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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2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王美雲
原告
毛俊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111年6月10日解除委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111年6月10日解除委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111年6月10日解除委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110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110年11月1日解除委任)
被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廾楸
被告
吳麗雪
被告
李文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兼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林廾楸、李文益、吳麗雪與被告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204室由監察人吳愛珠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林廾楸、李文益、吳麗雪為董事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被告振宇公司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林廾楸、李文益、吳麗雪為董事之決議違法,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追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被告振宇公司董事之林廾楸、李文益、吳麗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振宇公司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告林廾楸、李文益、吳麗雪與被告振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振宇公司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林廾楸、李文益、吳麗雪與被告振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王美雲、毛俊羽2人(以下合稱原告或原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為被告振宇公司之股東,當選為被告振宇公司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199條之1規定,其等在被告振宇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前,任期應至新任人選改選就任時為止。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出席人數不足法定門檻而不成立或無效,關係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新任董事是否有效,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自使原告之股東權益,以及何人為被告振宇公司之董事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振宇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以及聲明確認被告振宇公司與被告林廾楸、李文益、吳麗雪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振宇公司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204室由訴外人即監察人吳愛珠(以下逕稱其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被告林廾楸、李文益、吳麗雪為董事之決議内容有不成立或無效及得撤銷之情形。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2人均為被告振宇公司董事,且原告王美雲亦擔任被告振宇公司董事長。被告振宇公司於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上董、監事登記資料(原證5)之記載,股東即訴外人呂芯(以下逕稱其名)的股權一直以來均是75萬股(5%)、吳愛珠則是525萬股(35%),2人合計股份僅有40%,可見僅有呂芯、吳愛珠參與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原證2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緣由,係訴外人呂理文(以下逕稱其名)積欠大筆債務,為免被法院強制執行,其多年來名下均無財產,呂理文多年來從事不動產建設事業,對投資建案頗有見地,又訴外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建案要推動,著眼於呂理文的才能,遂邀請呂理文參與合建,雙方各成立公司參與合建。呂理文邀集原告2人、吳愛珠集資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於104年7月27日成立被告振宇公司,由原告王美雲擔任被告振宇公司董事長,被告振宇公司嗣因購買土地資金不足,遂於104年8月31日增資7,500萬元。因呂理文一直有資金及債務問題,故呂理文於被告振宇公司出資之股份登記於其女兒呂芯名下,共75萬股。惟呂理文很看好此投資建案將來的獲利,想要多保有被告振宇公司股份,遂向原告王美雲、毛俊羽表示僅讓渠等投資3%、12%,原告王美雲、毛俊羽多繳納的股款(含增資股款)相對應之股份,仍登記於原告王美雲、毛俊羽名下,待呂理文返還其出資款後,再登記回呂理文名下或其指定之人。其後呂理文為求明確乃分別與原告王美雲、毛俊羽簽立原證2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將其中210萬股(14%)、90萬股(6%)於借名登記協議書中記載為其女兒呂芯之借名登記股權,另375萬股(25%)於借名登記協議書中記載為呂理文借名登記股權。但其後呂理文還是沒有辦法返還原告王美雲、毛俊羽股款,故當下呂理文表示若其一直沒有返還股款,借名登記書上所載的股份就直接當作原告王美雲、毛俊羽的股份,亦不用再變更登記。呂理文於109年5月15日死亡,原告王美雲基於善意,遂將前開情事告知其遺孀即被告林廾楸及子女,其等表示承諾會處理債務。惟其後查得呂理文之繼承人僅有訴外人呂承昕一人,其餘繼承人均抛棄繼承。而林廾楸未處理呂理文的債務問題,卻自任為呂芯代理人,並執原證2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主張呂芯在被告振宇公司的實際股權為375萬股(25%),並結合監察人吳愛珠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在尚未確定呂芯合法持有被告振宇公司股權數為何,且呂芯尚未合法變更登記其股權之下,逕自認定呂芯之股權為375萬股,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股數過半的假象而通過改選,故其決議內容顯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違法。且被告振宇公司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雖曾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3359130號函准予備查,然因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予以撤銷,益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不成立,核屬有據。

