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立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09號 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訴訟代理人 呂柔昀 丁爾昆 被 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7,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以日期為民國10 8年10月28日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司促卷第4頁),嗣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陳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 7,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 43頁),及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增加以民法第36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曾有由原告出貨給被告,被告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契約關係,然被告尚積欠貨款為給付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與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108年10月間就原告所生產之美容、保養等產品,協 商經銷授權事宜,雙方擬定由原告依被告訂單,以協議折扣之價格供貨給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查驗無誤後,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給原告。原告遂依兩造間之契約,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2月19日陸續出貨予被告,累計銷貨 金額已達179萬7,692元,被告僅陸續清償41萬元,期間被告雖曾要求要以月結天數調整貨款給付方式,然迄今仍有138 萬7,692元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6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價值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為代銷性質之寄賣契約,並非經銷契約,原告出貨予被告後,倘商品無法賣出,自得將商品退還給原告,亦無庸由被告支付該退還商品之貨款,且倘兩造間為經銷契約,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而無效。又被告曾於110年3月18日將剩餘貨品寄還原告,經原告收受,然於110年3月28日將第二批商品寄還原告時,原告卻拒收之,就上開退款之商品價值為111萬5,458元,故扣除該款項及原告主張被告曾為還款之數額即25萬0,086元,被告亦僅剩24萬2,148元尚未清償,且兩造亦未結清商品價值,故須待結清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間於108年10月間就原告所生產之美容、保養等產品,雙 方擬定由原告依被告訂單,以協議折扣之價格供貨給被告。㈡原告遂依兩造間之契約,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2月19日陸 續出貨予被告,累計銷貨金額已達179萬7,692元,被告僅於109年3月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7月22日、109年8月26 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10日依序清償3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6萬元 ,合計為41萬元,餘款部分並未給付。 ㈢被告曾於110年3月18日、110年3 月28日將商品退還原告,其 中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收受110年3月18日退還之商品,但拒絕收受110年3月28日退還之商品。 四、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由原告將美容、保養等商品出賣給被告後,被告迄今尚有138萬7,692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負給付積欠貨款之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民法第367條之約定應給付積欠貨款給原告,是否可採?㈡如是,其應給付之款項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民法第367條之約定應給付積欠貨款給原告,是否可採? 1.兩造對於原告曾提供美容、保養等產品給被告,且該商品之價值累積已達179萬7,692元,被告迄今清償41萬元,餘款尚未給付等節並不爭執,復有一般出貨單、交易明細發票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36頁),應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給付貨款一節 : ⑴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兩造間曾於108年10月28日商訂系爭合約書,然被告否認系爭合 