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瑋昌、劉楚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6號 原 告 蔡瑋昌 被 告 劉楚霖 郭至翔 傅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146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至翔、傅楚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至翔、傅楚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至翔、傅楚君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第11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9頁),係因認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及更動遲延利息起算日,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㈡、本件被告劉楚霖、郭至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金螞蟻 樂器行(下稱金螞蟻樂器行)之負責人,劉楚霖因受人委託先於網路上購買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權利車),再於109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至翔、被告傅楚君,談妥共同砸店事宜,嗣於109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許竣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車,先至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鑫時代洗 車行(下稱鑫時代洗車行)駕駛系爭權利車,並至新竹市西大路小北百貨購買球棒、鋁棒及鐵鎚等工具放置於系爭權利車上,復前往新竹市經國路上麥當勞搭載郭至翔,再到新竹市城隍廟搭載傅楚君一同北上。被告於109年9月3日19時56 分許抵達金螞蟻樂器行,戴上預備之黑色口罩及手套進入店內喊:「不要動」,即不顧旁人分持球棒、鐵鎚、鋁棒等工具,砸毀店內之吉他、貝斯等樂器或設施,致使原告受有樂器維修及損失費用50萬元、2日之營業損失30萬元、精神上 損害10萬元。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400號毀損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有期徒刑7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傅楚君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也是被蒙蔽,而且我也要出去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劉楚霖、郭至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金螞蟻樂器行之負責人,劉楚霖因受人委託先於網路上購買系爭權利車,再於109年9月2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至翔、傅楚君,談妥共同砸店事宜,嗣於109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許竣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出租車,先至鑫時代洗車行駕駛系爭權利車,並至新竹市西大路小北百貨購買球棒、鋁棒及鐵鎚等工具放置於系爭權利車上,復前往新竹市經國路上麥當勞搭載郭至翔,再到新竹市城隍廟搭載傅楚君一同北上。被告於109 年9月3日19時56分許抵達金螞蟻樂器行,戴上預備之黑色口罩及手套進入店內喊:「不要動」,即不顧旁人分持球棒、鐵鎚、鋁棒等工具,砸毀店內之吉他、貝斯等樂器或設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金螞蟻樂器行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樂器之受損狀況表、損壞產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第51至63、137至138、267至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1734號毀損案件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9月3日19 時56分許抵達金螞蟻樂器行,戴上預備之黑色口罩及手套進入店內喝斥在場之人不要動,即不顧旁人分持球棒、鐵鎚、鋁棒等工具,砸毀店內之吉他、貝斯等樂器或設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持球棒、鐵鎚、鋁棒等工具砸毀店內之樂器,顯屬故意侵害原告對於樂器之所有權,觀諸原告所提出維修報價(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所列載之支出維修樂器、費用分別為1萬2,000元、1萬2,000元、8,000元 、8,000元、8,000元、8,500元、4,500元、8,500元、3萬2,000元、2萬8,500元、4萬2,500元、2萬7,500元、6,000元、5,000元、1萬8,000元、500元、1萬5,000元、6,000元、1萬2,000元、8,000元、7,500元、1萬8,500元、1萬9,500元、8,500元、3萬元、1萬2,000元、3萬元、4萬2,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8,000元、9,000元、9,000元,合計為55萬4,500元,雖未提出其他單據加以佐證,但可作為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再參照原告所提出毀損樂器之照片(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樂器之音箱確屬破損,琴弦多屬斷裂,確實已達不能正常使用之程度,且縱然修復,樂器亦可能因樂器結構改變無法達到其最初出廠時預設之音質及共鳴之效果,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害50萬元尚屬合理。另就營業損失部分,觀諸金螞蟻樂器行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被告不顧店內仍有客人,仍恣意毀損店內產品及擺設,無差別式之破壞,故原告於被告破壞後顯需時間打掃清理、整理環境,始能重新營業,則原告主張其因此不能營業二日尚屬合理;並參照金螞蟻樂器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7、81頁),金螞蟻樂器行於事發前後一個月即109年8月、109年10月之營業 額分別為241萬5,642元、276萬2,579元,將前開二營業額平均後大約可估算金螞蟻樂器行之月營業額為258萬9,111元【計算式:(241萬5,642元+276萬2,579元)÷2=258萬9,11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衡以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93、95頁),樂器批發業、樂器零售業之淨利率分別為百分之9、百分之11,而原告亦自陳金螞蟻樂器行為同時經營樂器批發業、樂 器零售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金螞蟻樂器行之淨利率大約以百分之10為估算,則原告受有二日之不能營業損失應為1萬7,261元(計算式:258萬9,111元/月×2/30月×10%=1 萬7,261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樂器毀損 之損害50萬元、不能營業損失1萬7,261元。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持球棒、鐵鎚、鋁棒等工具,砸毀金螞蟻樂器行店內之吉他、貝斯等樂器或設施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雖係針對金螞蟻樂器行店內之產品、設施進行破壞,然兩造素未謀面,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紛爭而砸店,警告意味實屬濃厚,且再參照金螞蟻樂器行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被告進入店內後即持棍棒隨意亂砸,如稍有不慎,甚至會對店內人員、顧客造成傷害,是以客觀之標準審視之,顯然已使金螞蟻樂器行之負責人即原告心生畏懼,對於日後經營金螞蟻樂器行或各方面之行事有所顧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甚明,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並不相識,被告卻對原告實行毀損等犯罪行為,除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外,更使原告遭受極大恐懼,須隨時擔心經營事業或日常生活中是否將受到他人如此侵擾,無形之損害將長期存在原告之心中,生活起居均受有影響,顯然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衡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兼衡兩造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原應連帶賠償原告61萬7,261元(計算式:50萬元+1萬7,261元+10萬元=61萬7, 261元),而被告每人依法應分擔額應為20萬5,754元(計算式:61萬7,261元÷3=20萬5,754元),而原告自陳其與劉楚霖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刑事毀損案件審 理中就劉楚霖應負責之部分以15萬元和解,並免除其餘部分之債務(見本院卷第90頁),則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劉楚霖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另原告與劉楚霖之和解金額低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免除劉楚霖該差額債務部分對於郭至翔、傅楚君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故應將劉楚霖須負責之部分即依法應分擔額20萬5,754元予以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至翔、傅楚君連帶 給付41萬1,507元(計算式:61萬7,261元-20萬5,754元=41 萬1,507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郭至翔、傅楚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其二人之日為110年7月7日送達傅楚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1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郭至翔、傅楚君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其二人之翌日即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至翔、傅楚君連帶給付41萬1,507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