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豊欽、李珮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32號 原 告 蘇豊欽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李珮榆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111年3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合作契約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長期租屋居住於臺北民生社區,有意於該社區成立長照律動方面之公司,推廣健身律動器材及課程,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出資,原告見被告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且原告本身存有些許積蓄,遂與被告達成共識,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成立相 關產業之公司,委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經營該公司,原告則每月支付其管理顧問費5萬5,000元。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先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70萬元 至系爭被告帳戶,另於同年8月17日於臺南市仁德區合作金 庫銀行仁德分行提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隨即再將該200萬元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兩造並於當晚簽署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出資300萬元,由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命名為悅森長青 有限公司。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悅森長青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第三人邱揚峻承租系爭店面。且被告將悅森長青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109年10月30日設立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悅森長青有限公司於設立後,原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辦理開幕儀式,豈料,被告於同年11 月2日竟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11月11號就 不開幕了,我會對外宣布所有的人,不用到不用送禮」及其與匿稱為COCO的律動機廠商間之莫名對話截圖等訊息予原告,原告於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同年11月5日驅車北上欲與被 告瞭解詳情,然原告甫進入系爭店面,被告即大聲咆哮稱已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1份原告先前完全未看過「籌備金3,000,000開銷明細」(即原證5)予原告,惟原告當場確認,發 現有多筆支出並非設立、經營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之必要費用,且無單據供確認,斯時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已遭破壞,原告考量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為避免被告任意取走價值較為昂貴之律動機,故原告於離開系爭店面時,便將店內放置之3 台律動機(按另有1台律動機係先前原告父親身體欠佳,被告建議讓原告父親使用,而於109年10月24日交與原告以供原 告父親使用)先載回臺南家中存放,並於109年11月9日至臺 南市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詎料,之後被告竟未告知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9年12月3日解散悅森長青有限公司,再於109年12月5日與系爭店面之出租人終止租約。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似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 定之餘地,故系爭契約應於109年11月2日由被告片面以LINE為意思表示後即告終止。然原告直至上開詐欺刑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偵查程序中(按該詐 欺刑事案件於110年4月19日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10年5月10日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被告方提出「悅森長青有限公司分類帳 」(即原證7)及相關支出單據。原告細繹分類帳後,發現分 類帳中如附表1所示項目均非經營悅森長青有限公司所須支 出之必要費用,附表2項目則為被告溢領之管理顧問費,附 表3項目裝潢實際支出金額與分類帳所載金額不符,附表4項目則無收據或發票等支出證明,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至4所示項目之費用。此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解散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並終止系爭店面之租約,致悅森長青有限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故法院如認附表1至4項目不構成不當得利,則附表1至4項目與附表5所列經 營悅森長青有限公司支出項目總計297萬9,599元均化為烏有,形成原告財產權損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5、6月間與被告認識,原告稱因知道被告具有美 容師執照,亦有經營健康產業之經驗,而想要投資被告經營律動機之健康事業,並邀請被告前往高雄與相關廠商洽談。其後原告投資300萬元,由被告成立公司行號經營以律動機 為主的長期照護健康事業,期間被告均按時以LINE回報進度。由於高雄相關廠商之加盟金太高,故原告與被告開始另外尋找上游廠商,經友人介紹,接觸到綽號COCO之女子的上游廠商。同年9月15日,被告以悅森長青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 義,向第三人邱揚峻承租系爭店面。又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之健康照護事業,本就應由被告獨立經營,原告不應與該綽號COCO之廠商私下聯絡,惟被告知悉原告與綽號COCO廠商之一直有在連絡後,雙方因而產生爭執,故被告於同年11月2日 以LINE發訊息給原告,告知要終止雙方的合作。於同年11月4日,原告在電話中也和被告說那投資就認賠。豈料次日即 同年11月5日原告至系爭店面找被告協商後續事宜時,一見 到被告就失控、大聲咆哮,並揚言提告,原告卻又趁被告不在系爭店面時,強行搬走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之律動機之生財器具。被告遂於同年11月底以被證2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投資之300萬元,早已因系爭店面之裝 潢、支出等支付殆盡。而且於110年11月5日後,被告還多支出如電信費用等(即被證3單據),至剩餘物品被告於110年2 月間退回原告時,原告又無故拒收,甚至報警。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仍視若無睹,故最終被告僅得寄發被證4之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僱人將貨物運輸與原告,又花費6萬 元方了結此事。 ㈡被告支出之費用均有所依據,而被告受領顧問費亦系依照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況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投資之300萬元係由被告全權負責創業基金的配置管理,被告本有 充分權限,不容原告任意干預,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屬無理。此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自無所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6月間認識,雙方達成經營律動器材相關產 業共識後,原告願出資300萬元,並於109年6月24日匯款 3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即 系爭被告帳戶,再於109年6月30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另於109年8月17日在臺南市合作金作庫仁德分行提領2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合計交付被告300萬元(計算式:30萬 元+7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兩造遂於109年8月17日簽訂 原證1之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出資300萬元,由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系爭店面,並命名為悅森長青有限 公司。 ㈡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悅森長青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第三人邱揚峻承租系爭店面。且被告將悅森長青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109年10月30日設立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 ㈢悅森長青有限公司原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辦理開 幕儀式,兩造因故而未於109年11月11日進行開幕儀式。原 告已搬走系爭店面之4台律動機(按原告於109年11月5日自系爭店面搬走3台律動機,另有1台律動機則於109年10月24日 交與原告以供原告父親使用)。 ㈣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店面關閉,於109年12月3日向主 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於109年12月5日與第三人邱揚峻終止系爭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於何種法律關係?