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宗賢、景年國際有限公司、江俊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景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110年度訴 字第6191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 件上訴期間至111年2月21日(因期間末日之111年2月19、20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1年2月21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謂其於111年3月2日始收受本件判決,惟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故對上訴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亦即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即屬向上訴人之送達,而本件判決於111年1月2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宗賢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此 有楊宗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外放當事人資料卷),且民事聲明上訴狀亦載前揭地址為楊宗賢之住所地址,足見本件判決確已於111年2月21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謂其於111年3月2日始收受本件判決,自無可 取。至於本院固復於111年2月25日向上訴人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送達本件判決,並於111年3月2日 由管理員代上訴人收受,惟本件判決既已於111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對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址之再次送達自無礙20日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併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