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韋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59號 原 告 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伯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被 告 互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加泳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 情蔓延,積極投入醫療檢測試劑之研發,即研發須由醫事人員操作之「亞諾法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速檢測試劑(下稱系爭快篩試劑)」,並於110年1月5日經審核符合歐盟法規取 得歐盟CE-IVD認證,並於110年1月28日經臺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緊急使用抗原檢驗試劑申請專案製造,核准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專案製造以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下 稱系爭專案許可),並於110年5月30日因國內疫情並未趨緩,被告見企業快篩市場有利可圖,乃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大量供應系爭快篩試劑給被告,雙方洽商後,被告於110年6月4 日製作採購單草稿給原告,並經雙方溝通後由被告簽立訂購日期記載為110年6月4日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給原 告,採購項目即記載為系爭快篩試劑,並有規格為「25TEST/Kit、24Boxes/Ctn」、數量為「200,000Tests、8,000Kits」、單價新臺幣(下同)「4,725元」,並註明「本採購單 正式下單與正式接單後雙方不得任意取消訂單」,付款條件為預付定金50%、出貨50%,及完成交貨一批量25Kpcs,即2 萬5,000片共1,000Kit後即預付50%下批貨款,原告已於110年6月8日簽回該採購單,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於第1至4期均如期交貨、付款。 ㈡然因PCR檢測量能提升,並經食藥署於同年6月中旬通過居家快篩試劑,導致企業快篩需求下滑,被告竟於110年7月16日要求原告分裝、改出貨居家快篩試劑、降價,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又於110年7月19日片面要求原告不要繼續生產系爭快篩試劑,經原告表示已採購原物料無法中斷生產,並促請被告儘速預付第5期款項,被告始於110年7月21日支付第5期之50%貨款,被告並拒付應於110年7月18日前支付之第6期50% 貨款即236萬2,500元,並以系爭採購單備註係以被告未支付下一期50%貨款前,原告無庸出貨,被告亦無收貨義務,原告並於110年8月10日促請被告交付第6期至第8期貨款,經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覆以無權利要求被告於特定日期受領貨物,且無庸預付第6期之50%貨款。原告另於110年8月17日再度 發函被告促請被告儘速領取第6、7期之效期僅至111年6月28日之貨物,及110年8月30日促請被告於110年9月3日前支付 第6期50%貨款,被告僅於110年8月30日回覆並無表達願意如 期付款意思,故被告自有給付第6期依系爭採購單應預付之50%貨款之義務,並自該期預付款應給付之末日即110年7月18 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2,500元及自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各期交貨及付款之時間僅為預定,且依據系爭採購單所記載之「預計交貨區間可以依據需求友好協商,請原告也盡力提生產能」(下稱友好條款)之記載,故各期別之實際交貨與付款期間實仍待雙方合意確認,非可單方決定。 ㈡且系爭採購單簽立後因無法預見110年6月後之疫情發產趨勢與市場對於快篩試劑之供需消長及政府防疫措施之變化,被告隨即因應變化與原告持續討論出貨事項及付款事宜,即於110年6月17日要求原告將訂單轉為家用版試劑、110年6月22日協助原告負責進行居家快篩試劑臨床試驗許可證之取證工作,於110年6月23日要求原告提供家用版之包裝形式,原告並於11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其於7月中可取得家用版許可證 ,被告並於110年6月28日請原告暫緩第5期以後之出貨,11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確認居家版進度於7月中可取證,及於110年7月8日要求原告暫緩第5期之出貨,及於110年7月16日 與原告討論居家快篩之小單位分裝、進貨價格降至150元等 以加速出貨之內容。 ㈢因雙方本於前開友好條款之記載,本有調整契約之權利,故原告應依該友好條款與被告協調第6期至第8期交貨與付款事宜,不得片面要求原告於特定日期受領交貨或給付預付款。