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隆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00號 上 訴 人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豐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六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六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