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詹易真、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01號 原 告 詹易真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光輝召集之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一一0年度被告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股東會決議如有效成立,原則上即對股東發生法律上拘束關係,而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及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可否合法執行職務等事宜,既攸關股東之權益,股東自有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編號101-ND-0000000-0號之光輝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49頁)、110年9月22日經濟部商工登既公示資料查詢網頁資料(見本 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提出被告光 輝公司於107年11月9日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抗辯原告非被告光輝公司之股東云云,惟經調閱臺北市商業處111年8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25024號函及被告光輝公司110年1月15日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81-485頁),被告光輝公司變更登記表確實登載原告有持有被告光 輝公司1000股之股份,足認原告應為被告光輝公司之股東無誤。又被告雖以上開光輝公司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5 日之變更登記表係原告偽造文書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空泛指摘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為被告光輝公司之股東,被告光輝公司110年8月21日召開之光輝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及該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可否合法執行職務等事宜,既攸關股東之權益,原告為被告光輝公司股東,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訴外人李光耀,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光輝公司 民國107年10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且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光輝公司107年10月27 日之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董事長即被告李光輝因未經改選而繼續為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2948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並經原告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由李光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李光輝自109年6月間辭任被告光輝公司董事乙職後,已非被告光輝公司董事,也無被告光輝公司代表權。然被告李光輝卻於110年6月間,向被告光輝公司之部分股東寄發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致光輝股友一封信」、「擔任召集權人同意書」,表明擬於110年8月21日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臨時會),要求收到上開通知、信件與文件之股東, 盡量不要親自出席,而要在擔任召集權人同意書簽名並填寫資料、在委託書上簽名與用印並填上資料後,將擔任召集權人同意書與委託書二份文件,寄回其聯絡地址。惟查,由被告李光輝就前述股東會召集通知與「擔任召集權人同意書」乃是同時寄發可徵,被告李光輝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不具有所稱公司法第173-1條規定之召集權人權限,其於110年8月21日召開之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 ,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㈡原告為本身亦為被告光輝公司股東,然包括原告在內有多位被告光輝公司股東並未收到被告李光輝所寄發之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亦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未能達到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定足數門檻,亦顯然無法有效成立包括改選董監事在內之決議,是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集程序亦屬違法,原告身為被告光輝公司股東,自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或不成立。⒉備位聲明: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被告李光輝並未違反公司法173條之1之規定,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於110年8月21日召開,原告遲於110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之規定。另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原告已不具有被告光輝公司「董事」 或「董事長」之資格,不能代表被告光輝公司,且原告並無持有被告光輝公司之股票,被告光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列原告持有被告光輝公司1,000股股份,係其偽造文書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李光輝於110年6月間,向被告光輝公司之股東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致光輝股友一封信」、「擔任召集權人同意書」等文件,並於110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光輝公司之新任董監事等事實,有兩造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見本院卷第21頁)、「致光輝股友一封信」(見本院卷第17 頁)、「擔任召集權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經濟部 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535406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光輝公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光輝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91頁)、光輝 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105頁)、光輝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 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是否有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應 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亦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由於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屬於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與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瑕疵態樣有異,是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再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定 有明文。而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股東會,則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光輝召開之 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並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無效,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由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效或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⑶查被告李光輝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所寄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明確記載:「依公司法173-1條召開光輝生命醫 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與之同時寄送之「致光輝股友一封信」亦載明:「......建議本人再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使公司能夠正常運作。公司法第173之1條有明文規定,必須持有股數達50%以上的股東擔任召集權人才能召開臨時股東會,這是臨時股東會成功舉辦的主要審查資料,故需各位股東鼎力相助配合以下事項,以完成改選董監事的主要任務。......」(見本 院卷第17頁),均可徵被告李光輝係以其個人名義,依據公 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需「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始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被告李光輝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之要件,復參諸原告提出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所認定:「李光輝於『109年7月7日更新』之持股數 為6,043,000,占比僅約31.5%,亦不足以證明李光輝為連續 3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即本件被告光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光輝到庭復自承:當時其持有約原告(即本件被告光輝公司)股權之33.6%......」(見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70頁),可悉被告李光輝於109年7月7日所持有被告光輝公司之股份,尚不足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份數,被告李光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已持有被告光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李光輝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權人之要件。 ⑷又被告李光輝雖另辯以有依公司法173條之1取得股東之同意授權由其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並於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有帶委託書正本、選票、選票統計結果等資料到庭,惟因資料眾多,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影印後陳報本院(參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李光輝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委託書及授權書等相關資料之影本到院,原告代理人亦稱:被告原本同意讓原告核對,但開庭後還沒離開法庭前,被告改口說會涉及個資法,故會改提影本到院,請原告閱卷,但是被告迄今未提出影本到鈞院,也沒有給原告等語(參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難認被告李光輝確實有依公司法173條之1取得股東之同意授權由其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 ⑸又被告李光輝另稱其係召集所有股東後,股東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當場同意由其擔任召集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6頁),足認被告李光輝於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應未取得光輝公司其他股東授權由被告李光輝擔任召集權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就被告李光輝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是否具備「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光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提出相關事證以盡其舉證責任,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光輝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之要件,故被告辯稱有取得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授權而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云云,自無足取。 ⑹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光輝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光輝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98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須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