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於用印欄位,僅有原告蓋用大小章,並無被告之用印(見士院訴卷第71頁),且原告內部亦曾就上述記載簽約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之合約,於108年10月29日會簽意見註記「合約重新用印,原合約作廢,法務已收回」等節,有該用印簽辦單在卷可稽(見士院訴卷第75頁),參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12月2日,原告人員Edward仍向被告人員洪挺凱表達「合約?」,經洪挺凱覆以「特助說還在律師那」,原告人員Edward人員再以「怎麼這麼久,法務跟老闆說了,老闆在問我合約了,怎麼搞這麼久」等內容,洪挺凱並於108年12月3日再以「合約早上被駁回了,他堅持合約不能一直改,90天要改180天」,其後原告人員Edward再於108年12月17日以「有關江醫師(即被告對外經營之店鋪名稱,見本院卷第73頁)先前與本公司(即原告)討論的信用額度一事,經過內部討論並考量貴公司旗下有效店家數量及共同成長之期待,決定將原本100萬額度放大至300萬,而還款天數為90天,因本公司為上市公司,有公司內章需遵守,這一點還請貴司及江醫師諒解」等語,有上述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士院訴卷第77至79頁),可見系爭合約因有上述還款天數與欠款額度之事由尚未經協商完成,遂由原告取回系爭合約作廢,且迄今均未經兩造簽立其他合約等情,亦甚明確,是原告自無從按未經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貨款一節: ⑴經查,兩造間雖未能簽訂系爭合約書,惟觀諸被告於系爭合約未能完成簽約後,仍由原告持續自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2月19日陸續出貨給被告等情,有經兩造確認不爭執 之明細資料可稽(見士院訴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2頁) ,且被告亦如前述曾於前開日期支付合計41萬元款項給原告等情,且參諸兩造間承辦人員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人員洪挺凱於108年12月12日持續向原告人員Edward表 達「另外要跟你這邊討論銷貨狀況跟12月訂單的事情」等內容(見士院訴卷第79頁),及被告曾於109年7月10日出具還款計畫書給原告,其上記載「茲向債權人原告承諾債務還款計畫如下:結至109年7月10日共計尚欠166萬7,692元,由於景氣及疫情關係,申請延遲還款,改按月於每月20日前,按月還款3萬元,待有能力提前繳清,自當返還 原告剩餘款項」等情,有該計畫書可憑(見士院訴卷第129頁),上開計畫書雖卷查無經原告同意之證據資料,然 觀諸上開計畫書所記載至109年7月10日欠款數額為166萬7,692元,實與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至109年2月19日出貨 金額179萬7,692元,扣除109年7月10日前被告已於109年3月3日給付之3萬元、109年3月24日給付之10萬元,即為166萬7,692元等情,有上述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之明細資料可資佐證(見士院訴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 告於計畫書中記載之欠款數額,確實與原告供貨、被告還款之差額完全一致,應認兩造雖未完成系爭合約之簽訂,然不影響兩造間已就原告本於出賣人身分出賣商品給被告,由被告本於買受人身分收受商品並負擔給付貨款之合意,即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將積欠之貨款給付原告一節,自屬 合理有據。 ⑵至被告雖以上述計畫書係為配合原告為上市公司作帳所簽立之文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寄賣,被告得將商品退還原告,並待結算後被告才有就所餘貨款為給付義務等節,並提出退貨商品明細表為據(見士院訴卷第113頁);然 被告同為出賣美容、保養等產品之對外營利事業,對於該計畫書簽署之意義自難委為不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簽署該計畫書之緣由確如被告所辯,亦未證明兩造間另有於商品供應至一定程度時,被告可將未能銷售之商品退還原告再為結算餘款之約定,並經被告確認表示「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73頁)」、「無其他事後協議(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雖曾將部分商品寄還原告,然原告亦未同意收受該等商品並將商品價值扣除於積欠之貨款為結算,則被告抗辯其就已退還商品部分無給付貨款義務一節,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367條之約定應給付積欠貨款給原告, 自屬合理有據,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若干? 1.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商品價值為179萬7,692元,扣除被告已清償41萬元,餘款尚有138萬7,692元尚未給付,且該金額亦無從如被告所辯扣除曾退還商品之價值,均如前述,先予敘明。 2.又被告辯稱被告曾還款25萬0,086元,自應就上述欠款再扣 除該數額等節;然查,依據被告所列載曾為清償上開數額之明細資料顯示(見士院訴卷第107頁),其還款情形即為同 兩造不爭執之109年3月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7月22日 、109年8月26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21日之還款日期,數額部分,係因被告將匯款手續費即十位數以下之數額,加計其內,然匯款手續費本應由匯款人負擔,並係實際支付給辦理匯款交易之金融業者,並非支付原告,自無從認該匯款手續費同屬對原告清償之數額,更遑論兩造對於上開日期清償數額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不為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欠款,自無從重複扣除該已經原告扣除於請求欠款數額中之25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信。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 (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已按其出賣人義務交付貨款價值為179萬7,692元之商品給買受人即被告,被告僅償還其中41萬元,尚欠138萬7,692元未給付,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欠款負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7,692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