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立中央大學、周景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必揚實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訴訟代理人 王勇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76萬4,11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93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76萬4,11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108年高雄市體感科技園區計畫 補助 毒去福來:VR防毒與輔助毒癮戒除體感系統計畫」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計畫經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於訴訟中辯稱係原告未完成約定工作項目,且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專案契約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據此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45、153-156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攻防方法相牽連,均涉及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專案契約第2、3期工作等節之認定,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時,就其請求補助款遭扣除 及另委託廠商完成工作所支出之開發費用等損失部分,原僅以民法第22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嗣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追加系爭專案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其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原告未提出合於約定內容之聊天機器人且未蒐集足額問答回饋等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所為請求,屬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日簽立系爭專案契約, 由被告委託伊協助履行其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簽訂之高雄市體感科技園區計畫補助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計畫補助契約)。系爭專案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前已給付第1期訂約款10萬元。嗣伊陸續完成系爭專案契約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2、3期工作,依系爭專案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約定,被告即應分別支付階段計畫執行經費90萬元、100萬 元予伊。詎被告不為付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18日催告仍未獲回應,則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前開計畫 經費本息外,應再依系爭專案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按日 加計相當於當期計畫經費0.01%之懲罰性違約金,計至起訴前已達4萬2,980元【計算式:[第2期經費90萬元×逾期2 92日(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6月2日)×0.01%]+[第3期 經費100萬元×逾期167日(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6月2 日)×0.01%]】。爰依系爭專案契約第5條第3項、第13條 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伊194萬2,980元【計算式:90萬元+100萬元+4萬2,980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交付合於系爭專案契約第3條第1項所列之UX/UI設計文件(下稱系爭設計文件),亦未曾就約 定軟、硬體之功能運作進行實機展示之驗收程序,致伊嗣遭高市經發局扣除系爭計畫補助契約補助款,且尚須委託其他廠商完成該補助計畫工作項目。伊於系爭專案契約期間多次催請原告依約進行實機展示之驗收程序,均未獲回覆,原告各期工作內容既未曾依約辦理驗收,則依系爭專案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伊自無給付各期計畫經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約定本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第2期工作, 並進行功能實機展示,惟原告未依期限提交第2期以後之 所有計畫執行工作,致伊遭高市經發局以執行進度與預期不符為由,按未完成工作項目所佔比例50%扣除補助款395 萬元,其中依系爭專案契約應由原告負責者為34.75%,原 告自應就該部分補助款損失274萬5,250元【計算式:395 萬元×34.75/50】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且原告未提交約定聊天機器人軟體與使用人次統計資料報告以供驗收完成計畫,致伊須另支出35萬2,100元委託訴外人愛 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酷智能公司)進行開發完成前開工作。原告既未依約交付第2、3期工作報告並進行功能實機展示辦理驗收,依系爭專案契約第7條約定尚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9,900元【計算式:[第2期經費90 萬元×逾期380日(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5日)×0.01%]+[第3期經費100萬元×逾期257日(109年10月31日起至 110年7月15日)×0.01%]】。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系爭專案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伊315萬7,2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關於第2期工作執行內容,伊已於109年5月26 日交付查核點編號C1.1、於109年6月3日交付查核點編號B1.1、B2.1、B1.2、B1.3、B2.2之工作予被告;關於第3期工作執行內容,伊亦於109年6月3日交付查核點編號B1.4 、B2.3、於109年7月20日交付查核點編號C1.2、C1.3之工作予被告,且由被告已完成系爭計畫補助契約之期中審查乙節觀之,益徵伊已完成前揭工作。而系爭專案契約原約定期間僅至110年2月28日,且伊於同年2月8日即已終止系爭專案契約,況被告更早於同年1月19日即自行終止系爭 計畫補助契約,被告於前揭契約關係均終止後,始向愛酷智能公司詢價並支付相關費用,與系爭專案契約顯然無涉,況其中所支出之活動贊助費、廣告投放費用等項目均難認與系爭專案契約開發內容有關,更未據被告提出對應單據以佐。至於補助款損失部分,無從確認高市經發局扣款原因是否與系爭專案契約內伊負責之工作項目有關,難認係可歸責於伊所致等語。並聲明: 1.被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7-339、351-352、387-389、415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與高市經發局於108年9月1日簽訂系爭計畫補助契約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簽約款10萬元。 (二)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高市經發局提交期中報告、於同年月24日向高市經發局提交期中工作報告。高市經發局於同年7月15日提出期中訪查意見,被告於同年月17日請求原 告協助回覆,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回傳予被告。嗣高市經發局於同年8月31日核定期中報告,並於同年10月5日就期中工作報告審查通過,准予備查。 (三)原告曾於109年7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契約第2期 款,並於同年12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款。 (四)高市經發局於110年4月9日寄發「全程結案查訪複審結果 通知暨傳真回覆函」(下稱系爭結案通知函)予被告,表示建議扣除補助款50%,共計39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專案契約約定之第2、3期工作內容,被告應給付計畫經費90萬元、100萬元及違約金4萬2,980元 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上開工作,經催告後仍未交付辦理驗收,原告應給付約定違約金,並就其遭高市經發局扣除之補助款、另委託愛酷智能公司開發費用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第5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契約第2期款90萬元、第3期款100萬 元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4萬2,980元,為無理由: 1.按系爭專案契約第3條委託內容第1項約定工作項目如下:查核點編號 預定完成時間 查核點內容 預計交付/佐證資料 B1.1 108年12月31日 完成被動模式VR企劃規格書撰寫,四大主題:……(略) ■VR軟體開發規格書1份 B2.1 108年12月31日 完成主動模式VR遊戲企劃規格書撰寫,包含……(略) ■VR軟體開發規格書1份 B1.2 109年3月31日 完成「毒品誘惑與刺激的任務」VR內容開發製作,包含……(略) ■UX/UI設計文件1份 ■本功能實機展示 B1.3 109年6月30日 完成「毒品誘惑情境」、「言語刺激情境」VR內容開發製作,包含……(略) ■UX/UI設計文件1份 ■本功能實機展示 B2.2 109年6月30日 主動治療模式VR任務1及任務2……(略) ■UX/UI設計文件1份 ■本功能實機展示 B1.4 109年10月31日 完成「誘惑測試選項」VR內容開發製作,包含……(略) ■UX/UI設計文件1份 ■本功能實機展示 B2.3 109年10月31日 主動模式VR任務3……(略) ■UX/UI設計文件1份 ■本功能實機展示 C1.1 109年4月30日 聊天機器人個案追蹤輔助服務流程規劃,包含……(略) ■服務流程SOP規劃及系統報告書1份 C1.2 109年9月30日 服務使用人次達1,000人次進行問答回饋蒐集……(略) ■系統報表紀錄1份 ■調整優化紀錄文件 C1.3 110年2月28日 服務使用人次累計達3,000人次進行問答回饋蒐集……(略) ■系統報表紀錄1份 ■調整優化紀錄文件1份 ;第5條計畫經費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依據計 畫執行完成工作及時程,分階段給付款項,分配如下:…… (二)第二期: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提交依計畫書所提之相關文件及製作內容,經甲乙雙方確認,甲方應支付新臺幣90萬元整(未稅)予乙方。(三)第三期:乙方應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前,提交依計 畫書所提之相關文件及製作內容,經甲乙雙方確認,甲方應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整(未稅)予乙方」;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本計畫乙方分階段驗收請款,在每階段 驗收完成,由乙方檢具成果向甲方請款」(見本院卷一第34-37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 案契約第2、3期計畫經費,應先依前揭約定提交各期「預計交付/佐證資料」欄所示之文件及製作內容,並檢具該等成果供雙方按查核點內容確認無誤後,始得為之。是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先負有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前述第2、3期工作內容,並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其當時提交之系爭設計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45、259-393頁),惟審諸前述 第2期(即原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提交者)及第3期(即原告應於109年10月31日前提交者)工作內容,就查核點 編號B1.2、B1.3、B2.2、B1.4、B2.3等項目均有載明原告除應提交上揭工作項目之設計文件外,尚應進行各該部分之功能實機展示經雙方確認。姑不論原告所提之系爭設計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專案契約之約定內容、標準,然原告既僅提交上開書面設計文件,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同時亦已進行上揭查核項目之功能實機展示,並經被告確認而通過驗收,則原告依此主張其已完成約定之第2、3期工作內容等語,即顯與系爭專案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不合,已難謂有據。 3.原告復以被告於系爭計畫補助契約執行中,曾在向高市經發局提交之期中報告、期中工作報告及結案報告中迭次表示查核點編號B1.1、B2.1、B1.2、C1.1、B1.3、B2.2等工作項目已完成或已為實機展示等情,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承認前揭工作項目而得認已通過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4-605頁)。惟系爭專案契約與系爭計畫補助契約二者 雖具計畫執行上之關聯性,然終究尚屬各別獨立之契約,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專案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仍應以系爭專案契約之約定為斷,是縱被告向高市經發局報告計畫執行進度時曾稱前揭工作成果已完成、有實機展示等語,仍難以此遽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專案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且通過被告驗收。此由被告於呈交期中報告及期中工作報告後,仍於109年7月14日向被告表示:「交付文件不等於驗收完成,還須要配合查驗貴校所完成的內容綜合判斷驗收成果……輔助戒毒系統的周邊設備……設備清單內容要確認 清楚,未來辦公室再來查訪時,設備所列清單與現場展示的設備必須符合」等語,嗣復於同年9月2日向原告重申上旨,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451頁),足徵原告實際上僅交付系爭設計文件,而尚未依系爭專案契約約定檢具「功能實機展示」之工作成果予被告確認以完成約定驗收程序。遑論原告於審理中始終未就其於系爭專案契約執行期間究係於何時、何地向被告進行功能實機展示之驗收程序等事實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自難謂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其復以相同理由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3頁),尚乏依據。又原告既未 能舉證其已依前述第2、3期工作期程提交對應工作內容(尤為實機展示部分)予被告,其以此主張被告不予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0 頁),亦僅係卸免自己未依約完成且交付執行成果之責,洵非可採。 