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月媽咪國際有限公司、連洧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35號 原 告 月媽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洧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連永祥 被 告 創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甫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382,800)。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元($382,8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第一、二期合約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元,所據請求除兩造之約定外,尚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嗣於本院辯論時,變更為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360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原告為月嫂仲介媒合公司,提供受過培訓之服務人員到府協助產婦坐月子,被告為雲端系統服務商。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簽訂月媽咪服務人力媒合APP建置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自合約簽訂時起10個工作天完成系統分析與 規格確認,再於80個工作天內完成APP程式開發(下稱系爭程式)。系爭合約自108年6月24日簽訂,108年7月4日(即10個 工作日)時完成系統分析與規格確認,被告應於108年10月28日(即80個工作日)前完成系爭程式開發。然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可有效使用、符合科技水準之程式,且經被告多次修改仍無法有效使用,原告遂於110年2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通知被告終止合約,經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意思表示,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被告遲延給付 累計達348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被告每遲延逾一日 ,應賠償系爭合約服務總價報酬之千分之一,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系爭合約服務總價為1,100,000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382,8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100,000x0.001x348=382,800)。 ㈡又因系爭程式遲無法有效使用,導致原告失去商業先機,對原告企業經營及規劃造成重大損害。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66萬元之服務費用,不論被告製作系爭程式進程如何,不能使用的程式,對於原告並無實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之賠償,原告亦於110年2月25日解除系爭合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費用66萬元。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追加項目之事,更無因追加、更改系爭程式內容功能,致被告遲延給付,系爭程式無論是開發遲延或技術面使用問題,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及第5項之約定,被告系統建置期間展延應以 書面為憑,然兩造從未以言詞或書面討論過追加項目、展延時間、追加費用等,不能僅憑被告單方抗辯便認有追加項目,仍應以兩造間書面為憑。退步言之,即便部分內容屬於追加非原訂規格確認書之項目,系爭程式建置專案從無到有僅需80個工作日,然被告抗辯增加功能、修改文字,反而比程式製作高達4倍工作時間,開發程式確有延誤。 ㈣系爭程式於110年2月25日前,仍有諸多瑕疵,並未達可驗收、符合科技水準可上架之程度。系爭程式之錯誤問題,有依時間序整理完整記錄表為證(原證8至16之1),諸多瑕疵至原告解除契約皆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終止、解除合約,實屬有據,被告延遲期間已超過30個工作天(含)以上,該解除合約原因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7項,被告應退還已收取之費用,原告不同意收受被告 於終止或解除日前已交付之工作項目,因此並無依比例返還費用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1,042,800元(計算式:382,800+660,000=1,042,8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一、二期款之約定項目。系爭合約之報酬係採後付,即原告先驗證確認後通知被告,被告始得請款,原告既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則表示原告已確認一、二期之完成事項,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為簽約後,已於108 年6月24日完成;第二期款項之付款條件為完成本案網站架 構及內容與APP程式之細部需求規格確認,原告已於108年10月2日完成規格分析確認書、圖板確認書之簽認,被告確實 已完成一、二期款項之工作事項。 ㈡系爭程式未上架之原因,係因原告於簽認系統分析規格後,變更追加規格確認書以外項目,且在被告提供系爭程式操作教育訓練後仍未同意上架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始確認,被告應自當日起,依規格分析確認之內容著手系爭程式開發,然原告多次於系統建置期間追加非屬規格分析確認書之項目,被告須增加352工作日,故被告於109年3月3日交付開發完成之系爭程式供原告測試,被告已依規格分析確認書完成建置達程式可使用之狀態,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原證9至16-1所稱系爭程式之錯誤,均係因擴 增項目所生之瑕疵BUG,被告為因應擴增項目必須不斷修正 程式,但該瑕疵仍不影響系爭程式之操作。 ㈢原告所謂瑕疵,並非不能修補,且不影響網頁及APP之整體功 能,原告解除權之約定應受民法第494條但書之限制,不得 藉由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規避民法第494條但書,兩造簽訂之 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被告已依規格分析確認書完成建置系爭程式至可使用階段,系爭程式並非不能修補,原告主張解約洵屬無據。又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償還其價額。系爭合約之承攬工作為系爭程式開發,原告已無從返還所受領之程式予被告,故原告若得主張解約者,就被告所完成之工作部分,仍應償還其價額,並非契約解除即得拒付相當於工作物對價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顯屬無據。 ㈣退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請求給付382,800元,亦屬過高,蓋原告就系爭合約遲延亦有擴 增項目、違反協力義務等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已完成系爭程式達可使用之程度,僅部分可修補之瑕疵,系爭合約報酬總金額為1,100,000,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已近三分之一, 被告已投入相當人力、時間,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前揭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支付被告第一、二期款項合計66萬元,原告已於110年2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經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律師函在卷可憑,並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已經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第一、二期款項66萬元,或依約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又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程式於110年2月25日前,仍有諸多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雖提出原證8至16之1為據,固非無憑,系爭程式雖可認存在諸多瑕疵,惟被告辯稱已完成系爭程式建置開發工作,並完成與原告間教育訓練等情,則有line對話紀錄、規格分析書確認、圖板確認、展演程式影片、服務端測試紀錄等件為證,應屬可信。