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信義川普管理委員會、張展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11號 原 告 信義川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嘉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莊翊琳律師 被 告 楊宸瑋 許淑萍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7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宸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宜,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展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委任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首信保全公司)、被告許淑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首信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許淑 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79萬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與被告楊宸瑋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12-13頁,下稱士院卷 )。嗣改為:㈠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信大廈管理公司)及被告許淑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79萬8789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請求任一被告已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5頁、第435頁、第489頁),就追加被告首 信大廈管理公司部分、變更及增加訴之聲明部分,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宸瑋、許淑萍、首信大廈管理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首信保全公司、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於109年5月4日簽訂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信義川普社區物業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業管理契約),合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由渠等提供駐衛保全 及管理維護等服務,並由首信保全公司及首信管理公司共同聘僱被告楊宸瑋擔任原告之社區經理(即總幹事),以同時履行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系爭物業管理契約,楊宸瑋為維持社區之日常運作,常有向原告主任委員林正宜申借使用原告公章及主任委員林正宜之私章,因楊宸瑋均用畢隨即歸還,致原告無從起疑,竟利用此職務上機會,假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消防檢查、為申請優良社區調閱第三類謄本等名義向林正宜借用,自108年10月起,逾越授權使用範圍,在 林正宜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用印在解除定存申請書、提領單、匯款單等文件上,以此方式提領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及提領後匯款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其妻被告許淑萍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亦有於109年12月及110年2月間行使詐術致林正宜陷於錯誤簽署空白委任書,未 經原告授權下,持之解除原告於土地銀行活期存款之定存,匯入原告帳戶後,為前開提領及匯款行為,楊宸瑋利用職務之便,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利用職務上機會盜用原告公章及主任委員林正宜私章、進而盜領原告公共基金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至少379萬8789元之損害(如附表1、附表2 所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楊宸瑋有前開盜領、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被告許淑萍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給楊宸瑋使用,使楊宸瑋得遂行前開行為,被告楊宸瑋及被告許淑萍就侵占原告財產行為,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況許淑萍作為帳戶所有人,應知悉帳戶使用情況,不得以帳戶係交由楊宸瑋使用均不知情免其注意義務進而脫免責任,縱不具故意、亦有不查其帳戶用途之過失,客觀上既有不法行為之分擔,應與楊宸瑋負民法第185條 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民法第188條之僱佣關係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限,被告首信保 全公司、首信大廈管理公司彼此間有交叉持股關係,與原告來往之函文都聯名,原告經由楊宸瑋介紹,方由首信保全公司、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承接,洽談承接事宜時,亦由同一人代表該兩公司,簽約時也是一起,可見人格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具同一性,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系爭物業管理契約應屬契約聯立,原告並不發放薪水或為楊宸瑋投勞健保,楊宸瑋是該二公司為履行契約派駐之人,客觀上有提供勞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0條及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8條第2項均載明渠等對楊宸瑋有監督考核權,足認均有指揮監督權,況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被 告首信保全公司負有稽查帳務及財務報表之義務,被告首信保全公司、首信大廈管理公司皆為楊宸瑋之僱用人,且未盡選任、監督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被告楊宸瑋於110年2月23日,擅自偽刻原告之公章及主任委員林正宜之私章並偽造其簽名,以原告名義發函予被告首信保全公司,並稱因被告首信保全公司派遣之保全人員有前科,原告擬於110年2月28日晚間19時起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並授權社區經理權責處理,又被告楊宸瑋親自前往被告首信保全公司遞送該函;嗣被告首信保全公司函覆原告稱其未違約,並主張原告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須於合約終止60日後始生效;被告楊宸瑋於110年3月2日再次偽造原告名義 發函通知被告首信保全公司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被告首信保全公司回函原告,稱原告片面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已違約,並主張將於原告函文到達後60天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後被告楊宸瑋於110年3月10日再次偽造原告名義之信函並檢附109年12月09日管委會重點摘錄及原告委託書等文件 ,除再次聲稱被告首信保全公司確有違約之情外,並要求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與第三人廣源保全張桂耀處長(下稱張桂耀)協調交接事宜,由該張桂耀親自送達該函予被告首信保全公司。原告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於110年3月26日開會時,均認被告楊宸瑋及張桂耀均無原告之代表權,故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仍繼續有效,惟被告首信保全公司仍任意拒絕履約,使原告之社區安全無人維護,更使原告須另覓保全公司維護社區安全,而受有增加費用之損害5萬500元,原告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3款、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13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等規定自得向被告首信保全公司 、被告首信管理公司請求賠償。 ㈤爰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3款、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13 條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及被告許淑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79萬8789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之請求任一被告已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宸瑋辯以: 我在原告社區工作時,原受僱於前物業公司,嗣原告將物業管理公司更換並希望我繼續在社區服務,我才從前公司離職,並與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擔任總幹事。我確實有未經原告主任委員林正宜同意,以開區權會名義取得林正宜簽署之空白委任書,持之解除2次定存共200萬元,並有提領現金379萬8789元及轉匯到配偶許秋萍帳戶之行為 ,此金額是每個月支出扣掉收入,109年4月起到110年我離 職前概算的數字,而這些錢都是用在社區,解除定存係因原告社區公共設施修繕費用支出已達相當金額,該部分支出又無法得到原告委員會同意,我並未自行花用,許秋萍帳戶內也沒有多餘的錢。又因被告首信保全公司因其派任之保全有不符合資格或因積欠債務遭地下錢莊追討造成社區不平靜之情況,而我誤認主委林正宜的意思,未經原告及主委林正宜同意,而使用原告公章及主委私章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我願意全額賠償。 三、被告許淑萍辯以: 答辯內容除與被告楊宸瑋相同以外,並表示:我的帳戶係在被告楊宸瑋進入原告社區前便借給被告楊宸瑋使用,我對被告楊宸瑋的財務狀況並不過問等語。 四、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辯以: ㈠原告另與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物業管理契約,被告楊宸瑋是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員工,並非屬被告首信保全公司之員工,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係原告與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所約定之委任事項,而非原告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所約定之委任事項,又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3條及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11條約定可知,被告首信保全公司或被告首信大廈管理派駐之人員,並無保管原告所有印鑑(收發章除外)之責任,亦不具代收管理費及現金之權限,且原告應確認提款單據上已明確註明提款後應匯款之廠商後,始得用印。是原告起訴狀內所指稱之情事,均非屬兩造間於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中所委任處理之職務上事項,亦無可能有楊宸瑋申借並使用之情形,且被告首信保全公司無違約或可歸責情事。縱有損害,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2條及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10條約定,亦有賠償上限之約定。 ㈡再者原告應舉證發函等文件之印文為何人蓋用,且原告亦應舉證主委之私章為何被告楊宸瑋得以使用,若原告之公章及主委之私章均係原告交付予被告楊宸瑋,則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原告依法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自負其責,被告楊宸瑋並非為被告首信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其個人於所任職務範圍外之犯罪行為,亦顯與其所任職務毫無所涉,依法自應由其個人負相關法律責任,而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無涉。兩造於110年3月26日協商會議中,原告主任委員林正宜有親口承認有同意最後一封要求撤哨函,印鑑為真正且親自用印,該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之函文已生效力,而原告與第三人重新簽訂契約,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被告楊宸瑋之勞保資料係在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於109年 7月7日加保,於110年3月16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31頁)。 ㈡原告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於109年5月4日簽署駐衛保全服務契 約書(按即系爭駐衛保全契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見原證1,見士院卷第32-46頁)。 ㈢原告與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於109年5月4日簽署物業管理合 約書(按即系爭物業管理契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 年5月31日止(見原證19、被證1,分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士院卷第178-184頁)。 ㈣被告楊宸瑋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64萬2000元至被告許淑萍帳戶內(時間、金額如原證4 、附表1)。被告楊宸瑋另外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 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之時間、金額如附表2。 七、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9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對被告楊宸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賠償3 79萬8789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許淑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共同賠償379萬8 789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首信保全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楊 宸瑋連帶賠償379萬8789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對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 告楊宸瑋連帶賠償379萬8789元,是否有理由? ㈤如㈢或㈣為有理由,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 公司分別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2條、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10條主張賠償責任上限,是否有據?各該條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而無效?㈥原告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3款、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對被告 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主張賠償5萬500元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本院併為論述順暢,調整爭點相關論述位置及文字):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宸瑋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蓋原告公章及主任委員林正宜私章、解除定存進而盜領原告公共基金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379萬8789元,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宸瑋匯款至許淑萍帳戶之匯款單、楊宸瑋自白書、代辦委託書、臺灣土地銀行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遭盜蓋原告公章及主任委員林正宜私章之空白金額存摺類取款憑條等為證(分見士院卷第68-78頁、本院卷第253-257頁、第351-357頁),且被告楊宸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有提 領及匯款附表1、附表2之事實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楊宸瑋雖抗辯皆是用在原告社區,並未花用云云,惟自被告楊宸瑋所出具之自白書上明確載明「本人(按即楊宸瑋)於任職信義川普社區經理乙職,自民國109年6月起盜用公款、業務侵占」等文字(見士院卷第78頁),又被告楊宸瑋因盜用原告公章及主任委員林正宜私章、進而盜領原告公共基金及七、㈢(詳後述)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第15394號,本院卷第341-350頁)亦同此認定,況被告楊宸瑋就如何支出於原告社區 乙節,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辯駁,就此即難為有利於被告楊宸瑋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宸瑋賠償379萬8789元,應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對被告許淑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共同賠償379萬8 789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 2.