㈣且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單簽立之背景,係於110年5月疫情爆發之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僅針對特定民眾得自費進行核酸檢測,且僅核准部分抗原檢測之試劑,於110年5月19日全國防疫警戒升為第3 級後,指揮中心核准篩檢站進行快篩之對象亦不包括無症狀或沒有接觸史者之有限對象,且仍須由專業醫療人員操作下進行抗原快篩試劑使用,至110年5月30日仍維持抗原快篩試劑須由專業醫事人員執行採檢之政策,並於110年6月6日訂 定頒佈「企業使用SARS-CoV-2快速抗原檢測試劑注意事項」中仍以避免偽陽性、偽陰性之結果,為抗原快篩試劑之操作原則,亦維持由專業醫療人員使用之政策,且110年6月2日 亦有康健雜誌報導民眾自主快篩不可行,然於系爭採購單簽訂後,政府防疫措施大幅轉變,於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1日接連專案核准進口及製造居家快篩試劑 ,導致系爭快篩試劑需求量大減,非被告簽約當時所得預料,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免除第6期以後之取貨與付款義務。 ㈤又原告就系爭採購單原約定由原告給付之系爭快篩試劑已無法進行生產,本件又有前述情事變更之事實,是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本院解除兩造第8期給付之約定,並 由原告將系爭採購單第6至7期原屬醫療用之系爭快篩試劑,改為給付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專案製造或輸入之家用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篩檢驗試劑,共5萬劑,且該產品效期應至少有8個月以上,被告始有義務以每劑未稅價格180元付款給原告 。又倘本院認為上開情事變更仍有未妥,因被告曾於110年7月6日電郵告知原告居家快篩試劑之核准對於系爭快篩試劑 之市場衝擊,倘原告仍欲持續清理已產出之系爭快篩試劑,要以每劑150元未稅價格才有機會推薦給企業使用,且原告 去年度第三季財報合併綜合損益表顯示其於110年7月至同年9月之營業淨利率為14%,應足以作為酌減被告給付價金之基 礎,故就系爭採購單第6期至第7期之系爭快篩試劑,應以原訂180元按照上開淨利率調整,即每劑155元【計算式:180×(1-0.14)=154.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故於 原告交付5萬劑系爭快篩試劑並該產品效期應至少有8個月以上同時給付,被告始有給付原告775萬元之義務。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9年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投入醫療檢測試劑,即 研發須由醫事人員操作之系爭快篩試劑,於110年1月5日經 審核符合歐盟法規取得歐盟CE-IVD認證,於110年1月28日經臺灣食藥署之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緊急使用抗原檢驗試劑申請專案製造,核准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之系爭專案許可。 ㈡被告於110年5月30日聯繫原告,商議由原告提供系爭快篩試劑給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4日製作採購單草稿給原告,並 經雙方溝通後由被告簽立訂購日期記載為110年6月4日之系 爭採購單給原告,實際簽約日期為110年6月8日,採購項目 即記載為系爭快篩試劑,並有規格為「25TEST/Kit、24Boxes/Ctn」、數量為「200,000Tests、8,000Kits」、單價「4,725元」,並註明「本採購單正式下單與正式接單後雙方不 得任意取消訂單」,付款條件為預付定金50%、出貨50%,及 完成交貨一批量25Kpcs,即2萬5,000片共1,000Kit後即預付50%下批貨款,並於採購單上記載「預計交貨區間可以依據需求友好協商,請原告也盡力提升產能」(即友好條款)之內容,原告已於110年6月8日簽回該採購單。 ㈢原告已就第1至4期即110年6月7日至110年7月4日之該表所示採購商品於各日期均為交貨,被告已於該表所示日期付款,此部分每期貨款金額之50%各為236萬2,500元,另第5期於11 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1日預期交貨與付款期間,原告已於7月26日實際出貨1,000kits,被告則於110年7月21日實際預 付該期之50%之236萬2,500元貨款,且被告確實付清第5 期款之前含預付款之全部貨款。 ㈣食藥署於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1日核准進 口緊急生產之居家快篩試劑,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要求原告分裝、改出貨居家快篩試劑、降價,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要求原告暫緩生產系爭快篩試劑,經原告覆以已採購原物料無法中斷生產,並促請被告儘速預付第5期款項,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支付第5期之50%貨款,被告未於110年7月18日前支付之第6期50%貨款即236萬2,500元,並以該採購單備註係以 被告未支付下一期50%貨款前,原告無庸出貨,被告亦無收貨義務,原告於110年8月10日促請被告交付第6期至第8 期 貨款,經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覆以無權利要求被告於特定日期受領貨物,且無庸預付第6期之50%貨款。