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58號 原 告 壹玖零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舒油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李振寧律師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所營連鎖茶飲品牌「舒油頭」之加盟店主,因被告屢對外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品牌商譽,故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簽立「舒油頭提前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被告並承諾自109年10月31日起,對外若有散布不實 與不利原告「舒油頭」品牌之言論,須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被告於簽立系爭解約書後, 仍為下列散布不實與不利原告「舒油頭」品牌言論之行為:1.被告明知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1日在「暗黑真相網」發布標 題為「創業二三事:加盟創業停看聽」之文章(網址為http://www.darktruthweb.com/detail/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文章),內容含有諸多對於「舒油頭」品牌之不實指控,足以減損「舒油頭」品牌之商譽,竟仍於110年2月16日,使用其帳號「李政穎」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該網站「臺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之公開社團粉絲專頁110年2月3日 貼文下方留言區,以張貼系爭文章網址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均得點閱並觀覽系爭文章,藉此散布不實與不利原告「舒油頭」品牌之言論。 2.於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至10時許,被告前往原告「 舒油頭」品牌新莊幸福加盟店,向該店店長張秉軒(原名張凱捷)陳稱「不要加盟『舒油頭』品牌」、「總公司不會管你 原物料怎麼處理的問題」、「尾款先不要付,直接跟原告解約」等言論,意圖對原告營運造成不利影響,而散布不實與不利原告「舒油頭」品牌之言論。 3.向訴外人劉恩成傳送「誠心建議您不要跟舒油頭總部有任何往來,也不要幫忙任何廣告推廣,以免更多人受害,讓母校蒙羞」、「不希望再有更多受害者」、「總部現在襯台大的光環」等語,企圖阻止他人加盟原告品牌,阻礙原告品牌發展,而散布不實與不利原告「舒油頭」品牌之言論。 ㈡綜上所述,爰依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僅係以超連結方式引用系爭文章,未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無何對外散布不實與不利原告言論之情形,且系爭文章並非被告所撰寫,依其文字用語,僅係提醒客戶慎選加盟業者,而涉及加盟店之相關事宜或議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否認有向新莊幸福店加盟主散布不實言論,實係該加盟主主動向被告訴說加盟前後所遭遇諸多不合理及無法解決之困難,另被告僅係透過私訊之方式向學弟劉恩成建議不要幫加盟廣告推廣,此乃身為校友之善意提醒,原告以系爭解約書箝制被告與其他人聊天之言論自由,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被告既未有違反系爭解約書所稱散布不實與不利原告言論之行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立系爭解約書,依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自109/10/30以前之言論既往不咎,自109/10/31起,乙方對外若有 散布不實與不利甲方舒油頭品牌之言論,須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有系爭解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解約書後,仍為上開散布不實與不利原告「舒油頭」品牌言論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之效力為何?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箝制被告之言論自由,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屬無效云云,然被告所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本非毫無限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遑論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另以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對外散布不 實與不利原告「舒油頭」品牌之言論,依上開說明,此契約內容並無悖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可言,即屬有效之約定,被告空言辯稱該約定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而系爭解約書第4條既係明訂「乙方對外若有散布不實『與』不 利甲方舒油頭品牌之言論,須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而非約定「…散布不實『或』不利…」,解釋上當指所散布之言論 為不實且不利於原告「舒油頭」品牌,原告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即倘所散布之言論雖為不實,但並無不利於原告,或雖不利於原告,但並無不實,即難認被告違反該約定。茲將原告主張被告各項違約情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張貼在「臺灣連鎖加盟促進協會」社團粉絲專頁留言區之事實,並有系爭文章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張貼系爭文章連結網址之網頁截圖、本院所屬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210067號 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文章為被告所撰寫,縱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之內容為不實,惟觀之系爭文章之內容,僅係發文者欲提醒讀者慎選加盟業者,所評論之內容攸關加盟創業之相關事項或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難認系爭文章之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且被告亦因系爭文章敘及之內容與其自身加盟經驗雷同,主觀上認非屬系爭解約書所謂之不實言論,更何況被告僅係以超連結方式提供網址,讀者如對系爭文章有興趣,尚須自行點選連結始得瀏覽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之內容並未直接顯示在被告留言中,被告亦未於留言處加註任何個人意見與評論,實難僅以被告單純張貼系爭文章連結網址之行為,遽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解約書第4條所稱散布不實與不利 原告言論之行為。 2.依證人即原告新莊幸福加盟店店長張秉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至伊店裡向伊表示不要加盟這個品牌,因可能會有囤貨或過季後總公司不會管你原物料如何處理的問題,還向伊表示尾款先不要付,直接跟原告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雖可認被告有向證人張秉軒陳述「不要加盟『舒油頭』品牌」、「總公司不會管你原物料如何處理的問 題」、「尾款先不要付,直接跟原告解約」等言論,然證人亦表示被告有向其提及被告因與原告解約,雙方鬧得不太愉快,被告母親替被告償還所負債務等語,可見被告應係向證人張秉軒分享自身加盟經驗,且所述及關於原物料一事,核與系爭文章記載:「…總部還三不五時就會推出新商品,然後新商品跟舊商品用的又是完全不同的原物料,舊的商品一下架後,其原物料就馬上形同垃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對於系爭文章此部分內容亦未主張有何不實,僅表示產品異動會有宣傳期,並設計活動如試喝或促銷等,各店配合程度不一,故原物料掌握能力也不同(見本院卷第25頁、第237頁),是縱被告於與證人張秉軒分享加盟經 驗之閒談過程中談及原告對原物料之處理方式,進而建議證人張秉軒不要加盟原告或與原告解約,亦難認屬散布不實與不利於原告之言論。 3.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1頁),固顯示被告曾向劉恩成傳送「誠心建議您不要跟舒油頭總部有任何往來,也不要幫忙任何廣告推廣,以免更多人受害,讓母校蒙羞」、「不希望再有更多受害者」、「總部現在襯台大的光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惟由該訊息截圖亦可明確看出被告同時向 對方表示「希望訊息不要外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系爭解約書第4條所稱「散布」之要件未合,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違反系爭解約書之約定。 ㈢從而,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無從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解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