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許淑萍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楊宸瑋使用,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應有故意或至少有過失等語,然就被告許淑萍個人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除提出許淑萍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楊宸瑋使用之行為外,並未為任何之舉證或說明,又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之1條第1項規 定,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家庭生活費用依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實難單憑被告許淑萍提供帳戶供被告楊宸瑋使用,即構成侵權行為。再依附表1所載總額為6筆共64萬2000元,總金額雖非小,然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長達半年,被告楊宸瑋 多每個月轉帳匯款1次,僅109年7月有2次,且109年8月起至109年10月間並無任何匯款,單筆金額從最小2萬6000元到最多16萬7800元,以渠等為夫妻關係,此種金錢往來尚在合理範圍內,實難據此即認被告許淑萍因出借其名下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被告楊宸瑋遂行前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就被告許淑萍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之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則其主張被告許淑萍與被告楊宸瑋有共同侵占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共同賠償379萬8789元,即無足採。 ㈢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均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僱用人: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 問。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宸瑋之勞保資料在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且原告 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均於109年5 月4日簽署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物業管理契約服務期間均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被告楊宸瑋 在外觀上是否為被告首信保全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標 準,況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0條約定「駐衛人員應依企 劃書之規定執行勤務。甲方(即原告,下同)對其派駐人員 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乙方(即分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 對其派駐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派駐人員如有怠忽職 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 事,甲方應以電話/口頭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士院卷第38頁);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即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見士院卷第181頁),是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駐衛人員、派駐人員係由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 司所選任;參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 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麗玲、營業地址相鄰,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均同,契約封面將「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首信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首信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並列,有契約封面、經濟部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分見士院卷第178頁,本院第81-87頁) ,且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與相關庶務管理人員費用亦係均依 約匯入相同帳戶,堪認被告楊宸瑋實際上係同時為被告首 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服勞務,而在原告社 區擔任經理兼任總幹事一職,被告首信保全公司既負有選 任派駐人員之契約義務,即應認其對總幹事楊宸瑋有選任 監督之關係存在,至於員工楊宸瑋之勞工保險、薪資發給 事宜及原告所給付之服務費用等事項,被告二公司間內部 如何約定協調處理,均與原告無涉,自不能僅憑被告楊宸 瑋之勞保係由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投保,即認被告首信 保全公司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縱使被告楊宸瑋係由原告 留任之人員,然被告二公司對於公司人事之任免有自主決 定權,被告首信保全公司、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既仍僱用被 告楊宸瑋,本應善盡其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其作為一 專業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司,於續用他公司人員前更應評估 、判斷該人員是否適任社區總幹事一職,始能派遣至其簽 約服務之社區,自亦難以被告楊宸瑋係原告留任,即認屬 原告選任,從而脫免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 理公司僱用人責任,基上,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 大廈管理公司均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應足堪認 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應就被告楊宸瑋前開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379萬8789元,皆屬有據: 1.又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祗須僱用人可為預見及事先防範,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為被告楊宸瑋之僱佣人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藉由僱用楊宸瑋至社區擔任總幹事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楊宸瑋濫用其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機會,取得原告信任後,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蓋原告公章及主任委員林正宜私章、解除定存進而盜領原告公共基金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與其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之職務非密切相關,因此,楊宸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之執行有關。