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 ⒈按民法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開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定有 明文。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為二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合作方式,係 由甲方(即原告)投資新臺幣叁佰萬元作為創立新事業基金,並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創業基金的配置管理與運用。依照年度財務報表,當產生淨利盈餘時,在扣除公積金%(按未記載數字)之後,應將剩餘利潤以60%的比例給予甲方,40% 的比例給予乙方」、第2條約定:「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本額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乙方為登記負責人。」等語,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係為自己而經營悅森長青有限公司及系爭店面之業務,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不過係享有因投資之營業獲利分配而已,實非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至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經營管理之營業器具及商品,依現狀交予甲方」等語,該條約定固有「委託經營管理」之文字記載,惟實與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應將剩餘之 出資及財產返還出資人之用意相同,且詳閱系爭契約內容亦無具體載明所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為何。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委任關係,要無可採。實則,兩造約定由原告提出資金,是為金錢出資,而由被告全權負責經營並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則屬勞務出資,且本件原告係以匯款轉入系爭被告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方式,將300萬元之出資額 ,交付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資金所有權即移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就此部分資金如何運用,是否合於經營公司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無支出事證而予支出,或其本身領取109年8月至11月之顧問費用等情,當係被告就其自己之財產為運用,尚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附表1至4所示為被告虛報支出及溢領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任意於109年12月3日解散悅森長青有限公司,再於109年12月5日與系爭店面出租人終止租約,致悅森長青有限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附表1至5所示開設公司而支出項目化為烏有,形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附表1至5所示共計297萬9,599元損害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隱名合夥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 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店面之資金調度、處理,係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297萬9,599元云云,核與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 ⑵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前開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第708條所明定。又合夥除依前揭民法第686條 、第708條之法定解散事由外,亦可另行約定解散事由,例 如終止權約款,於終止權時,合夥即解散。查本件兩造間雖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表示該隱名合夥定有存續期間,或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且依系爭契約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此等存續期間之約定。則依前開規定,可知合夥人可自由選擇退出合夥事業經營,無論其退夥原因為何,僅退出時點受有限制而已。又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項,或公司經營困難,持續無法改善時,則本契得因任一方以書面終止之。」等語,該條款之性質,應屬使兩造隱名合夥契約解散之終止權約款,查兩造間於10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表達終止合作關係起,迄兩造於109年11月5日在系爭店面發生溝通不良及原告搬走店內營業用律動機等情事(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之LINE截圖對話內容及不爭執事項㈢),均可見兩造已無信賴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隱名合夥事業,被告因此主張公司經營困難並於109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行使終止權,自屬有據。故原告本無權請求被告應繼續經營悅森長青有限公司及系爭店面之權利,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依前開約定,應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則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將原告出資之剩 餘財產或剩餘出資返還予原告,此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內容與民法第709條規定用意相符即明。故原告對於附表1至5 所示項目如認應有剩餘之資產,可依上揭條文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亦非可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應繼續經營悅森長青有限公司及系爭店面之權利,是被告辦理解散悅森長青有限公司及關閉系爭店面以進行清算,亦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對原告做經營概況 報告,並製作書面財務報表云云。惟此約定乃賦予隱名合夥人了解財產狀況之權利,非謂原告即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萬9,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1 項次 日 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 便餐 28,391 2 000-00-00 看風水 7,200 3 000-00-00 便餐 22,978 4 000-00-00 高鐵費 935 5 000-00-00 便餐 28,620 6 000-00-00 便餐 23,717 7 000-00-00 香油錢 10,000 8 000-00-00 便餐 16,294 總計 138,135 附表2 項次 日 期 支 出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 李珮榆_8月薪資 55,000 2 000-00-00 李珮榆_9月薪資 55,000 3 000-00-00 李珮榆_10月薪資 55,000 4 000-00-00 李珮榆_11月薪資 49,500 總計 214,500 附表3 裝潢費用實際支出金額(原證8) 系爭分類帳所載裝潢費 105,000元 1,588,889元 差額:1,483,889元 附表4 項次 日 期 支 出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 招牌 253,000 2 000-00-00 電腦網路裝機網 3,500 總計 256,500 附表5 項次 日 期 支 出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 律動機 45,300 2 000-00-00 建築師事務所調卷 6,220 3 000-00-00 公證費 4,000 4 000-00-00 店面押金 60,000 5 000-00-00 10月租金 60,000 6 000-00-00 打卡機 2,680 7 000-00-00 圖檔製作 3,500 8 000-00-00 聖島國際專利商標 14,000 9 000-00-00 燈泡 680 10 000-00-00 電視廣告牆裝設費 10,000 11 000-00-00 紅繡球 960 12 000-00-00 桌子 13,810 13 000-00-00 盆栽 200 14 000-00-00 裝潢費 105,000 15 000-00-00 訂製服 5,817 16 000-00-00 IKEA家具 3,800 17 000-00-00 公司設立費 8,575 18 000-00-00 白色餐椅 5,620 19 000-00-00 家具一批 21,681 20 000-00-00 高濃度水素水生成 250,659 21 000-00-00 烘碗機 1,084 22 000-00-00 手推車 670 23 000-00-00 垃圾桶 684 24 000-00-00 椅墊 565 25 000-00-00 監視器安裝 17,850 26 000-00-00 制服 8,700 27 000-00-00 公司取名 3,200 28 000-00-00 稅金 5,000 29 000-00-00 11月租金 60,000 30 000-00-00 美容材料 1,980 31 000-00-00 美工設計 20,000 32 000-00-00 仲介費 60,000 33 000-00-00 資訊維護費 20,000 34 000-00-00 文具 470 35 000-00-00 名片 890 36 000-00-00 體驗券 2,980 總計 826,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