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伍安得、喬元手創食品有限公司、章念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喬元手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念瑜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第六條第1項約定,因合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原告購買Rational品牌之蒸烤箱二台,(容量各為一台10盤、一台40盤;下分別稱系爭小型烤箱、系爭大型烤箱,合稱系爭烤箱)及其他配件,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 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於107年10月 間交機後,被告僅支付115萬元,尚有55萬元遲未給付。而 原告前先於107年10月30日開立818,710元款項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其中30萬元,餘518,710元未給付;原告 再於108年1月17日開立31,290元款項之發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應自第二張發票之到期日之次日,即108年4月1日起 負擔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給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就餘款之付清期限所載明「與支票領取簽收條內容相同」,而支票領取簽收條上係載明以「成功生產2次產品並確認無誤」作為交付尾款之條件,足見兩 造約定以「成功生產2次產品並確認無誤」作為交付尾款之 條件。然系爭大型烤箱交付後,雖經原告調整設備,仍未能成功生產被告之煙燻產品,亦未達成預期40盤容量之產能,是本件尾款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顯無理由。再者,原告知悉被告販售煙燻商品,並保證系爭大型烤箱能較系爭小型烤箱更高之產能,然系爭大型烤箱依原廠官方說明書所載,無法使用煙燻盒而欠缺煙燻功能,系爭大型烤箱顯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應減少價金。又系爭大台烤箱之測試均未 成功,甚未能到達系爭小型烤箱之產能,是該烤箱之價值應低於系爭小型烤箱,其價額減損至少68萬元,是以,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後,原告已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7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品牌RATUONAL型號SCCWE101蒸烤箱(即系爭小型烤箱)、型號SCCWE202蒸烤箱(即系爭大型烤箱),以及煙燻盒4台、烤架 、烤盤、清潔藥片、保養藥片等零件設備,貨款總金額為170萬元(含稅)。原告於107年10月間已將系爭小型及大型烤箱交付被告,其中系爭小型烤箱已成功生產產品(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並已支付共計115萬元之價款(含訂金85萬元),有系爭合約書、原告107年9月26日報價單、被告開立之支票號碼為AL0000000之支票影本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45頁、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烤箱,迄今尚有尾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本息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合約的尾款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得否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尾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查,系爭合約書價款總額為170萬元,被告已給付115萬元,其中就系爭小型烤箱之價款已付清,尚未給付之55萬元為系爭大型烤箱之價額等節,為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即應認被告就交 付之價金已指定先行抵充系爭小型烤箱,系爭大型烤箱之價額則最後抵充,此並為原告所肯認,自應受前開主張所拘束;原告嗣改稱被告所給付之價款應按比例沖償,認系爭小型烤箱之價款仍有部分未清償云云,自不足採。而系爭大型烤箱之價額為110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79頁 ),故系爭合約書總價額170萬元,其餘之60萬元應係系爭 小型烤箱及其餘零件烤箱之價額,復依前揭被告指定之抵充順序,被告所給付之115萬元應係包含60萬元之系爭小型烤 箱及其餘零件烤箱之價額,及大型烤箱之部分價額55萬元,則被告就系爭大型烤箱尚有55萬尾款未給付,固堪認定。 ⒉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付 款辦法第3項約定「餘款之付清期限:裝機完成後,買方應 開立發票日為十五日內之支票交付賣方人員,以付清餘款。」,並於此條文後方以手寫註記「但書:與支票領取收條相同。