作關係。 ㈤關於空拍機之使用,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遙控無人機管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已就空拍機之使用 有清楚規範,且如係進行商業活動之拍攝,更須以法人為從事空拍活動之主體並進行申請。因被告藝凱公司不具備商業空拍之資格,故在上開節目第一季時已委外進行商業空拍作業,並就拍攝合法性已於第一季向邱晧為清楚要求,自應由邱晧及其委派之攝影團隊即原告自負其責。且5月10日澎湖 花火節拍攝段之腳本本無庸空拍,執行製作人亦有告知及提醒不能空拍,故受罰之該次空拍既非被告藝凱公司要求,自無從就該罰鍰轉由被告藝凱公司負擔。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係於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 6日於嘉義拍攝,另110年5月7日至110年5月11日係於澎湖拍攝,上開期間為唐健哲、張顥、趙展寬、林宗霈、簡志宇、張賁凱等人實際從事該節目攝影拍攝之期間,另邱晧則自拍攝第二日即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11日亦參與拍攝工作, 上開唐健哲、張顥、趙展寬、林宗霈、簡志宇、張賁凱、邱晧於110年5月11日,即工作9日後均離開攝影團隊,該節目 原預計拍攝時間為25日,並於實際拍攝製作期間23日後拍攝完成等情,業經兩造確認後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9、425至426、468頁、本院卷㈡第4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節目製作腳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 ㈡又「開著餐車交朋友」節目於進行第二季節目拍攝之前,曾完成第一季節目製作,其中僅有張顥、邱晧均有參與第一、二季之拍攝工作,其中就第一季之攝影工作,張顥與邱晧均曾與被告藝凱公司簽立書面之《開著餐車交朋友》工作人員合 約書,然於第二季時曾迄今未簽寫書面契約等情,亦經證人張顥、邱晧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5頁、本院卷 ㈡第78至79、80頁),並與被告吳思儀於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70、472、473頁),並有第一季 之《開著餐車交朋友》工作人員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 1頁)在卷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成立「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製作之委任法律關係,並曾達成每日工作超時10小時則計算跳班費即增加報酬數額之合意,且原告攝影工作成員自110年5月3日至同月11日拍攝過程,每日工作時 數均超過10小時,自應由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給付包含原始報酬、跳班費報酬之共59萬4,195元之委任報酬;且其中 於澎湖拍攝期間,因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並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夜間飛航許可,致原告於使用空拍機後遭澎湖縣政府裁罰3萬元,該款項自屬原告從事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 應由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攝影工作合作之契約關係,該契約是否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之間、是否曾達成給付跳班費之合意,並得由原告依該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負擔空拍機遭裁罰之損害?㈡倘被告有給付原告報酬及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攝影工作合作之契約關係,該契約是否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之間、是否曾達成給付跳班費之合意,並得由原告依該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負擔空拍機遭裁罰之損害?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報酬給付請求權,自應以兩造間存有委任之契約關係為前提。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開著餐車交朋 友」第二季攝影工作之合作契約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間,被告則抗辯該契約係成立於邱晧與被告藝凱公司間,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等節。是原告就該合作契約關係確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固以證人邱晧曾於與被告吳思儀洽談第二季合作關係時,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給被告吳思儀,並於訊息中檢附報價單,該報價單係記載「純粹影像製作公司」即原告公司名稱,並於左上方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有記載「單位:基本含移動不含住宿以每日10H內包班 計算。