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聖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9號 原 告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協同被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2,0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32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口頭約定共同出資,合作研發、生產、銷售乾拌麵商品,以伊所有之「聖凱師」名義推出,由伊負責規劃乾拌麵口味配方、拍攝網路行銷影片等,被告則負責以其經營之智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優公司)、采風居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采風居公司)生產並經銷上開商品,兩造約定各自出資230萬元,銷售獲利後各自 取得半數利潤,伊因而於107年11月2日匯款30萬至采風居公司帳戶,於108年3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智優公司帳戶,共 出資230萬元。兩造於107年12月開始銷售乾拌麵商品,迄至108年10月7日合作如附表所示之19項商品,且銷售甚佳,被告卻聲稱虧損而拒絕分潤,且拒絕提出帳目資料,兩造於108年10月7日合意解散合夥,迄今尚未結算,或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合夥終止後,合夥財產即智優公司、采風居公司就合作乾拌麵生產銷售數據經鑑定後結算,伊得分別收回利潤1,550,147元、2,991,867元。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智優公司出資額1,150,147元、采風居公司出資額30萬元,再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利潤2,691,8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542,0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約定合作推出乾拌麵系列商品,約定成本、利潤各半,原告於108年9月30日以手機訊息通知被告終止合作,與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應於2個月前通知之規定不符;原告與智優公司、采風居公司 之間並無合夥關係,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 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無從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清算該2家公司,原告不得依清算該2公司資產之鑑定報告為請求;又該2公司乃伊原本經營之公司,擁有固有廠房、生產設 備、生產線、銷售通路,該2家公司並非兩造合夥之共同事 業,亦非隱名合夥,原告僅就乾拌麵口味提供想法與身為網紅之知名度,且兩造並未約定伊必須出資,而係以該2家公 司既有生產設備及通路來生產銷售乾拌麵商品,充其量兩造僅就附表19項商品成立專案合作計畫;原告出資230萬元目 的並非取得智優公司、采風居公司股份,亦非有意就系爭乾拌麵所生債務或資產為公同共有;退步言,縱兩造為合夥關係,應就兩造合作開發之乾拌麵商品所生之成本、淨利及虧損予以計算,並就合夥資產、負債為清算,如有賸餘,方就賸餘財產返還出資額及按出資成數分配利益,不得逕自請求返還原始全部出資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633-63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000年0月間兩造約定合作經營乾拌麵商品,以原告所有之「聖凱師」名義,原告負責乾拌麵商品口味配方、拍攝網路行銷影片,被告則負責以被告經營之智優公司、采風居公司生產並銷售上開產品。兩造於107年12月開始銷售合作經營之 乾拌麵商品,迄至108年10月7日止,兩造合作商品如附表所示之19項商品。 ㈡原告基於上開約定,於107年11月2日匯款30萬元至采風居公司帳戶,另於108年3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智優公司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附表所示19項商品之合作經營關係,定性為何?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 ,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2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 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開發、生產、銷售如附表所示19項商品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約定合作經營如附表所示19項商品,惟否認成立合夥,並以前詞置辯。稽之,兩造合作開發、生產、銷售附表所示19項商品,僅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原告自應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各自出資230萬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其未出資,僅以智優公司、采風居公司之生產設備與通路進行生產、銷售等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出資230萬元,亦未舉證如被告以勞務或他物為出資之價值 若干,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尚 難率以兩造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遽認兩造就附表所示19項商品係成立單純合夥關係。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查智優公司資本總額800萬元,103年5月27日設立登記,被告現登記為董事,出資額為600萬 元,訴外人黃鈺旋則出資200萬元;采風居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103年5月6日設立登記,被告現登記為董事,出資額 為200萬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10日函、智優公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可 憑(見卷第539-557頁),前開2家公司於兩造約定合作經營之前即已設立登記,且智優公司尚有其他人出資,且該公司不僅生產附表所示19項商品,尚生產其他品牌商品(見卷第559-563頁),足認智優公司、采風居公司並非兩造公同共 有之合夥財產或共同事業至明。本件既無法排除兩造就附表所示19項商品為合資契約或委託經營等其他混合契約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19項商品成立合夥關係,智優公司、采風居公司為合夥財產云云,洵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兩造就附表所示19項商品達成合夥,並同意以108年10月7日為合夥財產清算基準日等語(見卷第246、338頁),就兩造合夥關係為訴訟上自認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判決意旨,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非屬得自認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2,01 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30日通知被告稱「我不打算再做了其實」、「重點是不想在(按應為「再」)做這門生意」等語,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回覆「要結束也是沒關係」,有臉書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5-41頁)。惟兩造間就 附表所示19項商品並非成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縱有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之意思,尚不生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夥效力,且被告上開回覆是否有合意解散合夥之意思,亦屬有疑,亦不生民法第692條第2款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合夥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出資額、分配利潤共計4,542,014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542,0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