另詳:支票領取收條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 而被告於支付原告訂金之支票領取簽收條上則記載「用途& 付款&責任:如報價單及合約,烤箱訂金50%共計85萬元整,交機試車完成且貴司於機器送達安裝後指派專業技術人員親赴現場配合成功生產2次產品確認無誤後方開立三個月期票 結清尾款50%共計85萬元(以上完稅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章念瑜(下逕稱其名)到 庭陳稱:「(法官問:依照你剛所述,在締約過程中,你有跟對方講好要達到上述你所述的產能、品質,才會給付尾款,是否如此?)答:是,且產能的數量還是對方證人邱偉哲幫我算的。」(見本院卷第269頁);證人即原告負責之員 工邱偉哲(下逕稱其名)亦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一上手寫內容是何人加上去?當時是否經過雙方合意?)答:這些字的內容都是對方要求加上去的,但這些字是誰寫的我忘記了。他們要求因為當下只有我在現場,我必須拿回去給公司看,後來公司有同意才簽訂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剛所述,兩造並沒有口頭約定標準,為何原告會同意加註手寫的部分?)因為為了讓被告放心,我方有把握協助被告在生產過程中可以達到被告之標準。我們認為的標準就是締約前測試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2頁),可知是以系爭烤箱成功生產2次產品的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決定應否支付尾款的停止條件,在成功生產2次產品時也就是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支付尾款款 項的債務才發生,若未成功生產2次產品,則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被告就不負支付尾款款項的債務。 ⒊再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 ⒋被告抗辯前開約定「成功生產2次產品」的標準係指與舊有設 備生產的產品品質相符或更好云云,並以章念瑜到庭陳述為據,然綜觀章念瑜、邱偉哲到庭之陳、證述(見本院卷第266至291 頁),及章念瑜所陳:「(法官問:締約前,你有 將舊設備的產品交給原告公司員工,表示這是你們要求的品質嗎?)沒有這樣說,原告陳小姐有來我們攤位,我有跟他介紹我們產品,包含產品種類。」、「(法官問:所以你在締約前有無明確跟他說產出的產品品質、顏色必須跟舊設備的產品相同?)答: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雖難認定兩造於締約前就「成功生產2次產品」之標 準係具體約定為與舊有設備生產的產品品質相符或更好。但觀諸章念瑜到庭陳稱:「(法官問:你們有跟原告說你們所有產出都是需要做煙燻,需要以木炭為之?)答:有。」、「(法官問:大型烤箱並未做測試,有無跟對方說大型烤箱也需要以木炭方式為煙燻?)答:有,在原告公司測試小台時,就有跟他們說我們所有的煙燻產品都是以木炭為基礎。原告說要把木炭敲小塊一點,否則放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邱偉哲復證稱:「(法官問:在締約前,原 告公司是否知悉被告購買兩台烤箱需搭配煙燻功能?)答:締約前我不知道被告會買幾台,但我知道被告購買的烤箱都是需要煙燻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見被告 購買系爭烤箱之目的在於出產煙燻商品,且該事實為兩造締約前所知悉無訛。從而,系爭烤箱所生產之產品至少需具備通常交易中之煙燻產品之品質,方符合前開約定中之成功生產之產品乙節,應堪認定。 ⒌然依系爭烤箱就煙燻盒原廠說明書載明「The VarioSmoker c an be used in all unit sizes exceptin for floor units type 20-2/1,XS 6-2/3」等語(中譯:該廠牌之煙燻盒得搭配除型號20-2/1,XS 6-2/3蒸烤箱以外之型號)(見本院 卷第343頁),又系爭大型烤箱之型號即為上開說明書中所 載20-2/1乙節,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1頁),從 而,被告抗辯煙燻盒不能使用於系爭大型烤箱,系爭大型烤箱不具備煙燻功能,應堪憑採。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大型烤箱已成功生產2次產品確認無誤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 系爭合約之尾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無理由。 ⒍至原告雖提出品牌RATIONAL之配件烤箱介紹,而稱系爭大型烤箱得搭配煙燻盒,然上開配件烤箱資料僅係該品牌型錄,於型錄中配件得否搭配該品牌各型號蒸烤箱,仍應視使用說明而定,自不得因廠牌型錄內容有煙燻盒,即稱系爭大型烤箱可具備煙燻之功能,原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原告另提出其向原廠詢問系爭大型烤箱得否搭配煙燻盒之電子郵件,經原廠回覆為「Yes, Variosmoker is not recommended for the bigger floor units as this will not be very efficient.」等語,而稱系爭大型烤箱並非完全不能搭配煙燻盒使用,然綜觀該郵件內容全文(見本院卷第415頁),可 見原告並未提供原廠完整資訊以判斷該問題,是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系爭大型烤箱之尾款共55萬元,因系爭大型烤箱尚未達成成功生產2次產品,不合於給付尾款要件,原告自不得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則被告其餘瑕疵擔保之抗辯,即無庸再論,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