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曉茹、倆倆士多有限公司、董士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07號 原 告 張曉茹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法定代理人董士盟前透過證人即原告友人李嘉峰介紹邀約原告表示被告所代理之「越南李」餐飲品牌將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101)設櫃展店投資,已與 臺北101談妥「越南李」設櫃展店事宜,倘出資投資利潤可 期,經議定投資條件後,兩造遂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簽訂「展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展店金投資「越南李」品牌於臺北101設櫃展店。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隱名合夥契約或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約定部分,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200萬元展店金後,被告卻遲遲未依 約於臺北101設立「越南李」,嗣經詢問董士盟緣由,董士 盟方稱無法引進「越南李」品牌,希望改以被告所代理之另品牌「倆倆號」作為原告投資展店標的,惟遭原告所拒,因被告既無法依投資目的引進「越南李」品牌於臺北101設櫃 展店,則目的事業無法達成,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200萬元。 ㈢原告前已以110年1月20日基隆仁二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下 稱原證2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原告除經被告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其參與投資之展店金,與民法第709條規定 不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店面經營管理事宜均由被告全權處理,非以合夥人決議方式為之,亦與民法第701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670條規定不同;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 店面因虧損等因素而有增資需求,原告有增加投資款項之義務,亦與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69條規定不同,顯見系爭契約非隱名合夥契約,僅為單純展店投資之無名契約,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200萬元投資款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及李嘉峰均明知在臺北101設櫃之初即以「倆倆號」品牌 進駐,亦知悉「越南李」無法進駐臺北101之原由與經過, 原告及李嘉峰均未曾表達反對之意,原告嗣後始以目的事業未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於「倆倆號」臺北101店面實 際經營超過1年7個月之期間內,原告未曾以「越南李」品牌無法入駐臺北101或合夥事業目的未達為由即時提出退夥之 請求,反倒係於店面實際營運超過1年7個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發生虧損後,始提出退夥之要求,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退步言之,縱令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係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於店面實際營運超過1年多後,始於新冠肺炎疫情造 成虧損時,要求退夥,顯然不利店面之經營情況下,請求退還出資款項,不合於民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6條規定不符,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 ㈡原告為「越南李」在臺北101設櫃事宜給付被告展店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 ㈢系爭契約簽訂後,「倆倆號」在臺北101之B1新櫃位於108年6 月27日展店(見本院卷第326頁)。 ㈣兩造均曾參與名為「發財嘍」之LINE群組,成員包括:原告(代號:曉茹)、董士盟(代號:Salmon)、李嘉峰(代號:李大叔)、證人即兩造友人江松南(代號:夢想家-江大 南)、證人即兩造友人魏維德(代號:德)、證人即被告之執行開發袁正倫(代號:Aaron)(見本院卷第68、326頁)。 ㈤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未受任何盈餘分配(見本院卷第397 -398頁)。 ㈥被告已於110年1月20日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 四、原告另主張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出資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是否為隱名合夥契約?㈡原告本件請求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了解前項展店金之給 付,僅為101店之分潤約定,並未使乙方成為甲方(即被告 ,下同)之股東,故101店經營管理事宜,仍由甲方全權處 理。」;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1.甲方同意101店營運初期,淨利結算之盈餘100%分配予乙方,待乙方所 給付之200萬元展店金全額回收後,始依2.約定比例進行盈 餘分配。2.雙方同意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分配101店淨利結算 後之70%盈餘。3.本條之盈餘分配,僅於該分店淨利結算額在彌補該分店歷年累積虧損完畢後仍有盈餘時,乙方始得依本條約定向甲方請求盈餘分配。」,是綜合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越南李」在臺北101展店之事業出資200萬元,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盈 餘分配之約定,於店面淨利結算額彌補歷年累積虧損完畢以後,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是系爭契約已符合隱名合夥契約成立要件,定性應屬隱名合夥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非屬隱名合夥契約,而應屬展店投資之無名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為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出資,並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符合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甚明確。被告雖執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第2條第3項約定、第2條第5項約定抗辯系爭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均不相符云云。惟: ⑴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固 約定:「乙方係以本條約定金額參與101店投資,故除經甲 方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本條約定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展店金、增資款)。