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楊宗賢、景年國際有限公司、江俊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91號 上 訴 人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被 上訴人 景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現登記公司所在地址;於同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原登記公司所在地址及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登記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