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95號 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威信 被 告 李偕瑋 陳建隆 楊子鋐 徐再生 徐福源 蔡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接獲詐欺集團電 子郵件,自稱為「臺灣公益165在線反詐欺聯盟(LINE暱稱 為「駭客聯盟」,下稱「駭客聯盟」)」,佯稱可將原告先前遭詐騙金額要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楊子鈜、乙○○、丙○○ 、戊○○附表一所示帳戶。楊子鈜、乙○○、丙○○、戊○○提供自 己帳戶予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匯入,再協助將上開金額轉匯至丁○○帳戶,最終匯至甲○○所經營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雷酷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雷酷公司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匯出款項,顯有共同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楊子鈜、丁○○、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丁○○、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丁○○、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戊○○、丁○○、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5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 以:伊係經營比特幣代買代售I Coin Express平臺之雷酷公司負責人,丁○○為該平臺會員,其下單購買比特幣,並匯款 至雷酷公司帳戶,伊不知會員購買比特幣之用途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款項亦未匯至伊帳戶,伊係 以他人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替LINE友人「柒萌」購買比特幣,並匯款至雷酷公司帳戶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楊子鈜則以:伊未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伊係被LINE友人「林佳欣」感情詐騙而幫忙匯款至丁○○帳戶,伊自己亦遭詐騙3萬餘元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乙○○則以:伊將帳戶借給交友平臺認識之友人「李安琪」作 為代購轉帳使用,並將原告匯入款項轉匯至戊○○帳戶,伊不 認識原告,亦未將原告款項轉匯至丁○○帳戶,伊亦受「李安 琪」詐騙匯款至他人帳戶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丙○○則以:伊受「駭客聯盟」利用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 款,並依指示將原告匯入款項匯入雷酷公司帳戶購買比特幣,伊自始未與原告聯繫,無法知悉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且原告於匯款單備註欄填載「貸款」,致伊誤認為正當款項,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㈡、楊子鈜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自其A、B帳戶匯款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至丁○○朴子祥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㈢、乙○○分別於109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自其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匯款3萬元、3萬元、26,000元至戊○○附表 一編號4所示帳戶(見臺灣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偵查卷㈠第115頁)。 ㈣、甲○○為經營比特幣代買代售I Coin Express平臺之雷酷公司 負責人,丁○○、丙○○、戊○○則係I Coin Express平臺會員。 ㈤、丁○○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2月24日,自其朴子祥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雷酷公司帳戶,向雷酷公司購買比特幣,購買明細如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所示。 ㈥、丙○○於109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1日,自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匯款至雷酷公司帳戶,向雷酷公司購買比特幣,購買明細如本院卷第147頁所示。 ㈦、戊○○於109年3月18日至110年8月4日,自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匯款至雷酷公司帳戶,向雷酷公司購買比特幣,購買明細如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意思決定自由」是否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權利」?)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楊子鈜、乙○○、丙○○、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意思決定自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之修正理由,載明:「一、…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 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足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包含「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具體化之人格權,且屬法律明文肯認之法律上權利。 3.而所謂之「自由權」,對照民法第17條第1項明定「自由不 得拋棄」,立法理由並載明:「查民律草案第50條理由謂法治國尊重人格,均許人享受法律中之自由權,…」等語,堪認民法規定之「自由」係指由人格權衍生之自由權。又依民法第151條本文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上開民法條文之體系解釋,足認民法所定之「自由權」,係指身體、行動不受拘束之自由,為狹義之「個人身體行動自由」(憲法層次則係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參司法 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 範圍內之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5 段】)。 4.