惟經甲方同意退款後,退款比例及手續等相關事宜,則由雙方另行約定之」。然系爭契約之定性究否屬隱名合夥契約,仍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符合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如契約屬隱名合夥契約,縱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民法第709條規定,亦不會因此導致契約失 去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兩造約定所針對之行為乃「要求退還款項」之行為,與民法第709條規 定規範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資及利益之返還」情形不同,難認兩造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排除民法第709條規定之真意,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抗辯 系爭契約不具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委無足採。 ⑵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固約定:「 乙方了解前項展店金之給付,僅為101店之分潤約定,並未 使乙方成為甲方之股東,故101店經營管理事宜,仍由甲方 全權處理」,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不過係在申明原告僅係對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隱名合夥事業業務由被告執行,而與民法第700條、第704條規定意旨均相同。民法第701條所謂準用,自指民法隱名合夥該節並未規定,且 準用之合夥條文與隱名合夥性質不相違背者,民法第670條 規定,因屬團體性規定,與隱名合夥無團體性之性質違背,即無準用之餘地,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抗辯系爭契約不具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自無足採。 ⑶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69 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固約定: 「倘101店基於裝修、虧損、添購設備或其他營業所需,而 有增資需求時,乙方同意按增資總金額70%比例增加投資金額。」而民法第669條規定固為隱名合夥契約所準用,民法 第669條規定亦已明定得以特約排除無增資義務之規定,系 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即屬兩造間之特約,並無礙於系爭契約隱名合夥之性質,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抗辯系爭契約不具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所執系爭契約非屬隱名合夥契約之抗辯,均無可採,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隱名合夥契約。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 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 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隱名合 夥人得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由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得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 ⒉依系爭契約之前言所示,系爭契約係因「越南李」在臺北101 之展店事宜而簽訂,是兩造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本為「越南李」臺北101店,甚屬明確。被告抗辯兩造間隱名合夥之 目的事業已由兩造合意「越南李」臺北101店變更為「倆倆 號」臺北101店,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盡舉證 之責,先予敘明。 ⒊被告就其抗辯之兩造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由兩造合意「越南李」臺北101店變更為「倆倆號」臺北101店之事實,固舉出袁正倫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證1、2、7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證3之經李嘉峰簽名之被告與臺北101租賃契約、被證4經李嘉峰簽名之「倆倆號」臺北101店開店費用報表、被證5被告員工傳送包含「倆倆號」臺北101店108年8、9 月份財務報表之電子郵件、被證6經原告簽名之「倆倆號」 臺北101店108年6月份、7月份財務報表、經李嘉峰簽名之「倆倆號」臺北101店108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109年1月份 至同年6月份財務報表、臺北101之111年8月9日(111)行字第11108037號函為證。然: ⑴袁正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執行開發,有參與被告在臺北101展店工作,臺北101店面當初是規劃以「越南李」、「倆倆號」雙品牌設櫃,臺北101原先同意,開 幕前又通知臺北101高層有意見,所以開幕時,是以「倆倆 號」開幕,「越南李」部分持續與商場溝通,原告及李嘉峰於開幕前2、3週都已經知道這些狀況,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就已經同意以雙品牌投資,我是透過「發財嘍」之LINE群組告知原告及李嘉峰臺北101高層不同意「越南李」設櫃, 因為臺北101高層不喜歡東南亞料理,在臺北101店開幕前,原告已經知道開幕那一天店面不會有「越南李」云云(見本院卷第358-359、361-362)。惟: ①如附件所示之臺北101之111年8月9日(111)行字第11108037 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23-424頁),可見臺北101以租賃櫃位無排煙設備之客觀不變因素,於與被告公司締結108年6月27日至110年2月28日櫃位租賃契約之締約階段即已拒絕讓被告以「越南李」品牌進駐,並無袁正倫所述臺北101原先 同意雙品牌進駐,後又不喜歡東南亞料理為由不同意雙品牌進駐之情事。 ②再者,袁正倫雖稱其有透過「發財嘍」之LINE群組告知原告及李嘉峰臺北101高層不同意「越南李」設櫃云云,惟遍觀 「發財嘍」之LINE群組108年6月27日以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102頁),未見袁正倫所述上開情事,經提示袁正倫上開對話紀錄後,袁正倫始改口稱被告方第一時間通知原告或李嘉峰臺北101高層不同意「越南李」進駐之證據,在 「發財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是沒有,但李嘉峰在臺北101店開幕時已經知道暫無「越南李」進駐云云(見本院卷 第365頁),袁正倫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已顯屬可疑 。 ③再依原告與袁正倫間108年6月26日至108年6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晚間6時25分傳送「越南李」、「倆倆號」雙品牌之菜單圖片,菜單上5張食物照片內容均為「越南李」之品項,並詢問袁正倫現 場點餐的實際菜單即如傳送之圖片所示,袁正倫仍回覆:「大姊會有的」等語,可見原告非但未於臺北101店開幕前兩 、三週即知悉臺北101店將無「越南李」品牌之情事,更係 於臺北101之108年6月27日開幕當天仍不知悉臺北101店將無「越南李」品牌。綜上諸情以觀,袁正倫所為證述多與客觀證物不符,可見其因身為被告之員工,證述多所偏頗,其證述自難採信。 ⑵又被告所執如被證1、2、7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5-45、51-274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曾於爭取「越南 李」於108年6月27日在臺北101展店失敗後,持續於108年6 月27日後在「發財嘍」之LINE群組傳達被告方將會繼續與臺北101爭取同意「越南李」進駐臺北101(見本院卷第120、121、146、184、185頁),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系爭契約之 隱名合夥事業變更為「倆倆號」臺北101店。 ⑶再被告所執如被證3、4、5、6之證物,固可證明原告或李嘉峰曾在各該文件簽名之紀錄及被告曾傳送「倆倆號」臺北101店之財務報表電子郵件予原告或李嘉峰,惟由該等簽名,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或李嘉峰閱覽過各該文件,鑑於原告在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事業本為「越南李」臺北101店,縱於實 際開幕時,僅有「倆倆號」實際展店,被告亦於其後持續展現努力推動「越南李」在臺北101展店之訊息,原告或李嘉 峰簽名於各該文件上,非無可能僅係瞭解「倆倆號」臺北101店之經營情形,用以預測若「越南李」在臺北101店成功展店後營收之參考,實無從直接推論原告已形同同意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事業變更為「倆倆號」臺北101店,且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從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未受任何盈餘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原告並無同意隱名合夥事業變更,並實際受變更後隱名合夥事業之利益分配,卻又事後否認隱名合夥事業之變更之矛盾舉動。 ⑷被告另抗辯若原告不同意隱名合夥事業變更為「倆倆號」臺北101店,或原告自始不知悉臺北101店將開設「倆倆號」,理應於108年6月27日展店時,即聲明退夥,不會遲至110年1月20日始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云云。惟依「發財嘍」之LINE 群組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4日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74頁):「(魏維德)大叔101開幕那天下午我就跟你說不要心軟沒有越南李直接叫他退錢你就不聽我說的話開幕前他就知道越南李不能設店我跟阿南到101的時候倆倆號根本沒 人,大家都想喝熱湯(李嘉峰)當天我們是很錯愕」,佐以本院上述認定之被告方曾於爭取「越南李」於108年6月27日在臺北101展店失敗後,持續於108年6月27日後在「發財嘍 」之LINE群組傳達被告方將會繼續與臺北101爭取同意「越 南李」進駐臺北101,是原告未於「倆倆號」臺北101店108 年6月27日開幕當下或密接時間,聲明退夥或終止系爭契約 ,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其認知「越南李」仍有於臺北101展店之可能性。況依「發財嘍」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被告方至少至108年9月17日仍持續傳達將與臺北101爭 取同意「越南李」進駐臺北101(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始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尚難認有何相當期 間內一直不行使其權利,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之權利失效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⑸綜合以上,被告就其抗辯之兩造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由兩造合意「越南李」臺北101店變更為「倆倆號」臺北101店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於本件卻未能盡舉證之責,尚難逕認兩造間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確已由兩造合意「越南李」臺北101店變更為「倆倆號」臺北101店。 ⒋因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越南李」臺北101店自始未在臺北10 1店展店,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得以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為由,依民法第708條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查原 告前業對被告發原證2存證信函乙節,有原證2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7-22頁),原證2存證 信函內,雖因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合夥契約,而以合夥為前提行加以論述,惟其以目的事業不達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展店金之意旨已屬明確,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原證2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於不利於隱名合夥事業時期退夥云云,然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即「越南李」臺北101店自始未開展,並無不利於隱名 合夥事業退夥之可言,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⒌又民法第709條雖規定,隱名合夥人雖得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 後,請求返還出資,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是隱名合夥終止後之返還出資,原則上固然涉及隱名合夥事業財產之損益結算,始得進行出資之返還,惟本件兩造間隱名合夥事業即「越南李」臺北101店自始未展店,自無 損益結算可言,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返還全 數出資20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北司 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幸雪 附件: ㈠被告倆倆士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倆倆公司」)為本公司美食街櫃位租戶,108年6月17日前與本公司簽立2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與107年4月16日至108年6月12日;租賃契約之櫃位品牌均為「倆倆號」。 ㈡鈞院來函檢附附件契約為租賃期間108年6月27日至110年2月28日租賃契約之附屬函件(一),該租賃契約議約階段倆倆公司曾以電話向本公司人員提出以「倆倆號」及「越南李」雙品牌洽談進駐事宜,因「越南李」所販售餐飲商品涉及現場炊煮烹調,租賃櫃位區域無設置排煙設備,故本公司予以婉拒。108年6月27日「倆倆號」於本公司美食街重新開幕後,倆倆公司曾針對「越南李」品牌進駐部分與本公司信件聯繫與開會討論設置煮麵機販售河粉與牛肉麵、臺灣客家板條等事宜,惟仍因該租賃櫃位區域無設置排煙設備,且販售河粉與牛肉麵等商品與既有櫃位及將進駐櫃位商品重複,本公司本於營業方針指導建議倆倆公司專注輕食餐點,故未同意「越南李」品牌進駐與其商品販售事宜。 ㈢倆倆公司經營之「倆倆號」於本公司美食街撤櫃日為「11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