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詠裕、許景翔、高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3號 原 告 張詠裕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許景翔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受告知人 高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受告 知人高鴻文同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 高鴻文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5頁),該撤回之書狀於110年12月3日送達高鴻文(見本院卷第277頁),高鴻文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該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許景翔應給付受告知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11月11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許景翔應給付受告知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234、3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與訴外人洪柏欽、周建龍(下稱被告等地主)於103 年3月間,合意集資8,0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等地主於購得系爭土地 並登記持分各為1/4、1/2、1/4後,再與以被告為負責人之 訴外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宜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出售,約定依實際銷售房屋之金額,由被告等地主與展宜公司按75:25之比例分潤(下稱系爭土地投資案)。受告知人於知悉系爭土地投資案後,即與訴外人黃菘苗各出資320萬元、80萬元,合資400萬元共同參與投資,占系爭土地投資案比例5%(計算式:400萬÷8,000萬=5%) 。嗣受告知人再於105年5月30日,將其出資額320萬之半數 即160萬元轉賣予原告,並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是原告自 受告知人受讓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比例為2%(計算式:16 0萬÷8,000萬=2%)。其後系爭建案於107年間完銷,原告於1 07年8月起多次親自或透過友人向受告知人查證,受告知人 均表示尚未自系爭土地投資案中收取投資報酬,經原告於110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受告知人始委任律師函復原告 表示107年系爭建案完銷後,已自展宜公司獲得依投資金額30%計算之投資報酬,並願給付原告按其出資額30%計算即48 萬元之投資報酬(計算式:160萬×30%=48萬)。然由原告依 系爭建案之銷售狀況及實價登錄資訊,查得系爭建案之稅後利潤估計約有6,086萬元,換算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 率至少應為75%,以原告之投資額160萬元計算,原告應可獲 得投資報酬額120萬元(計算式:160萬×75%=120萬),此與 受告知人願給付之金額相去甚遠。茲因受告知人係將原告之投資金額交付被告,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亦係由被告分派,而受告知人與被告等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投資案,性質類似於民法合夥之規定,原告遂於110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告知人,應限期向被告請求給付完整投資報酬及提供相關報酬結算文件,惟受告知人迄今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投資 案尚未給付之投資報酬72萬元(計算式:120萬-48萬=72萬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景翔應給付受告知人7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受告知人均非系爭土地投資案或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等地主或展宜公司均未曾同意原告或受告知人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被告接受受告知人之投資款,乃係以個人名義私下同意並支付受告知人按其出資額30%計算之分潤,此僅屬「插花分紅」,並不使受告知人成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之當事人。是被告在系爭土地投資案中應受如何之分配,與受告知人無關,受告知人亦無權過問,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並非隱名合夥關係,受告知人充其量僅係被告部分資金來源者而已。而原告僅單純買賣受告知人前揭向被告個人「插花分紅」之部分投資額,此情且為被告所不知悉,原告與受告知人間,或原告與被告間,自無任何隱名合夥關係。又被告就受告知人「插花分紅」之利得業已支付受告知人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受告知人分文債務。準此,受告知人對被告顯無任何怠於行使債權之情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投資案尚未給付之投資報酬7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地主與展宜公司間因系爭土地投資案而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依實際銷售系爭房屋之金額,按75:25之比例分潤等節,業經證人洪柏欽、周建龍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並有展宜臨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302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受告知人有將資金320萬元交付予被告投入 系爭土地投資案,嗣再於105年5月30日,將其出資額320萬 之半數即160萬元轉賣予原告,並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等情 ,亦經證人即受告知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簿與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該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至少應為75%,以原告之投資額1 60萬元計算,原告應可獲得投資報酬額120萬元,受告知人 怠於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尚未給付之投資報酬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受告知人間是否有約定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而受告知人是否有怠於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投資報酬72萬元,而得由原告代位受告知人向被告請求給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定。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受告知人對 被告之投資報酬給付請求權,既經被告抗辯不符民法第242 條之構成要件,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法定要件之成立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至少應為75%,且稱受告知人當時有向伊表示投資報酬率至少都在80%以 上,或稱投資報酬應按實際銷售房屋之金額計算,投資報酬率應為75%等語(見本院卷第234、344至345頁),並提出土 地投資計算說明1紙說明系爭土地投資案投資報酬率之計算 式(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所主張投入系爭土地投資案之160萬元,實際上係由原告轉讓自受告知人之出資額,屬 原告與受告知人間之約定,被告並不知情等節,業經受告知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聊天當中原告知道伊有參與這個案子,原告表達有興趣,伊就把伊股份的一半讓給原告;這部分完全是伊斯下的行為,沒有跟被告報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6、370頁)。又原告與受告知人間就原告所投入之資金將有多少投資報酬乙節,僅有雙方口頭約定、說明,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乙節,除經受告知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4、344至345頁),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證原告與受告知人間約定之內容。而依據受告知人所證:伊將參與此案的投資額一半讓與原告,在建築界此稱為「插花」,並非正式的投資,有風險存在,是否保證獲利或本金是否能返還,都不知道;伊與原告間並無約定提供多少報酬,因為損益連伊自己也不知道;伊也有沒告知原告會提供結算文件;後來系爭土地投資案有收穫報酬約投入金額之30%,所以原告的部分是48萬元加計利息,伊已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此30%之計算是被告給伊多少,伊就轉給原告及黃菘苗多少,被告沒有告訴伊是如何計算,伊也沒有問;伊認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投資案應給付伊之報酬全部給付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顯難認定原告與受告知人間有約定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為75%,或受告知人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應按實際銷售房屋之金額計算投資報酬率而計為75%等情,亦無從認定受告知人與被告間有約定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或約定應按實際銷售房屋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計算之基礎等情。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地主與展宜公司間就系爭建案有約定依實際銷售房屋之金額,按75:25之比例分潤,然依據證人周建龍所證: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報酬比率約為投入金額20%多的回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縱使被告等地主與展宜公司間間之分潤比例為75:25,尚不能推得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報酬率即為75%。且系爭合建契約既存在於被告等地主與展宜公司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自僅對被告等地主與展宜公司發生效力,對原告與受告知人、受告知人與被告間,亦無必然關聯。原告既無法舉證受告知人與原告間有約定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為75%,或約定應按實際銷售房屋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計算之基礎,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就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有何約定,則縱使原告所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獲得之分潤,換算其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為75%乙節為真,亦與原告能自系爭土地投資案所獲得之利得無涉。綜上,受告知人既已將原告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所得之30%之投資報酬即48萬元提存於法院,原告未能證明對受告知人尚有其餘債權存在,亦無法證明受告知人對被告享有何種債權而有怠於行使之情事。從而,原告代位受告知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投資案尚未給付之投資報酬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向被告請求給付72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投資案之相關結算文件,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投資關係及報酬之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359至360、391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受告知人間 有約定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或約定應按實際銷售房屋之金額作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計算之基礎,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就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報酬有何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獲取多少投資報酬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