超過以半班起跳」等文字等情,可見被告應知悉第二季合作關係之締約對象為原告等節;然該報價單上記載專案客戶為「Line TV」即巧克公司,並非載明與被告吳 思儀或藝凱公司等節,有該對話紀錄與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其後原告於110年2月17日、同月18日修訂之報價單版本,仍維持上開全部之記載等情,亦有各該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7、219頁);且經證人邱晧於審理中證稱:報價單都是我寫的,每次修改也都是我編輯的,也沒有將編輯權限開放給被告吳思儀,被告吳思儀如果要改,要先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併參以該報價單編輯記錄,證人邱晧於110年4月11日為最後一版報價單一節,有該報價單右側編輯記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7、219頁),證人邱晧於110年4月11日最後一版編輯完成後,其遂於翌(12)日傳送報價單給被告吳思儀,該對話訊息之截圖僅有報價內容,再無上開記載原告公司或「Line TV」巧克公司名稱及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文之部分等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且就此部分,亦經被告吳思儀於當 事人訊問時陳稱:「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一季結束後,我就跟邱晧說第二季會找他,就有請邱晧先知道這件事,並檢討第一季,這些是在去年2月發生,2月時邱晧給我第一次的報價,因為此第一份報價是天價,所以報價有修減,我甚至都沒有存檔,且第一份報價單有很多地方寫錯,例如對象寫成Line TV,還有蓋了原告純粹影像公司印章, 但我不知道這個章是什麼意思,我後來回去找,第一季的發票也蓋了原告公司章,但是第一季簽約時是以邱晧個人名義來簽約,業界中如果有稅務問題,可能會用公司名義請款,所以我當時看到原告純粹影像公司的印章,也僅想說是邱晧要用原告純粹影像公司名義請款,我也有跟邱晧對焦過請款方式,他有些金額會開發票,有些會請底下人員填寫勞務報酬單來請款,故請款總額就看邱晧是決定用上面兩種方式或併用方式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9頁) ,並於被告吳思儀經提問:『該工作表表頭為「純粹影像製作有限公司Purist報價單」、「製作項目:餐車環島第二季」,當時看到工作表上述記載時,有無曾經確認契約對象?』之問題時,被告吳思儀陳稱:有,我當時有說上面有錯,於4月10日至12日我們有密集對焦這份報價單, 並且請邱晧就報價討論完成的內容來截圖,截圖時候也沒有包括上述記載,僅有報價的數額截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9頁),則證人邱晧傳遞上開報價單時,是否欲援引 第一季節目製作之合約方式,仍以邱晧、張顥等個別攝影工作成員之個人為簽約對象,或以原告公司為簽約對象一節,已有可疑。 ⑵又證人邱晧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思儀有跟我討論過,我要用原告名義跟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然其亦證稱:我有跟被告吳思儀講過要用原告公司跟他簽約,但我不確定是何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就該契約當事人之商議過程之具體內容,證人邱晧已無法清楚證述上情;且證人邱晧就其與原告間之關係,雖證述:我和原告公司是合夥經營關係,一開始我和原告法代唐健哲是各自名義接案,5、6年前認為需要成立公司接案,我們就一起成立原告公司,但我沒有從原告公司領薪水,有新案時都會以原告公司名義去接,再從每個案子去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即按其證述內容,證人邱晧對外接案會以原告公司名義接案;惟就本件「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合作關係洽談之進行過程,證人邱晧係證稱:第一季是被告吳思儀透過朋友介紹找我,被告吳思儀表示需要一位攝影師,我就以攝影師角色參與,當時張顥也參與,但不是我找的,他是別人找去的,第二季,因為被告吳思儀得罪許多第一季成員,他們不願意參與第二季,被告吳思儀就請我負責攝影組統籌,我就開始去找其他人,例如原告法代唐健哲、張顥等,第二季是我跟被告吳思儀談,原告公司不會有人去跟被告吳思儀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故證人邱晧於自已而非與原告公司成員參與第一季節目簽約、拍攝後,及其中成員張顥亦係以自己而非以原告名義參與第一季節目簽約、拍攝後,證人邱晧應被告吳思儀要求再統籌第二季攝影組成員,仍係由證人邱晧個人擔任主要與被告吳思儀洽談合作關係者,且洽談期間是否曾表彰就第二季係以原告公司而非證人邱晧自己或張顥自己為簽約對象一節,證人邱晧係證稱:我的認知當時在洽談過程中,我是把要參與攝影工作的人直接交給被告吳思儀,但報價單有寫過原告公司名字,且我認知也是我是跟原告法代唐健哲一起經營原告公司,所以「我覺得沒有必要特別提到原告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可見證人邱晧於與被告吳思儀洽談合作關係期間,實並未明確陳明被告吳思儀或製作方就第二季節目之合作對象為原告,而非由邱晧本人或其提供包含其自己在內之個別參與攝影者即唐健哲、張顥、趙展寬、林宗霈、簡志宇、張賁凱等成員為合作對象,更遑論證人邱晧與被告吳思儀確認最後一版報價單時,甚至於截圖時截斷表彰原告名義、蓋用原告印章之記載部分,僅提供各該參與成員之姓名或綽號,是縱初始報價單曾記載原告公司名稱、印有原告公司印文,然既同時併存錯誤之締約對象即「Line TV」巧克公司之記載,並經數次修訂,則製作 方出面洽定合作契約之被告吳思儀顯難已確知第二季係與原告公司,而非如第一季相同與參與攝影工作之個別成員締約之事實。 ⑶又證人張顥對於其與「開著餐車交朋友」製作方之合作關係是否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製作方簽約,亦證稱:我不確定純粹影像是哪間公司,我都是對人,我是聯絡被告吳思儀與唐健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及證稱:「我交涉的對象都是被告吳思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我記得開拍前邱晧曾經傳給我的 報價單上有出現過原告公司名稱,但之後我與唐健哲討論時都沒有再提過原告公司,我沒有特別留意我們的合作關係是否以原告為集合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8頁)」,則 參與第二季並亦曾與被告吳思儀交涉之證人張顥,對於第二季合作關係是否係以原告為攝影工作成員之集合體對外簽約,甚至完全對於原告公司名稱不熟悉,自亦無可能於交涉期間向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其他成員論及係以原告作為本次第二季合作關係之簽約對象一節。 ⑷另參以雙方對於跳班費計算之約定有爭執時,經證人張顥證稱:澎湖拍攝這是第二季發生的事情,當日中午或下午有曾經就跳班費討論,就是第二季拍攝開始工作第5、6日,我們都還沒有和被告吳思儀簽訂合約,與一般拍攝狀況已經不同,當日之前已經反覆和邱晧討論拍攝時間和報酬,就是已經有和邱晧確認過拍攝超過10小時會計算跳班費,當天因為認為被告吳思儀所給予我們的承諾都已經不符合,所以希望和被告吳思儀就跳班費等報酬計算重新對焦,其實我們技術組每天收工後都有計畫和被告吳思儀討論前開問題,但都沒有結果,我們才會在當日由邱晧和被告吳思儀重新討論跳班費和報酬計算方式問題,邱晧和被告吳思儀有一同回來告訴我們他們的討論結果,當時有講到跳班費規則是用10、6、4、4小時業界常用的跳班規則計 費,當時邱晧和被告吳思儀也有說會用這樣的跳班規則計算攝影組同仁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頁),及證人邱 晧證稱:在澎湖時所有攝影組成員都跟被告吳思儀討論跳班費,是因為被告吳思儀常消失,且跳班費涉及整個攝影組成員權益,既然大家都在場,就由攝影組成員全體出面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履約期間發生攝影報酬即跳班費計算問題時,仍係由參與攝影工作之全體成員共同向被告吳思儀議價,該議價過程亦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議約者曾表彰與製作方之締約對象係原告等節,是縱於履約拍攝過程中,實際議約之被告吳思儀,甚或製作方被告藝凱公司實無可能確認其締約對象究竟為原告抑或出面議約之證人張顥,或參與第二季攝影工作個別成員。 ⑸另參諸證人邱晧、張賁凱於攝影組(第二季)之8人群組傳 遞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張賁凱表示「開拍到現在了還不簽約真的很扯啦…」,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健哲即訊息中之「唐」則表示「攝影組的所有條件,都是你跟她談好的條件,所以攝影組的合約,就是要你跟她簽好了談好了條件,攝影組才有辦法簽約」等語,有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頁);且該8人群組於110年5月1 5日即包含證人邱晧在內之其他攝影組成員均已脫離「開 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拍攝工作後,始傳遞之訊息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健哲再度表示「晧子會跟製作公司簽一份合約,但製作公司那邊希望晧子這邊也跟攝影組簽合約,所以你們是跟晧子簽而不是跟製作公司簽」等語,亦有該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頁),其中唐健哲所提及之「晧子」即為證人邱晧等情,亦經證人邱晧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可見證人邱晧與被告吳思儀洽談第二季合作關係,並對其他攝影組成員傳遞簽約之訊息時,係造成其中成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唐健哲認知為「需證人邱晧與被告吳思儀簽好了」、「證人邱晧會與製作公司簽1份合約」,均係以證人邱晧始為對外與被告吳思儀 或製作公司即被告藝凱公司先行簽約,再由證人邱晧與攝影組按證人邱晧先行簽立之合約為依據其他成員簽約之方式完成締約事項,自與原告主張「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節目拍攝工作之合作關係係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簽約,而非由邱晧或攝影組成員個別與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簽約一節,截然不同。