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金榮輝工程有限公司、王碧慧、久仩電器有限公司、陳春美、台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陳照升、李陶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95號 原 告 金榮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慧 原 告 久仩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原 告 台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升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余采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金榮輝工程有限公司持鈞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源公司)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銀行)之信託受益權(下 稱系爭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原告久仩電器有限公司取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原告台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亦取得鈞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且原告久仩電器有限公司、台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訴外人永源公司就同一執行標的即系爭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2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於110 年5月7日就系爭信託受益權對第三人合庫銀行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合庫銀行函覆表明「…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新台幣3 ,222,001元,超過部分不存在」,故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合庫銀行就系爭信託受益權於新臺幣(下同)3,222,001元範圍內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合庫銀行方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信託受益權即3,222,001元扣除服務手續費250元後之3,221,751元解送至執行法院,則此時自應擬制為類似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所指之換價程序完成(類似承受),亦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了結,應屬該執行事件劃定參與分配之關門時點。然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同一執行標的即系爭信託受益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司執字第756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75657號執行事件),惟已逾上述關門時點,故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75657號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員,不 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而併辦處理。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仍應遵循「不告不理」原則,然執行法院逕於110年8月3日將系爭75657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顯有違誤。故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⒈執行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7183號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分配表次序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0元、次序11被告受分配之本金及利息金額1,805,715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⒉按前項之方式剔除後,重新核算各債權人之受償比率與分配金額,並分配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合庫銀行之金錢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五節之「對於其他財產權」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所核發者,為該節第115條第2項後段之支付轉給命令,自不經拍賣、變賣程序,則強制執行程序之併案執行聲請人,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程序即為適法。原告起訴稱所謂本件執行法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而支付轉給命令類似換價執行之性質,於第三人已解款至執行法院,換價程序已完成,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云云,顯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不符,亦乏法理實據,顯無可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合併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要與所謂司法「不告不理」之規定無關。是本件原告主張要無可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對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執行法院110年8月3日函文、原告聲明異議 狀及本件起訴狀收文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7、113、1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狀始主張執行法院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且第三人解款至執行法院時已完成換價程序故無強制執行法第33條適用部分,均與原告聲明異議主張之理由不同,此部分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惟原告就特定範圍之被告債權金額聲明異議,與其嗣後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債權之金額,均未逸脫同一原因事實之範疇,故原告起訴狀雖另補充請求剔除被告債權金額之理由,仍屬合法,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為合法: 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 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支付轉給 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其所負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債務支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執行債權既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是以,於支付轉給命令,須第三人將扣押之金錢支付法院,並經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1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信託受益權乃訴外人永源公司對第三人合庫銀行之金錢債權,不經拍賣或變賣程序,他債權人於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均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分配表係於110年8月3日作成,足見被告係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即以書狀聲明就同一執行標的即系爭信託受益權聲請強制行,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加以禁止之理由,且執行法院於職務上已知悉同一執行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本即應職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時, 執行法院將被告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洵無違誤。是被告抗辯其為合法參與分配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債權人,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以第三人合庫銀行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信託受益權即3,222,001元扣除服務手續費250元後之3,221,751元解送 至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不得參與分配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尚未將第三人合庫銀行支付轉給之款項交付原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仍得參與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10年7月20日已為終結云云,即屬無據。基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110年8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9月6日實行分配,自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不符合參與分配之要件、執行法院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云云,要屬無據,均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將次序4、11被告之債權剔除,為無理 由: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參與分配,僅能就原告受償餘額而受償,系爭分配表次序4、11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 予剔除,改分配如附表所示云云,為無理由,誠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