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學律、曾子育、青禾養生有限公司、曾達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7號 原 告 蕭學律 被 告 曾子育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被 告 青禾養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青禾養生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先於天母開設青禾泰式養生館(下稱天母養生館),並以天母養生館與新光人壽簽約,在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信義傑仕堡地下1樓開設養生館分店(下稱信 義養生館),於開設信義養生館期間,另成立訴外人親禾有限公司(下稱親禾公司),然因裝修期間發生財務問題,遂向被告曾子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與被告曾 子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先成立被告青禾公司,並由被告青禾公司經營信義養生館,即如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由原告將信義養生館經 營權以讓與擔保之方式移轉由被告曾子育經營,以供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曾子育並以被告青禾公司名義登記於該址,由訴外人即被告曾子育之父親曾達人擔任被告青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仍為被告曾子育,被告曾子育自有權處理被告青禾公司包括聘任經理人之經營事項。又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信義養生館尚未開設,始將系爭協議書內之養生館以天母養生館代之,故系爭協議書第8條自始至 終都係以信義養生館為約定。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 被告曾子育持有養生館期間,該館仍由原告負責按摩師父之調配及業務經營,該業務經營之意思符合經理人之定義,然被告曾子育於經營養生館期間,竟拒絕原告進入該管內,企圖將原告本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可分得信義養生館之獲利25%除排在外,甚至將原告之10%股權辦理註銷,亦拒絕財務透明,自屬違反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同意聘任原告為被告青禾公司之經理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子育則以:原告與被告曾子育於108年5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青禾公司並未參與,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履約義務。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係以被告持有青禾 泰式養生館期間,方有適用餘地,且第8條之文字亦無任何 可推導出原告聲明內容之文義,且遍查系爭協議書使用青禾泰式養生館與信義傑仕堡地下一樓養生館為區別,故青禾泰式養生館自非信義傑仕堡地下一樓養生館,而係位於天母之青禾泰式養生館,故被告青禾公司聘任何人為經理人,實屬被告青禾公司之自治事項。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 定,原告應將青禾泰式養生館天母店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依第8條約定,於對外為意思表示之前, 應由兩造取得共識後始得為之,原告既未履行上述作為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青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以書狀辯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青禾公司應對原告為任何給付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8條亦無約定被告青禾公司應聘任原告為經 理人執行職務,且縱原告與被告曾子育有相關約定,亦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青禾公司無關,自無從因其等之約定使被告曾達人負擔任何給付義務,且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被告青禾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被告青禾公司如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原告原先對青禾公司之出資已虧損殆盡,現係由訴外人亮天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並由被告青禾公司另向房東新光人壽承租養生館現址以經養生館,均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被告曾子育於108 年5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積欠被告曾子育2000萬元,其餘約款如系爭協議書(即本院卷第15至19頁)之記載等情,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㈡親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志翰,原告為親禾公司股東,該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即同信 義養生館之經營地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4日 之函文、親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㈢被告青禾公司係於108年6月11日設立,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曾子育之父曾達人,公司所在地與親禾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即上開信義路該址等情,有青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子育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據以成立被告青禾公司,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由被告同 意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青禾公司之經理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聘任原告為被告青禾公司之經理人,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曾子育)持有青禾泰 式養生館期間,信義傑仕堡地下一樓養生館仍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按摩師父之調配及業務經營(乙方則指派財務人員管理財務),惟青禾泰式養生館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甲乙雙方應先取得共識後始得為之」,故依上開約定,需以被告曾子育持有青禾泰式養生館期間,就信義傑仕堡地下一樓養生館由原告負責按摩師傅之調配與業務經營,然就其中之指派財務人員管理財務權限,仍由被告曾子育負責,且須由原告與被告曾子育取得共識後始得為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上開所指「被告曾子育持有青禾泰式養生館」即為信義養生館,故該條款應解讀為被告曾子育持有信義養生館期間,信義養生館由原告負責按摩師傅之調配與業務經營等節;然觀諸該條款之文義,顯於同條中並列「青禾泰式養生館」與「信義傑仕堡地下一樓養生館」,則倘「青禾泰式養生館」與「信義傑仕堡地下一樓養生館」所指為同一養生館,何以未統一用語指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該約款文義所示不符。