是系爭程式開發建置雖有瑕疵,致原告無法上架使用,但被告確已完成系爭程式建置開發工作,縱系爭程式因有瑕疵無法上架使用,然依前揭說明,除非被告有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程式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或程式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原告自不能逕行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系爭程式瑕疵產生原因,辯稱程式瑕疵係因原告擴增項目所致,但被告未表示拒絕修補瑕疵,原告於審理時亦未定期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系爭程式瑕疵,至系爭程式瑕疵本身,證人何宜霖已證述稱雖因資料庫之同步問題無法正常使用,但這個案有開始執行,bug可被修正(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足見系爭程式 之瑕疵仍可修補,並非不能修補,系爭程式瑕疵既尚可修補,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逕行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曾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云云,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惟依卷附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原告係 於110年2月25日通知被告,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原告前揭 主張,被告應於108年10月28日前完成系爭程式開發建置工 作,而依被告所提前揭事證,兩造自109年3月間起持續就系爭程式之測試溝通相關事宜,並於109年9月18日安排教育訓練,可見雖系爭程式存在瑕疵,但至遲於109年10月間,被 告承攬工作已大致完成,原告於被告完成工作後始終止系爭合約,與上揭規定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對工作項目係約定分期履行,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報酬係採後付,原告需先驗證確認後通知被告,被告始得請款,而原告既已給付系爭合約第一、二期款,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之解釋,無異表示被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作事項,從系爭合約分期履行及請款角度而論,亦難謂被告第一、二期款項之工作事項尚未完成,自無從就被告第一、二期款項對應之工作事項部分再予終止,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該賠償66萬元云云,惟依前述,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或期限屆至而承攬人仍未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尚未定期催告被告就系爭程式進行修補即起訴求償,自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終止或解除,均非可採,兩造間仍存在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系爭程式雖有瑕疵,然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一、二期款項所對應之工作,且被告尚可就已完成開發之系爭程式進行修補,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或依約賠償相同數額,均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延誤履行系爭合約達348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被告應賠償系爭合約懲罰性違約金382,800元等情,被告雖予否認,惟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程式存在瑕疵無法上架使用之事實,已提出原證8至16之1及證人何宜霖之證詞為據,可認系爭程式確存在諸多瑕疵無法上架使用。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被告未能準時完成承攬之網站建置勞務或未依約定期日交付工作成果,導致延誤本專案之進行期限,則每逾一日,被告應賠償原告本合約服務總價報酬之千分之一,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被告雖已大致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然系爭程式卻存在諸多瑕疵無法上架使用,均如前述,審酌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不以被告單純完成承攬工作即可免責,上開約定之重點在於被告提供之勞務是否會延誤專案進行期限,而原告確因系爭程式無法上架使用,已遭延誤服務人力媒合app專案之進程,並無疑問,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原告請求金額依據其主張以348日為準,計算上雖有歧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經解除 或終止,既非可採,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即111年8月10日止,仍未修補系爭程式之瑕疵,系爭程式仍無法上架使用,則自109年9月間起至辯論終結時止,期間本已超過原告請求據以計算之日數,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不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被告每遲延逾一日,應賠償系爭合約服務總價報酬之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系爭合約服務總價為1,100,000元,依 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382,800元(計算式:1,100,000x0.001x348=382,8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 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造成系爭程式無法上架延誤原因係原告擴增項目所致,原告已經否認,被告就原告要求事項,究竟是原合約項目之修正、附帶功能更正、強化,或已屬原合約項目以外之擴增,雖提出相當說明,但兩造各持一詞,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本非可採,況原告提出之事項,經核大致上屬於app服務客戶之一般功能要求或欄位問題之處理,且 依證人何宜霖之證述,系爭程式無法上架使用,主要是資料庫同步問題及資安疑慮(見本院卷第332頁),可見原告所提 事項並非造成系爭程式延誤無法上架之原因,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又辯稱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所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利益後,認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兩造既出於契約自由為約定,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盱衡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而自主約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應無過高而需酌減之情,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駁回其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