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永智、吳生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0號 原 告 吳永智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吳生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啓智 吳美智 被 告 吳賢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動產按附表一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美智、吳賢智各經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李玉逢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5 年10月22日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渠全體繼承人含配偶即被告吳生財、子女即原告與被告吳啓智、吳賢智、吳美智5 人(下合稱本案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5 。兩造間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依1/5 比例為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而系爭動產均為被告吳賢智占有中,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先前無從與本案被告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黃金總重量為8,272.5 公克,故提出依每人1/5 比例,將系爭動產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為5 份分配,由兩造抽籤決定分得編號之動產,如認分割方法非均等分配、分配短少之人,得互為找補為當;又如認各金飾形狀、重量、數量與大小不均而難原物分配,基於黃金有一定市場價格易於變賣,也同意變價分割後依1/5 比例分配變得價金,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動產准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生財、吳啓智部分:系爭動產確為被告吳賢智占有中,先前在本院新店簡易庭開調解庭時,因被告吳賢智不同意而協議未果,惟伊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分組抽籤或變價分割均可,但認以變價分割較為妥當等語。 ㈡被告吳賢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系爭動產現確由其占有、管領無誤,然其認吳李玉逢遺產尚應將訴外人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與啟皇實業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皇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及新北市瑞芳區頂坪路之不動產出租收入列為分配,重新計入遺產價值計算為當,不應單獨分割系爭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吳美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被繼承人吳李玉逢之遺產,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20 號判決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分配比例欄所示乙節,已提出該案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店司調字第385 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3頁至第29頁),同經被告吳生財、吳啓智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並由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內附繼承系統表、前開新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戶籍謄本、新店稽徵所109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92365146號書函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無訛(見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20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61 頁、第71頁至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動產既因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分割成應有部分各1/5 之分別共有,自毋庸與其餘分別共有之財產一併分割,遑論實無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分割公同共有物規定之適用。復本件兩造先前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暨本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存卷足考(見店司調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既未規定不分割期限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動產,自屬有據。被告吳賢智雖辯稱應將啟昌公司、啟皇公司之不動產出租收入納為分配範圍,然此既非原告請求分割之範疇,系爭動產也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系爭動產之分割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乃非訟事件,本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認定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即黃金等)之態樣,各有元寶、戒指、金條、金飾或金項鍊等不同物品類型,甚有大小、重量不一之情況,此自上揭新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上所載之數量、規格、總價等即悉。該等動產既有前述情狀,價值復屬有異,要難平均分配予兩造,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甚乏找補方式之提供及說明,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與被告吳生財、吳啓智亦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輔以黃金之市價高低經常隨經濟發展趨勢浮動,倘以變價分割後依彼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可利用自由市場競爭令該等動產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然較為有利,是審酌該等動產狀態、大小與重量、兩造間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前開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較為妥適。 ⒉另附表一編號7 所示動產(即保證金),既屬吳李玉逢承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保險箱時提供之保證金即現金,因被告吳賢智會同新店稽徵所開啟該保險箱、退租後返還乙節,為原告與被告吳啓智均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前開新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左下角之被告吳賢智簽名於上(見店司調卷第29頁),則此物既屬現金,實有可分性與等價性,要無變價之必要,而以原物分配即為已足,不僅能促進兩造有效利用,亦合於繼承人間之公平,是待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動產變價分割後,一同加計在變得之價金內,依兩造如附表一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較可行之方式無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職權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動產(即黃金等)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動產(即保證金)加總,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予以分配為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彼等就系爭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一(兩造分別共有之動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規格 重量(公克) 數量 總重(公克) 價值(新臺幣) 分配比例 1 元寶戒指 個 94 1 94 121,542 各1/5 2 金條 條 187.5 34 6,375 8,242,875 3 元寶 個 1,047 1 1,047 1,353,771 4 金條 條 187.5 3 562.5 727,312 5 金飾 個 162 1 162 209,466 6 金項鍊 個 32 1 32 41,376 7 保證金 1,200 總金額 10,697,542 註: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所載。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抽籤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總重(公克) 價值(新臺幣) A 附表一編號3元寶 1,641.5 2,122,459.5 附表一編號4金條 附表一編號6金項鍊 B 附表一編號2金條8條 1,662 2,148,966 附表一編號5金飾 C 附表一編號1元寶、戒指 1,594 2,062,242 附表一編號2金條8條 附表一編號7保證金 D 附表一編號2金條9條 1,687.5 2,181,937.5 E 附表一編號2金條9條 1,687.5 2,181,9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