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既限於人民身體不受非法拘禁之「人身自由」,以及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而非任何自由均涵蓋在內,該「自由權」自不包含精神層面受詐欺、脅迫之「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意思決定自由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其他人格法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利益」(關於 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屬於自由權之保障範圍,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補版,頁161至163、189至190、379,110年)。5.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匯出款項」,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構成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178頁)。查,原告被詐騙 僅係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而意思決定自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純粹經濟上損失 亦非屬該條項前段之權利,原告復未指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楊子鈜、乙○○、丙○○、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1.據楊子鈜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其於交友網站認識之「林佳欣」先後以撞傷兒童、母親生病、代購等理由向其借錢,再請其協助匯款處理代購單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偵查卷㈠【下稱彰檢卷】第31至32頁)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同上卷第66至87頁),原告對楊子鈜所提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詐欺取財罪告訴,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56號、第12292至12294號、第16350號、第16961號、第31395至31397號認定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足見楊子鈜係因被詐騙而提供帳戶及協助匯款無疑。 2.另乙○○於另案警詢中陳稱其於交友網站認識之「李安琪」告 知與其見面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之後因手術恢復不佳轉為從事代購工作,其心生愧疚而協助李安琪替代購之買賣雙方匯款等語(見彰化檢卷第110至111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61號偵查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且有L 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彰檢卷第118至122頁),乙○○經原告 告訴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欠缺未必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乙○○所陳因遭詐騙而提供帳戶及協助匯款, 尚非子虛。 3.復依丙○○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其受「駭客聯盟」詐騙 ,以為對方在協助其追討被詐騙之款項,之後對方表示因無法取回款項,故提供代收佣金或手續費之補償方案,由其收款代購比特幣,再轉給駭客聯盟等語(見彰檢卷第9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卷第1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彰檢卷第101至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1656號偵查卷㈡第48至55頁),丙○○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認丙○○亦係因被詐騙而提供帳戶 及協助匯款甚明。 4.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雖「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惟與承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有所不同,故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於法律明定主觀可歸責要件之情形,尤應判斷自認之事實是否符合故意、過失或其他主觀要件。參以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 其係協助替其成功取回遭詐騙款項之「陳經理」,幫助其他遭詐騙之人追回款項等語(見彰檢卷第130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戊○○ 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見戊○○雖提供帳戶 及協助匯款,惟與楊子鈜、乙○○、丙○○相同,均係被詐欺而 為,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故意。 5.楊子鈜、乙○○、丙○○、戊○○主觀上均欠缺故意,且渠等因被 詐騙而提供帳戶及協助匯款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布之「假愛情交友詐騙」、「165在線反詐騙聯盟 」詐欺手法,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 騙網站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機關安全防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足認渠等所為前開行為未背於善良風俗,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與丁○○、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難認有據。 6.又楊子鈜、乙○○、丙○○、戊○○就渠等所為之行為,欠缺主觀 上犯意,不構成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以故意為要件,則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是楊子鈜、乙○○、丙○○、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 未說明渠等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與丁○○、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匯出款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原告僅 直接匯款至楊子鈜、乙○○、丙○○、戊○○帳戶,嗣楊子鈜、乙 ○○分別自渠等帳戶匯款至丁○○、戊○○帳戶,丙○○、丁○○、戊 ○○再自渠等帳戶匯款至甲○○所經營之雷酷公司帳戶,向雷酷 公司購買比特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不爭執事實㈤至㈦),丙○○、丁○○、戊○○為雷酷公司所 經營I Coin Express平臺會員,亦有甲○○所提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足見雷酷公司僅係應會員丙○○、丁○○、戊○○請求,被動出售比特幣並收受 交易款項,經營雷酷公司之甲○○自無「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協助匯出款項」之情事。 2.