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6號
- 原告
-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啓昌
- 訴訟代理人
- 洗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洪暄毅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封偉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7,707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47,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446 元,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嗣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446 元,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原告聲明誤載為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91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4月21日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億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億分公司)簽立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租商場(即「IN BASE」商場)之櫃位開設旗下品牌餐廳(即「饗食天堂」),嗣兩造與永億分公司於103年12月8日簽立專櫃廠商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改以被告為出租人,承受系爭合約關係,兩造其後另約定展延租期至104年8月30日。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拆遷交還上開租賃標的,經兩造就應收付款項對帳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貨款3,152,446元。又貨款遲延給付之利息,系爭合約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再利息起算日系爭合約約定以對帳後5日為始日,惟事出久遠,已無對帳紀錄,故以104年12月21日起算(即被告提起另案之民事起訴狀日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707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304,739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雖應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貨款3,152,446元,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應按年給付被告促銷費,迄未給付,雖原告還在設櫃時不能從貨款中扣掉促銷費,但現在原告已撤櫃,若被告仍不能從貨款中扣除應付促銷費,對被告不公平,故被告主張與原告上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95年4月21日與永億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租「IN BASE」商場之櫃位開設旗下品牌餐廳,嗣於103年12月8日,兩造與永億分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改以被告為系爭合約出租人,承受系爭合約關係,兩造其後另約定展延租期至104年8月30日,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拆遷交還租賃標的。嗣經兩造對帳確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最後一期貨款3,152,446元,業據原告提出經公證之系爭合約、被告104年12月21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0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應按年給付被告促銷費,迄未給付,爰以此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為抵銷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⒋促銷費:…;本款項由乙方(即原告)給付費用搭配甲方(即被告)行銷,並不得由貨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問:對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促銷費不得由貨款中扣,有何意見?)當時原告認為促銷費應該是由原告另外提供給商場,而不希望我們從要給原告的貨款中扣除這筆款項,所以才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兩造於另案亦不爭執系爭合約就促銷費特地約定不得逕自應付貨款中扣除(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0號卷㈡第107頁)。則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不得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促銷費扣除,則兩造約定意思即被告之促銷費債權不得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尚不因系爭合約之文字係使用「扣除」一語,而有差別。至於被告雖又抗辯:當原告還在我們這設櫃時不能從貨款中扣掉促銷費,但現在原告已撤櫃,若仍不能從貨款中扣除應付促銷費,對我們公司不公平等語。然兩造既已約定上開二債權不得抵銷,本不因原告是否撤櫃而有差別;且兩造亦未有約定僅限於原告設櫃期間不得抵銷,自無從認二造關於抵銷之約定有此限制,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是以,被告所抗辯之促銷費債權不得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被告抵銷抗辯自屬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47,707元,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貨款應於對帳後5日內以現金票或匯款方式付款。如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而延遲付款,就延遲金應按年利率20%計算加計遲延利息直至付款為止(見本院卷第120頁)。又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原告本件主張因事出久遠,已無對帳紀錄,故以被告另案104年12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為利息起算點等語。查於被告對原告之104年12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內,被告表示: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完成拆遷點交後,兩造曾就應付帳款進行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認兩造在此之前確早已為對帳。另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