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申爵瑞、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永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36號 原 告 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爵瑞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增加公司年度營業額,請求與伊有經常性往來之化妝品供應商即訴外人傳奇美有限公司(下稱傳奇美公司)將化妝品訂單轉給被告,再由被告銷售給原採購公司。傳奇美公司乃央請伊將原應向傳奇美公司採購之化妝品訂單,改為先向被告訂購,再由被告轉下單給傳奇美公司,並約定得由傳奇美公司直接向伊交貨。伊基於生意往來之人情壓力,答允向被告下單訂購化妝品(下稱系爭貨品),並於系爭貨品交貨以前,應被告之請求提供非常規簽收之憑證影本(下稱系爭出貨單)。詎被告明知系爭貨品未曾實際交貨,仍執意以系爭出貨單為據,於民國108年間訴請伊給付 貨款新臺幣(下同)1,761萬8,456元,經本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122號判決(下稱系爭重訴字判決)伊應如數給付, 且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伊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重上字 第701號(下稱系爭重上字判決)改判伊全部勝訴,再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然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業持系爭重訴字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0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扣押伊財產及存款債權,與伊往來之信用保證融資銀行遂對伊緊縮債信,除立即要求伊清償所有融資款項以外,更凍結原有授信額度,致伊無法完成原已約定採購之化妝品訂單3,746萬0,220元,因此損失前開訂單預期營業利潤572萬1,590元(以107年至108年間平均毛利率13.25%計算,此部分訂單銷貨收入可達約4,318萬1,810元, 營業利潤即為4,318萬1,810元-3,746萬0,22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營業利潤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72萬1,590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伊依據法院合法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所為之合法聲請,伊自無構成權利濫用或侵權行為之可能。又伊前執系爭重訴字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原告財產及其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均執行未果,且經各債權人銀行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存款均已歸零或業已結清銷戶,顯見原告為免受系爭重訴字判決之假執行有惡意脫產之行為,是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因執行無結果而未受償分毫,原告復未因系爭執行事件為任何給付或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所主張之營業利潤損失,更與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債信緊縮之原因,係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所揭露之兩造間前案民事訴訟之緣故,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聯。況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間核發執行命令後,原告旋即將其共計9千多萬元之銀行存款提領一空,益徵原告事實上 仍保有鉅額資金,並非無資力完成原計劃之化妝品採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訴請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系爭重訴字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761萬8,45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嗣持系爭重訴字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未扣得原告任何財產及存款債權;又原告對系爭重訴字判決提起上訴後,經高院以系爭重上字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於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以系爭重訴字判決聲請假執行,致其信用惡化,遭往來銀行凍結原有授信額度並請求立即清償融資款項,遂無資金完成原已約定採購之化妝品訂單,而受有預期營業利潤572萬1,59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利潤損失572萬1,590元,為無理由: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因原告所假執行者本屬尚未確定之判決,為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不問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又該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重訴字判決聲請假執行扣押其財產及存款債權,致其債信緊縮、無法取得融資借款以進行採購等語,固據其提出信保基金作業手冊及函釋為證(見本院卷第433-450頁),且該信保基金作業手冊確有規定所謂 信用惡化係指授信對象之財產受強制執行者,或授信對象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授信單位應於知悉起2個月內通知信保基金,並依總管理機構之相關規定辦理 ,得主張信保案件視為立即到期(見本院卷第443頁)。 然查,證人即承作原告企業金融貸款之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員范文騰到庭證稱:我處理過原告企業貸款及保證業務,當時接獲信保基金揭露原告有民事官司,我也有去司法院判決系統查詢,有把這件民事官司的事情寫進審核內容送去總行甄審;當時信保基金並無揭露強制執行之情形,我們也沒有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單純是就判決內容向總行陳述;總行最後是決定等民事官司解決後再處理貸款,原告勝訴後,就有再繼續放款融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4 頁),足見當時信保基金並未揭露被告是否業持假執行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資訊,且承貸銀行當時決定暫時停止放貸,也沒有將原告是否遭聲請假執行,或各承貸銀行是否收到法院執行命令作為考量,僅係暫待兩造間前案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承作。換言之,縱然被告斯時未持系爭重訴字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承貸銀行仍會基於前案民事訴訟因原告提起上訴而繼續進行中、訴訟結果尚未確定之考量,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對原告之企業融資放款。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債信緊縮、無法取得融資借款乙情,即與被告持系爭重訴字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間無條件關係,自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且查,原告復以其與上游廠商往來電子郵件為據(見司促卷第15-17頁),主張其原計劃於108年9月至10月間向上 游廠商約定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遠東百貨公司臺中店及SOGO百貨復興館進貨價格總計3,746萬0,220元之化妝品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因當時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故嗣未結帳成立等語。然細繹前開往來郵件內容,雖可見原告之上游廠商曾分別要求原告回覆系爭訂單結帳意願(見司促卷第15、39、65頁),然未據原告提出其後續回覆上游廠商之郵件或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訂單嗣未成立之資料,則系爭訂單是否確因原告當時無法取得承貸銀行放款而未予結帳成立、完成交易,即難確認。原告主張系爭訂單因未據上游廠商確認訂單完成、提供最終訂單明細及結帳相關資訊,即可證明系爭訂單最終並未完成採購等語,自難遽信。 4.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無法取得承貸銀行放款以完成系爭訂單之採購係因被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所致,則其營業利潤之損失即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訂單嗣確未完成採購,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負擔其營業利潤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營業利潤損失,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2.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品未曾交貨,卻將系爭出貨單作為證據惡意提起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並執系爭重訴字判決聲請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商譽及融資信用,致其未能融資完成採購而受有營業利潤損失等語。惟查,衡諸系爭重訴字判決既就兩造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等訴訟資料為綜合判斷後,始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應可認被告所提前案民事訴訟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復執宣告假執行之系爭重訴字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亦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屬不法行為。縱該判決及假執行嗣經上級審廢棄,亦僅生嗣後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及其範圍之問題,仍與侵權行為有間,尚難逕謂被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即有不法性存在,或被告自始即有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商譽、信用權利之故意。而本件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刻意假藉兩造前案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不法侵害其權利,況原告是否確有系爭訂單之損失,亦難確認(參前㈠、3.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其營業利潤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2萬1,59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