⒉又原告之代理人在前往系爭股東臨時會報到時,因發現召集人所列之各股東持股數與實際股數不符(各該股東之實際持有股數,除吳愛珠525萬股外,應為原告王美雲630萬股、原告毛俊羽270萬股、呂芯75萬股,而非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之原告王美雲420萬股、原告毛俊羽180萬股、呂芯375萬股)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已不是原本原告2人委託之範圍,故當場提出異議且未交付委託書正本而離席,並亦有要求在場股務人員應將相關記載渠等有出席之文件更正為未出席。故原告之代理人不論實質或形式上,均是根本沒有完成簽到手續,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當場也認定原告代理人既已離去、即不計入出席股數並記明於會議記錄,顯見不論依現場實際狀況或議事規則之認定,原告2人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灼然。然而,被告卻在本件訴訟中異詞改稱原告已完成簽到出席云云,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固有所謂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等語,惟細繹該案之原因事實,乃認定公司係依照股東會開會當日所收訖之出席簽到卡據以計算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與本案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根本未向原告代理人收訖出席簽到卡之情節,顯有不同。況且,該案爭訟之出席股東人數逾4千餘人,現實上恐無法在主席宣布開會時逐一點名、確認各股東是否在場,對照本案股東僅有4人,於主席宣布開會時是否在場,自屬一目了然,當以各股東於主席宣布開會時是否在場作為出席與否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備位部分:被告振宇公司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僅載明召集事由「㈠報告事項:請王美雲董事長對於監察人查核所列疑義,對股東提出說明及報告。㈡選舉事項: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全面改選董事。」,惟對於所謂「查核所列疑義」,並未隨同開會通知提出,故股東並無法知悉查核內容,更遑論要求原告王美雲說明及報告。且改選董事候選人名單、候選人學經歷背景等資料,開會通知書皆付之闕如。被告振宇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原告2人均未與會,故依法自得於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㈢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已達被告振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並無原告所指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按股東於股東會簽到出席後,又行退席,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參照 ),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原告王美雲、毛俊羽已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9月3日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送達至召集人吳愛珠之指定處所,且原告2人之代理人亦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完成簽到出席,自不因原告2人之代理人於簽到後又退席而有任何影響。又呂理文、訴外人吳希達(以下逕稱其名)於99年間合作投資「觀瀾建案」土地開發,嗣於土地開發之過程中,又再加入原告2人。嗣因稅務規劃之考量,呂理文建議成立被告振宇公司,故被告振宇公司實係呂理文與原告2人為進行「觀瀾」合建案為目的所設立之公司,於設立時分別將持股登記為原告王美雲42%(其中25%為呂理文借名登記,另14%為呂芯借名登記)、原告毛俊羽18%(其中6%為呂芯借名登記)、呂芯5%、吳愛珠35%(為吳希達借名登記)。呂芯分別與原告2人訂有原證2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故登記於原告王美雲名下之其中210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4%)應為呂芯實際所有;登記於原告毛俊羽名下之其中90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應為呂芯實際所有。且呂芯已於110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2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同時亦副知被告振宇公司應辦理變更,並於110年8月16日分別送達無誤。則前述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已於110年8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2人之代理人於簽到出席後退席,不應計入出席股數者,依前述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股份,呂芯、吳愛珠之持股合計900萬股,亦已佔發行股份總數60%。據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無原告所指出席股份數未過半之情形,故原告於先位聲明起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云云,即顯無理由。

㈡又按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振宇公司章程可知,其董事選舉並非採提名制度,故於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自無檢附候選人名單及相關資料之必要。又監察人吳愛珠於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原告王美雲時,確有檢附被證1之查核報告函(內容即包含會計師所列疑義),盼原告王美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能向股東說明,故原告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未檢附監察人查核報告所列疑義給王美雲」云云,並非事實。另呂芯確曾授權其母即被告林廾楸處理其在被告振宇公司之股權事務並行使股東權利,此有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文件可稽。是原告備位之訴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

㈠被告振宇公司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被告振宇公司之董事,選舉結果為改選被告林卄楸、李文益、吳麗雪為董事。被告振宇公司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董事會議,由被告林卄楸、李文益、吳麗雪出席並推選被告林卄楸為董事長。

㈡被告振宇公司之股份總數共1,500萬股。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決議是否成立?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

