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才華、吳建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71號 原 告 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吳建逸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林珊宇即勝祥號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建逸(下稱吳建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單 指其一,各稱968、969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21萬6,523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請求 被告林珊宇即勝祥號燒烤(下稱林珊宇)應將前項房屋內騰空遷出。原告請求吳建逸拆屋還地部分,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萬8,000元(見本院 卷第21、23頁),及其主張吳建逸占用96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7平方公尺(即附圖B、C部分)、占用969地號土地面積 為13.59平方公尺(即附圖A部分),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018萬8,680元(計算式:35萬8,000元×14.87平方公 尺+35萬8,000元×13.59平方公尺=1,018萬8,680元)。又原告請求吳建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請求林珊宇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亦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均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8萬8,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6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9,314元,尚應補繳7萬2,358元(計算式:10萬1,672元-2萬9,314元=7萬2,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