原告另於110年8 月17日再度發函被告促請被告儘速領取第6、7期之效期僅至111年6月28日之貨物,及110年8月30日促請被告於110年9月3日前支付第6期50%貨款,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回覆中無表達如期付款之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給付第6期應付之50% 貨款即236萬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採購單所記載之友好條款,雙方本有調整契約之權利,故原告應與被告協調第6 期款以後之交貨付款事宜,無片面要求依原約履行之權利,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並本於該原則免除被告於第6期以後取貨與付 款義務,另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採購單所記載之友好條款,雙方本有調整契約之權利,故原告應與被告協調第6期款以後之交貨付款 事宜,無片面要求依原約履行之權利,是否有據?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採購單備註事項之交易條件生效之約定,已清楚記載「本採購單正式下單(互貴簽署)與正式接單(亞諾法簽署)後,雙方不得任意取消訂單」等內容,並於該採購單就交貨日期約定於周別29週即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即第6期),預計交貨數量為1,000kit,50%預付 款為236萬2,500元等情,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又系爭採購單亦確實經被告於110年6月4日簽署,原告亦已於110年6月8日簽回,故雙方已不得任意取消訂單,乃系爭採購單上明確之文義,自應以上述內容作為兩造就系爭採購單之收貨、付款權利義務認定之依據。 ⑵又系爭採購單之附件中固確有記載「預計交貨區間可以根據友好協商」之友好條款(見本院卷第49頁),然同句末再以「請亞諾法也盡力提升產能」,故綜合上開友好條款完整文義之記載,雙方可協商之內容為預計交貨區間,並應由兩造本於最大善意之「友好」方式商議,且該條款之目的為促使原告提升系爭快篩試劑之生產量能,故其意旨實為雙方本於最大善意之基礎下,可就原約定之預計交貨期間按雙方另為協商之內容,由原告配合提升量能以縮短交貨時程,始為友好條款之真意,故友好條款顯無任何允許單方任意變更預計交貨與付款區間之時程約定,甚或依據一方之意思調整交貨內容,否則即與系爭採購單前述明確之「本採購單正式下單(互貴簽署)與正式接單(亞諾法簽署)後,雙方不得任意取消訂單」文義相悖,是被告辯稱雙方得基於友好條款調整交貨、付款甚或商品內容云云,顯不可採信。 ⑶另遍查兩造間於110年6月17日起之電子郵件及文書往來過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無雙方合意就第6期 交貨、付款為調整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8至77、116至159頁),其中雙方曾於110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討論第5 期,即預計交貨、付款期間為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1 日之該期程時,雙方固有以下對話「被告人員:你紅色後面有煞車嗎?上上週說的」、「原告人員:有拜託供應商緩緩,但是成果都不是很好」、「被告人員:嗯嗯,原材有機會要轉居家。居家比較有機會消掉」、「原告人員:你說要緩緩,我們就有緊急處置。但是如今天回信給您的一樣,這些供應商頭都洗下去了,接著確實緩緩的空間不大」等內容,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就第5期之約定固曾要求原告逐步暫緩,然原告均因供應商已按期程產製,乃未為同意暫緩,實無雙方就系爭採購單自第5期以後調整契約之合意 。且被告亦於本院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清楚表明:「原告目前迄今未和被告達成更改契約內容之合意」(見本院卷第319頁),益證兩造仍應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 期程辦理第6期交貨、付款事宜,至臻明確。 ㈡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並本於該原則免除被告於第6期以後取貨與付款義務,另據 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採購單係於110年6月8日經原告簽回後,雙方間存有系 爭採購單之交易關係,先予敘明。又於110年6月8日前, 依據兩造提供與國內新冠肺炎相關之新聞報導、官方公告資訊,於報導時間為100年5月14日之標題為「企業想自行採購快篩檢驗 陳時中:偽陽性高要搭配PCR」(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斯時已有企業快篩之市場需求聲浪,又食藥署網站於110年5月21日公告資訊,其上記載「目前專案核准之新冠病毒檢驗試劑,均需由醫療專業人員採檢操作使用,由民眾自行採檢使用之安全、有效性及檢驗結果正確性均無法確認,不宜自行購買使用,應遵循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相關規範辦理」(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及報導時間為110年5月30日之標題為「促使企業持續營運,保障員工健康,開放企業快篩」(見本院卷第284頁),並於110年5月30日宣布企業抗原快篩執行原則 之報導(見本院卷第34頁),另於110年6月6日訂定之企 業使用SARS-CoV-2快速抗原檢驗測試注意事項,其中使用條件中記載「SARS-CoV-2抗原快篩試劑屬於醫療器材,購買及使用皆須是先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現行經食藥署核准使用的抗原快篩試劑,皆需由合適之專業醫事人員執行採檢、操作、結果判讀,不具資格者,不可自行操作」(見本院卷第289頁),故至110年6月6日期間,國內對新冠肺炎疫情篩檢之官方資訊,固係以企業快篩,且快篩試劑須由醫療專業人員採檢為原則。 ⑵然於上述期間,實亦有報導時間為110年5月24日之標題為「懶人包/全台社區篩檢、快篩站報你知!有症狀、接觸史再前往」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60至277頁),且報導時間為110年5月26日之標題為「出門篩檢風險高,國外推居家快篩包,自己在家檢測,可不可靠」之該報導中亦提及英國已有快篩組免費送到家、美國緊急批准10款民用試劑、日本推快篩包販賣機、德國甫上架就搶購一空(見本院卷第342至347頁),足見於110年5月底期間,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篩檢需求,已逐步朝增加篩檢廣度之企業快篩及增加篩檢量能之擴張篩檢站之方式提高民眾篩檢機率,並新冠肺炎疫情乃全球性開展,各國每日均有因該疫情之變化,上述境內篩檢之因應政策實亦與他國相若,是110年5月26日之報導實已可查見未來篩檢方式及趨勢,自非屬報導中代理國內3間醫療器材業者之被告(見本院卷第298頁)所無法預知之情節。 ⑶再參諸系爭採購單簽訂前,亦有報導時間為110年6月2日之 標題「6/14後若全民解封、企業復工,應先快篩求自保,該怎麼做?」之訊息,其中報導內文有「快篩將成為常態?各國都推企業和個人快篩」、「歐美、新加坡等地因為經歷慘重疫情,在封城、解封後,繼續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更將快篩納入民眾和企業防範新冠肺炎的措施」、「新加坡總理李顯龍在5月底指出,定期篩檢會成為疫後 的生活常態,未來民眾能在藥房購買新冠病毒的檢測工具。德國也是在上個月宣布,學生可以回到學校上課,但每天必須提早到校接受快篩,或是直接提供免費的快篩工具包給家長,每週為孩子檢查1~2次」、「其他日本、韓國也都有提供民眾快篩包的措施,例如在東京等都會區設置快篩包販賣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再以報導時間為110年6月9日之標題為「食藥署積極審查輔導 加速COVID-19居家快篩試劑產品上市」之新聞紙(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知系爭採購單磋商簽訂之際,企業快篩與個人篩檢乃並存之篩檢原則與後續趨勢,則被告本此磋商訂約之情節,實屬締約已可本於上述資訊,自行衡量系爭快篩試劑之市場需求,顯與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之情節截然不同,兩造於簽立系爭採購單既係本於上述締約當時已存在之市場趨勢評估,自無從於其後企業快篩試劑需求與個人快篩試劑彼此間之消長,乃如被告所辯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內容,而由原告自負無從出貨取款之損失。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取。 ⑷至被告另以其得按情事變更原則解除系爭採購單第8期之給 付,並就第6至7期之給付內容改為家用型快篩試劑,或據以調整價格,以該調整後之內容為同時履行抗辯等節;然本件既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單方變更給付內容。更遑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不包括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自無從本於該原則就雙方給付標的本身自系爭快篩試劑調整為家用型試劑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綜上,兩造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應由被告給付第6期應預付 款50%貨款即236萬2,500元,被告所為本於友好條款有權單方調整契約、系爭採購單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得就調整後之契約內容為同時履行抗辯等節,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給付236萬2,500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按系 爭採購單第6期款之約定,付款末日為110年7月18日等情, 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8頁),又兩造就遲延給 付部分之利息亦無約定,是自應依期限屆滿之日即110年7月18日之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 則與上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為系爭快篩試劑之出賣人,故其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2,500元,及 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按2,362,500元計算110年7月18日該日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與各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