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益遠(原名:黃柘嘉)、師大愛樂管理委員會、蔡天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97號 原 告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原名黃柘嘉) 訴訟代理人 楊壹麟 被 告 師大愛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天怡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碧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天怡,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9月5日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 第309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後,增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對於上開追 加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另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師大愛樂公寓大廈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社區110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記錄(下稱110年5月6日會議記錄)各委員已決議伊通過考核期,延續合約;詎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發函(下稱110年5月25日函)通知伊,稱考核期滿前未能通過考核,不再續約等語;伊既已通過考核期,被告何以能單方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契約需於1個月前通知,經雙方認可方能終止,否則需賠償損失;且 伊若有違反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需書面通知改善 ,逾15日未改善,被告始得終止契約,伊從未接到被告書面通知改善,被告單方解約已違反契約約定,伊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受有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867,3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7個月×保全服務費用123,900元=867,3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 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7, 3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甫簽立系爭契約,110年年初原告公司派駐 之保全人員竟發生曠班之重大情事,伊嚴正反映,原告表示保證不再發生類似疏失,伊始願意再給原告機會,於110年3月4日作成會議記錄(下稱110年3月4日會議記錄),決議試用期間再延長2個月(110年3月至同年5月),如再有重大缺失與疏失得自動解約,如無則續約等語,並通知原告得其同意。詎原告於延長考核期間之110年5月12日發生保全人員劉建邦於上午6時至中午12時值班期間沉睡,屬重大違失情事 ,伊自得依110年3月4日會議記錄自動解約;兩造既已就考 核期延長、解除或終止契約方式合意變更期限、條件,系爭契約第5條「提前1個月通知」自無再援用之餘地;關於110 年5月6日會議記錄係原告公司人員高一恩自行製作,未經伊確認後用印,並非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 ,契約第5條原約定考核期為109年12月31日19時起至110年3月31日19時止。 ㈡兩造於110年3月4日合意將保全契約考核期延長至110年5月31 日止,被告並要求原告落實原告所要求事項,辦法如110年3月4日會議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5、101頁)。 ㈢110年5月12日上午6-11時原告派駐代班人員劉建邦至被告社區值班,但劉建邦於值班時睡覺。 ㈣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發函(見本院卷第39頁)予原告,表示因劉建邦於值班時睡覺,不再續約。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110年5月25日函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被 告委託原告提供師大愛樂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包括門禁管制、防盜、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等),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亦有明文。是以,受任人處理事務不 當,無法取得委任人之信任,導致委任人終止契約,自難謂係可歸責於委任人,於此情形,委任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自無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本約考核期為3個月,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19:00起至110年3月31日19:00時止,如通過考核期則本約自動延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19:00時止,為期1年」,可見原告通過考核期檢驗,始發生契約自動延長之效果;反之,則不生延長契約之效力,即考核期屆滿,契約效力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年初派駐人員有曠班情事,社區管委會管理委 員例會決議:「2.惠群保全合約試(誤寫為「適」)用期間再延長兩個月(由110年3月至110年5月)止,如再有重大缺失或疏失得自動解約,如無則續約。1.派駐社區機動代班管理員,應採取固定人員,避免勤務銜接落差。2.請惠群保全公司提固定保全,新進保全人員需先實習後再上哨。...」 ,此會議業經原告公司人員高一恩參與,該會議記錄亦寄送通知原告,有110年3月4日會議記錄、師大愛樂管理委員會 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告對於兩造合意考核期間延長2個月至110年5月一事亦不爭執,堪認兩造針對系 爭契約第5條關於考核期、終止契約方式已重新約定(即考 核期延長2個月,如再有重大缺失或疏失得自動解約),該 會議記錄亦屬於被告以書面要求原告改正(按即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退步言,110年3月4日會議記錄及師大愛樂管理委員會函,亦可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未通過先前3個月考核期之意思,被告 本可不再續約,但因給予原告額外寬限即延長考核期2個月 ,倘考核期不通過,自得依110年3月4日會議記錄發生終止 契約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未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不續約、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係違約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況且系爭契約既為委任契約,本以契約雙方之信賴為重,原告於考核期間發生派駐保全人員曠班,於延長考核期間又發生保全人員於值班時間睡覺,彼此間信賴不復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委任關係終止契約,此終止契約(因考核不通過發生契約無法自動延長效果),亦為原告所得預期,非屬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故被告以110年5月25日函通知原告考核期間期滿未能通過考核,不再續約,其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被告於考核期滿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於110年5月30日撤出該社區停止保全服務(見本院卷第136頁),難認原告受有何 種損害可言,且本件係因原告派駐人員有曠班、睡覺等處理事務不當之情形,其無法取得被告之信賴,導致被告終止契約,難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且並非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顯然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110年5月6日會議記錄各委員已決議通過考核期, 延續合約云云。惟依原告提出110年5月6日會議記錄,至多 僅為被告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間初步討論結果,因考核期間尚未屆至,且未正式發函通知原告,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嗣原告派駐人員於110年5月12日發生值班期間睡覺情事,被告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變更意見,決議考核不通過,不再續約,亦屬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並無任何信賴保護可言,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867,3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主委張碧霞、財委游國居、李青蓉委員、高一恩、張金良、曾榮文等人以釐清110 年5月6日會議記錄一事,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