4.況且,由證人即原告實際執行系爭專案契約之教授吳曉光到庭證稱:在簽訂系爭專案契約前之108年6月24日,被告來中央大學看展覽,我有提供一套展示軟體予被告看;被告後來在108年10月13日有在公司作實機展示給松德醫院 團隊,當天我沒有在現場,原則上這部分不一定是約定的驗收程序;我有提供功能實機展示,就是在前述來中央大學的參觀及對松德醫院團隊的展示;我認為在松德醫院團隊來參訪以前,就已經把所有工作都交付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8、402、404-405頁)等語,足知吳曉 光縱曾於前述二時間、地點向被告展示過相關VR軟體,惟其中一次為系爭專案契約締約以前,另一次則係系爭專案契約締約後一個多月後,且當時吳曉光不在現場,原告復尚未提交任何系爭設計文件,則該二次展示顯難認為即屬系爭專案契約所約定之驗收程序。又吳曉光此後既未曾再向被告為功能實機展示,亦未再交付其餘工作予被告,益徵原告主張其嗣後已陸續完成並提交第2、3期工作內容予被告完成驗收,顯與事實不符。 5.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第2、3期工作且經被告確認完成驗收,則其依系爭專案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二期執行經費90萬元、100萬元,並依該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2,980元,即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關於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計畫補助契約遭扣除之補助款損失274萬5,250元及另委託愛酷智能公司開發費用支出35萬2,1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未依期限完成並提交合於系爭專案契約約定之第2、3期工作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曾於109年7月14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24日多次催告原告補正各項缺失乙情,亦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39-451頁),惟原告除曾於109年7月20日協助被告 填寫高市經發局期中訪查意見之修正回復說明以外(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均未見原告曾依被告前揭催告內容改正缺失而向被告補正相關工作內容。嗣被告因執行進度與預期不符,遭高市經發局按未達查核標準之工作項目權重比例,扣除系爭計畫補助契約補助款50%即395萬 元乙節,有系爭結案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觀諸經高市經發局認定未達查核標準之前揭工作項目之中,被告原以系爭專案契約委託原告進行開發者為查核點B1.3、B1.4、B2.2、B2.3、B1.2、B1.6等項目,亦有系爭專案契約委託內容表及系爭計畫補助契約查核點說明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34-36頁;卷二第124-127頁),此部分工作項目權重合計34.75%(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致被告遭扣除補助款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依前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74萬5,250元【計算式:395萬元×34.75/50】,尚非無憑。原告空言辯稱其並無可歸責事由 等語,則非可取。 3.至被告同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系爭專案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委託愛酷智能公司開發聊天機器人、提供統計資料以供系爭計畫補助契約驗收之額外開發費用支出35萬2,100元等語,惟質諸系爭專案 契約與此部分驗收項目相關之工作內容,其中查核點C1.1並未據高市經發局扣除補助款,查核點C1.2、C1.3則已據高市經發局列於扣除補助款項次之中,足見愛酷智能公司是否完成被告委託其開發之聊天機器人或提供足數統計資料等工作,最終均與系爭計畫補助契約結案結果並無影響,自難認此部分額外支出費用與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專案契約之開發工作有關。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4.從而,被告依前揭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應按其負責之查核點工作項目比例,賠償被告因此遭高市經發局扣除之補助款274萬5,25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9,900元部分: 1.按系爭專案契約第7條工作報告與進度查核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全程計畫書所訂期數於每期結束後,將該期之工作報告依規定格式向甲方提出;否則每逾1日應加 付相當於當期計畫經費0.01%之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之上限以當期計畫經費20%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8頁)。2.經查,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約定,就第2、3期工作內容本應分別於109年6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前提交雙方確認以完成驗收(參系爭專案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事實,復未見其曾依被告催告內容進行改正,均如前述。經被告迭為催告而未獲回覆,其乃於同年1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專案契約,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專案契約於斯時業經其合法終止等語,應為可取。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萬8,860元【計算式:[第2期經費90萬元×逾期164日(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0.01%]+[第3期經費100萬元×逾期41 日(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0.01%]】部分 ,即與上揭約定無違,應屬有據;至逾上開期間之請求(即系爭專案契約終止後至110年7月15日期間),則不能准許。 (四)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前述補助款損失274萬5,25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萬8,86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請求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掛號網路查詢資料)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第5條第3項、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契約第2、3期計畫經費暨違約金合計194萬2,9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系爭專案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76萬4,110元【計算式:274萬5,250元+1萬8,86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方面: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則據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