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延郁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心慈 送達代收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門分公司 設同上 被 告 延郁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長昇 被 告 歐羽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4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延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郁公司)、歐長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延郁公司前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邀同被告歐長昇、歐羽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循環動用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 動用借款後於按月於每月15日付息一次,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被告延郁公司又邀同被告歐長昇、歐羽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在 借用期限内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撥款後分60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每月15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減碼年利率0.5%,並於央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 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㈢嗣被告延郁公司因資金短絀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及協議分期攤還,分別於110年7月27日偕同被告歐長昇、歐羽珊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就前開㈠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 3月10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利息自110年3月15日起按原 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就前開㈡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9年9月15日至115 年9月15日止,自105年5月15日起欠款本金按原告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35%機動計算。詎被告延郁公司仍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延郁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歐長昇、歐羽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延郁公司、歐長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歐羽珊則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增補約據、帳號全部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延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歐長昇、歐羽珊為被告延郁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96,000元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 1.845%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1845%計算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5%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0.2845%計算 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69%計算 1,993,600元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 1.845%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1845%計算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45%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0.2845%計算 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69%計算 433,550元 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 1.78% 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0.178%計算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8%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0.278%計算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