至證人邱晧就唐健哲傳遞上述訊息後,證人邱晧證稱其隨即於8人群組中傳遞 下述訊息:「解說一下,目前是我們公司簽一約,對製作公司的主約,你們各自簽我們公司約,到時會以附件方式共享條件費用都一樣,只有名稱變動」,其中「你們各自簽我們公司約」是指原告公司會跟製作方簽約,再由參與本次攝影工作每一人員分別和原告公司簽約,簽完約後把個別簽的約作為與製作方簽的合約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然證人邱晧顯於110年5月15日即包含證人邱晧在內之其他攝影組成員均已終止「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拍攝工作後之此時間點,仍未能與群組內成員釐清簽約對象、方式,使唐健哲猶表述上述訊息內容,是綜合證人邱晧於首次與被告吳思儀、藝凱公司合作時係以自己名義簽約,其後議價時亦未特別提及締約對象為原告,以通訊軟體議價過程亦將報價單上增刪過程亦將原記載、蓋有原告公司部分截斷,實際開拍時仍係由攝影組全體成員以證人邱晧為首與被告吳思儀議價,並於中斷合作關係後,攝影成員唐健哲仍認知對外與製作方簽約者為證人邱晧等情節,則被告吳思儀、藝凱公司顯自無從查悉就「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攝影工作合作契約對象為原告,而非證人邱晧及其統籌帶入從事攝影工作之個別成員。是被告辯稱該合作關係締約對象乃證人邱晧甚或個別攝影成員,並非原告一節,自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⑹至原告另以其曾傳送訊息給被告吳思儀,並於訊息中就請領報酬表示應將款項匯入原告以公司名稱開立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有該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並經被告吳思儀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有看到這樣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5頁);另被告吳思儀傳遞 之訊息亦係以「貴司」為回覆對象(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 6頁),故被告吳思儀知悉原告而非邱晧才是締約相對人 一情;然上開表彰原告公司名稱與帳號之訊息,係由證人邱晧於110年6月2日始傳遞給被告吳思儀,姑不論該時間 已與議價之同年2月至4月間、履約之同年5月間、終止合 作關係之同年5月11日之各期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該訊 息乃證人邱晧事後傳送向被告吳思儀追償,未經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肯認之內容,自無從僅以合作關係終止後單方傳遞之訊息內容遽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履約期間知悉係與原告成立合作契約關係。另被告吳思儀所傳遞記載「貴司」之訊息,亦係於收受證人張顥於110年6月2日傳遞之 上開訊息後,於同日所回覆之訊息,則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吳思儀收受原告寄送記載原告公司求償帳戶資料之訊息後,乃附隨原告主張所為以「貴司」為稱呼之陳述,是無法僅以事後被告吳思儀傳遞之上開訊息,遽認兩造於締約期間係以原告對被告吳思儀、藝凱公司達成合作關係之合意,並由原告為該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3.從而,就「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攝影工作之合作契約,既非由原告與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所成立,原告自無從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主張該契約關係之性質為委任關係,乃援引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8條 第2項請求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給付報酬,或負擔損害賠 償義務。被告吳思儀、藝凱公司對於原告既無上開契約關係,則該契約關係之性質、是否曾為跳班費之合意與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均無庸再與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就「開著餐車交朋友」第二季攝影工作之合作關係,係以原告作為契約當事人與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成立契約,自無從據以該契約主張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思儀或藝凱公司給付報酬,或負擔損害賠償義務。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各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8條第2項(請 求權基礎),請求先位被告吳思儀或備位被告藝凱公司給付62萬4,195元暨自110年6月22日起按週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各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