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被 告 李繼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47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45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簡唯儂、李繼亨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及被告三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9條,均約 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25、33、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5日邀同被告簡唯儂、李繼亨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富 力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富力奇公司於10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因配合信保基金,拆分成2筆),約定借款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遲延時之為0.81%)加碼年利率1.75%計算,遲延清償並應按主文所示計付違約金。迄今被告富力奇公司尚積欠本金1,230,470元、3,904,451元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因爲疫情因素,被告富力奇公司於109年10月份未依約償還 ,但109年11月份有依約償還,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即明。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1件(本院卷第15至49頁)為證,而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時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未加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