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清楚記載「青禾泰式養生館(天母店)仍有 甲方續行管理經營」(見本院卷第17頁),已清楚指稱系爭協議書中所指「青禾泰式養生館」為位於天母之天母養生館,自與信義養生館顯然不同;又被告曾子育曾與其父親即曾達人於108年10月3日共同具名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將由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安出資於青禾泰式養生館之出資額2萬元卻借用被告曾子育、曾達人名義為出資 之部分,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被告曾子育、曾達人將該出資額返還原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又兩造當庭確認該信函所指青禾泰式養生館即為天母養生館(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兩 造間對於青禾泰式養生館之用語,實係一貫指稱為天母養生館,而非信義養生館,應甚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綜觀契約全文之體系解釋、兩造間之歷史信函往來過程全然不符,自應認延續系爭協議書第5 條以後之第8條所指「乙方持有青禾泰式養生館之期間」 ,係指「被告曾子育持有天母養生館之期間」,始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適用前提。 ⑵又被告曾子育雖自承天母養生館曾登記負責人為曾達人,然係以該登記為借名登記,實際經營人仍為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天母養生館為被告曾子育而非其父曾達人實際經營持有,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前提事實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雖以被告曾子育曾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案件中曾就天母養生館經營事項陳稱「我父親曾達人是借名登記給我,實際出資借款給被告(即本件原告)之人是我,所以我是真正被害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0頁),然該陳述 內容實係被告曾子育表明自己為天母養生館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實際經營者,自難僅以被告曾子育曾於上述刑事另案中為該陳述,遽認被告曾子育為天母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原告再以被告曾子育均係與曾達人共同出具存證信函給原告,並提出各該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07 至211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節本之內容,係由寄件人 即被告曾子育、曾達人要求原告提供合夥人讓渡同意書、返還天母養生館出資額、返還天母養生館合夥組織印鑑大章、表達無法就天母養生館之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積欠本票欠款等內容,均無被告曾子育於該信函中表達其為天母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之意涵,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天母養生館曾為或現為被告曾子育經營持有中,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前 提約定已然成就,自無從據該約款主張「信義養生館仍由原告負責按摩師父之調配及業務經營」之權利。 3.另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原告負責按摩師父之調配及 業務經營,是否即為「擔任被告青禾公司之經理人」一節:⑴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 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可見經理人係指經商號或公司授權,為商號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權即為商號或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見民法第553條第1項於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而經理人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之規 定,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再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經理人之職務,對外代表商號,對內管理商號一切事務」,則經理權應包括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為代理之權,具有對內之事務管理權及對外之代理權之雙重性質,經理人就商號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即有為商號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商號管理事務,無論對內對外,無論對人對物,均得為之,因此經理人為商號管理事務,並非僅限對內管理商號事務,對外亦應可代理商號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至經理人有為商號簽名之權,係指商號對外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必須簽名,此簽名由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固可,在設有經理人之商號,即可由經理人代理簽名,民法賦與經理人有為商號簽名之權,尚非在限制經理人對外僅得代理商號簽名,而不得為其他法律行為。是具備上開權限之人,始屬「經理人」之經理全無疑。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清楚記載:「乙方(即被告曾子育 )持有青禾泰式養生館期間,信義傑仕堡地下一樓養生館仍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按摩師父之調配及業務經營(乙方則指派財務人員管理財務),惟青禾泰式養生館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甲乙雙方應先取得共識後始得為之」,顯見甲方就該條之約款所享有之權限,僅及於「負責按摩師父之調配及業務經營」,而不包括該事項範圍以外之指派財務人員、管理財務、對內外逕為經理人事項決策之權利,與上開說明之經理人權限範圍顯然不同,是縱原告有本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權利,其亦非可逕本於 該約款請求被告曾子育、青禾公司擔任信義養生館之經理人;且被告曾子育雖不爭執信義養生館確屬被告青禾公司名下產業,然系爭協議書其所指原告仍負責按摩師父之調配及業務經營之對象,僅為信義養生館,尚非以被告青禾公司為約款對象,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曾子育、青禾公司應同意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青禾公司」之經理人一節,顯已逸脫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文義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指「青禾泰式養生館」應係 天母養生館,且所指「信義傑仕堡地下一樓養生館」乃僅限於信義養生館,非被告青禾公司,又約定之「負責按摩師傅之調配及業務經營」亦非擴及經理人全部權限,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子育曾持有經營天母養生館,該約款亦非應由被告曾子育或青禾公司同意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青禾公司之經理人。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同意 聘任原告擔任被告青禾公司之經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