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源鐘、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憲浩、蔡清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33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陳智源 被 告 蔡清良 黃素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蔡清良、黃素招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執有被告樺棋公司於109年11月5日所簽發用以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時原告為前開支票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發函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000 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樺棋公司應於109年11月5日給付期款582,000 元未付,則被告樺棋公司應自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被告蔡清良、黃素招為被告樺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2,00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