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隆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章第五條、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第三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第三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是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遭羈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職權情形而言,不包含董事長死亡之情形甚明;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殊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前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1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 選任李冠霖、黃隆豐為董事,選任林方喬為監察人,同日下午董事會推選李冠霖為董事長,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可稽(見卷第四九至六十頁),該等登記迄未更易,被告應由李冠霖為代表人。惟李冠霖業於一一0年九月十日死亡,此據李冠霖前配偶具狀陳述詳明,有死亡證明書為憑(見卷第四三、四五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見卷第四七頁),參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應由剩餘之董事黃隆豐為代表人。 2黃隆豐固具狀稱其非被告之代表人,且其業於一一0年四月十 七日辭任董事職云云,並提出董事辭職書供參(見卷第九五頁),然該董事辭職書係以打字製作,其上僅有黃隆豐之印文,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或董事長李冠霖收受之記載,亦無將副本送交主管機關存查,形式上可由黃隆豐隨時任意自行製作,已無從認定黃隆豐確曾於一一0年四月十七日以書面向被告(由斯時尚存活之董事長李冠霖代表)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辭職書受文者竟記載「百歐強幹細胞稱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名稱亦不符,能否生終止效力亦有可疑,況被告公司登記於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變更登記後,迄未變更,黃隆豐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前已述及,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關於黃隆豐喪失董事身分一節,縱為真正(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不得對抗第三人,是本院認被告之代表人仍為黃隆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黃隆豐雖具狀稱其已有行程、無法按時出庭,請求改期,見卷第八九頁書狀,但並未陳明或舉證其無法代表被告到庭之正當事由,難認有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一一0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一一0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止共三十六個月,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應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其中一百萬元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六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一一0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違約金;其中七十五萬元借款亦僅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部分: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前以書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僅由黃隆豐具狀爭執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並未就實體部分為爭執(至李冠霖之訴部分業因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爰不贅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查詢單、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僅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就實體事項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