⑴原告之股份數是否應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

①按股東之簽到、出席及表決等行為,係股東行使權利行為之各階段,亦即先有簽到之行為,始能計入是否出席之人數,且於計入出席人數後,始能再計入表決權人數。經查,原告有於被告振宇公司製發之委託書上簽名,並分別委託訴外人徐宗賢、張雯婷(下稱原告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原告代理人有代表原告2人出席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到,但原告代理人認為股務人員所交付董事選票上之股數記載與實際股數不符,此與受原告委託之範圍已有不合,隨即向股務人員反應並要求刪除簽到記錄,惟股務人員即逕將簽到簿收走並未予置理,故原告代理人未提交委託書正本即離去等情,雖因被告振宇公司不慎遺失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而未能提出,然上開情節有被告振宇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可憑(本院卷143、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足見,原告代理人雖曾簽到,惟當場已表明塗銷報到之意旨。再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股東王美雲、毛俊羽(即原告2人)之代理人雖於開會前已完成報到,但於會議開始前即已離去,且經催促後仍未入席,故不計入出席股數,故本次會議出席股數為9,000,000股,於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益見,原告代理人於表明塗銷簽到之意旨後隨即離去,且從未入席而根本未參與後續之出席及表決行為,故原告之股份數亦未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事實,甚為明確。至被告抗辯原告之代理人已簽到,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股份數應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當日出席股數達100%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已與該會議紀錄記明原告2人之股份數「不計入出席股數」之客觀事實不合,所辯已難憑採。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股東簽到出席後,中途自行退席仍應列入出席數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代理人已明確表示塗銷報到並離去,且從未入席而根本未參與後續之出席及表決行為之情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要難採取。

⑵被告抗辯原告王美雲、毛俊羽名下登記之被告振宇公司各210萬、90萬股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應列入呂芯名下股份,是否有理?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人固得於借名登記終止或消滅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記名股票必須以背書的方式轉讓,無記名股票則應該以交付的方式轉讓,而且無論記名或無記名股票的轉讓,股份持有人與受讓人之間,必須有股份讓與的合意,才會發生合法轉讓股份之效力。

②依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⒈本公司股東呂芯分別與王美雲、毛俊羽二人定有借名登記協議書,於王美雲名下之其中210萬股為呂芯實際所有;原登記於毛俊羽名下之其中90萬股為呂芯實際所有。⒉嗣經呂芯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協議,並已分別送達予王美雲及毛俊羽,故本公司股東目前之正確持股情形應為:⑴王美雲:420萬股。⑵毛俊羽:180萬股。⑶呂芯:375萬股。⑷吳愛珠:525萬股。」(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亦辯稱原告王美雲、毛俊羽名下登記之被告振宇公司各210萬、90萬股係呂芯借名登記,實際為呂芯所有,且經呂芯於110年8月16日終止與原告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舉出107年11月30日呂芯分別與原告2人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呂芯於110年8月13日向原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28、129至141頁)。惟原告否認其等與呂芯間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復未同意呂芯前開請求,則縱如被告抗辯原告王美雲、毛俊羽名下登記之被告振宇公司各210萬、90萬股係呂芯所借名登記,並經呂芯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依前開說明,呂芯僅取得請求出名人即原告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之債權,於原告將借名登記股票返還呂芯之前,出名人即原告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尚無從將該等股票認作呂芯之財產。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原告有與呂芯達成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股份轉讓合意文件,或原告有將借名登記股票背書轉讓予呂芯持有,或被告振宇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為股權變更登記等事證。則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原告2人名下登記之被告振宇公司各210萬、90萬股份已由呂芯取得並計入其股份數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⑶被告振宇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基上,呂芯並未取得原告2人名下登記之被告振宇公司各210萬、90萬股份,其持有股份數應依被告振宇公司之登記資料上所載僅有75萬股。而被告振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權權數僅有呂芯所代表之75萬股、吳愛珠所代表525萬股,未逾1,500萬股之半數即750萬股,被告振宇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從而,被告林卄楸、李文益、吳麗雪自無從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與被告振宇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以及被告振宇公司與被告林卄楸、李文益、吳麗雪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㈡被告振宇公司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先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被告振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未載明要求原告王美雲說明及報告之查核內容、未提供改選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學經歷背景等資料,而有得撤銷之情,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被告振宇公司與被告林卄楸、李文益、吳麗雪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所提備位之訴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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