又丁○○為追求LINE友人「柒萌」(LINE暱稱後變更為「need n」),因而協助購買比特幣,並依「柒萌」指示,以匯入 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發送至指定地址等節,業據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彰檢卷 第146頁反面至1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56號偵查卷㈠第6至7頁、13頁反面、43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56號偵查卷㈡第9頁正反面、) ,且有LINE對話紀錄、甲○○所提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憑( 見同上北檢偵查卷㈠第15至1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交查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217至225頁),足認丁○○確協助其友人代購比特幣無疑。 3.觀諸丁○○與「柒萌」間之對話內容,「柒萌」傳送諸多擁抱 、親吻之貼圖予丁○○,丁○○提及因其前妻見及雙方對話內容 不悅,暫時先不聯絡等語,「柒萌」則覆以有舊愛即將之拋棄等語(見同上北檢偵查卷㈠第15至19頁),參以丁○○提供 帳戶及轉匯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以109年度偵字第11656號、第12292至12294號、第16350號、第16961號、第31395至3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認丁○○係因 感情因素而協助購買比特幣,難認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具有故意;復因丁○○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 ,故其自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4.基上,甲○○無原告主張之「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匯 出款項」之侵權行為;丁○○提供帳戶及協助匯款之行為,則 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甲○○、丁○○連帶負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 六、結論: 「意思決定自由」不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由權」之保障範疇,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故被告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甲○○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楊子鈜、乙○○、丙○○、戊○○、丁○○之行為則未背於善良風俗 ,且無故意,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分別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原告匯入帳戶): 編號 匯款 子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頁碼 1 1-1 108年11月18日下午8時15分 13,000元 楊子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本院卷第31頁 1-2 108年11月21日下午2時17分 33,900元 本院卷第33頁 1-3 108年12月19日下午1時6分 60,284元 楊子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本院卷第35頁 1-4 108年12月20日下午12時47分 90,102元 本院卷第37頁 1-5 108年12月23日下午9時16分 3萬元 本院卷第39頁 1-6 109年1月14日下午5時52分 29,000元 本院卷第41頁 1-7 109年1月14日下午6時30分 11,000元 本院卷第43頁 1-8 109年1月14日下午6時16分 3萬元 本院卷第45頁 小計 297,286元 2 109年4月7日 7萬元 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51頁 小計 7萬元 3 2-1 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7分 65,000元 丙○○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47頁 2-2 109年3月2日下午2時42分 4萬元 本院卷第49頁 小計 105,000元 4 4-1 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8分 44,530元 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55頁 4-2 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56分 1萬元 本院卷第57頁 小計 54,530元 總計 526,816元 附表二(被告楊子鈜自其A帳戶匯入被告丁○○帳戶款項):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8年11月18日 12,500元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偵查卷㈠第56頁 2 108年11月21日 3萬元 同上 3 108年11月28日 18,000元 同上偵查卷第57頁 4 108年12月12日 5萬元 同上 5 108年12月12日 5萬元 同上 附表三(被告楊子鈜自其B帳戶匯入被告丁○○帳戶款項):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8年11月21日 33,415元 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偵查卷第43頁 2 108年11月22日 31,015元 同上 3 108年11月26日 50,015元 同上 4 108年11月26日 50,015元 同上 5 108年11月28日 29,515元 同上偵查卷第44頁 6 108年11月29日 49,315元 同上 7 108年12月2日 57,515元 同上 8 108年12月2日 3,101元 同上偵查卷第45頁 9 108年12月3日 9,715元 同上 10 108年12月9日 101,015元 同上 11 108年12月12日 101,015元 同上 12 108年12月13日 20,632元 同上 13 108年12月13日 10,015元 同上 14 108年12月17日 29,515元 同上偵查卷第46頁 15 108年12月18日 34,515元 同上 16 108年12月19日 147,882元 同上 17 108年12月20日 69,515元 同上 18 108年12月20日 89,615元 同上偵查卷第47頁 19 108年12月20日 90,015元 同上 20 108年12月23日 54,845元 同上 21 108年12月23日 29,515元 同上 22 108年12月24日 125,665元 同上 23 108年12月25日 40,015元 同上偵查卷第48頁 24 108年12月27日 20,015元 同上 25 108年12月27日 5,015元 同上 26 108年12月28日 5,015元 同上 27 109年1月7日 77,424元 同上 28 109年1月10日 19,515元 同上偵查卷第49頁 29 109年1月14日 158,015元 同上 30 109年1月15日 119,515元 同上 31 109年1月17日 19,515元 同上 附表四: 聲明 被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甲○○、丁○○、楊子鈜 297,286元 第二項 甲○○、丁○○、丙○○ 105,000元 第三項 甲○○、丁○○、乙○○ 7萬元 第四項 甲○○、丁○○、戊○○ 54,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