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隆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00號 上 訴 人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豐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六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主事務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本院未能在上訴人主事務所址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送達,有退件信封可稽,本件係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對其送達,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爰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受送達之住所地加計在途期間,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並未逾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