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就楊宸瑋前開濫用職務之不法行為,要非無從預見及事先防範,亦能以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以分散風險,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379萬8789元損害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再觀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11條第4項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得不定時至現場稽核帳戶及財務報表,甲方(按即原告)不得拒絕」(見士院卷第40頁、第182頁), 可知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依約負有稽察帳務及財務報表之義務,然自110月3月26日原告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間開會之錄音譯文中(見本院卷第373-432頁),首信林英傑協理有稱「正當的管 委會理應來說我們都要來參加,後來他(按即被告楊宸瑋,下同)就說…我們要來參加都沒有,都被他拒絕」(見本院卷第378頁)、「聽說我們保全,在7月份有收到完整的保全跟物業的費用。然後到了8、9,8月份我們是10月才收到。 那個9到9…10、11,我們是到12月底才收到,這中間我們跟楊經理(按即被告楊宸瑋)催了很多次」、「楊經理還有跟我們公司要一些代墊款,那有些是蠻離譜的,但我們公司還是給他啦」(均見本院卷第379頁)、「我告訴小楊(按即 被告楊宸瑋,下同)說,我們的公司會計會來做查帳,剛好做這一個區域的檢討,他也拒絕我們進來…」(見本院卷第3 80頁)、「我們一直想了解說,為什麼管委會會拖延這麼久才付款,已經來找小楊很多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 ),顯見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早已察覺被告楊宸瑋執行職務狀況可能有異,以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係以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服務為業,對於其派駐之人員收取社區費用、匯付、記帳等事務之監督、防弊應具有專業能力,卻並未積極與原告聯繫,亦未介入瞭解相關財務狀況,僅因保全及物業費用雖有拖延但最終均有入帳即未有任何進一步積極管理或監督措施,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楊宸瑋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如㈢或㈣為有理由,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 公司分別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2條、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10條主張賠償責任上限,是否有據?各該條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 項、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而無效 ?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10條 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首信保全公司或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經訴訟確定後,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金額不超過月服務費百分之十」(分見士院卷第40頁、第181 頁)。 3.觀上開契約之締結,是因原告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間為社區安全與環境維護所定,並約定履行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顯然係屬契約責任之約定,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與被告楊宸瑋所連帶負擔者為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即不適用前開條款。又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分別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2條、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10條主張賠償責任上限,既屬無據,則各該條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之1條第1 項、第12條及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而無效,即毋庸 審酌。 ㈥原告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3款、系爭物業管理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對被告 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主張賠償5萬5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楊宸瑋就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自偽刻原告之公章及主任委員林正宜之私章並偽造其簽名,以原告名義發函終止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間契約之事實為自認,此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第15394號,本院卷第341-350頁),亦同此認定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宸瑋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5萬500元,應為 有理由。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宸瑋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楊宸瑋固為自認,依前揭規定,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被告楊宸瑋之自認並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仍應就對其他被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自110月3月26日原告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間開會之錄音譯文中(見本院卷第373-432頁),首 信林英傑協理明確稱「這個我們要告他(按即被告楊宸瑋,下同)偽造文書」(見本院卷第373頁)、「我們公司要來 這邊先說明喔,說明他這邊片面跟我們解約,以管委會不實的偽造文書告訴我們公司要片面解約」(見本院卷第392頁 )、「到現在,我們一直跟他說我們跟貴會之間,其實我們合約沒有正式解除,第一個,你也沒有告訴我要來移交…」(見本院卷第393頁)、「所以現在大家來講得就是說,那 以後我們就既然還是歸我們公司,我就有權力來把這個社區管理好嘛。安全上,不管我派來總幹事,以後我派我自己總公司過來,這樣大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佐林英 傑當日於原告聲明函(見士院卷第102頁)上簽署「林英傑 、首信、110/3/26」、「悉」等文字,函上明確載「主旨: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即日起延續和信義川普樓之管理合約事宜。」、「說明:貴公司日前收到之函文……,為原貴公司員工楊宸瑋私自偽造文書, 未經管委會同意之個人行為…」等情,可見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最遲於110月3月26日開會當日已知以原告名義於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10 日所發之函,均為被告楊宸瑋未經同意所發,且知悉原告拒絕同意被告楊宸瑋無權代表原告,亦同意繼續履約,堪認原告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間合約均未終止。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抗辯已因以原告名義於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10 日所發之函終止或抗辯兩造間合約業經合意終止等節,尚屬無據。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於110年3月31日發律師函表明渠等間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見士院卷第11頁),並拒絕繼續履行,然原告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間合約並未終止,業經論述如前,則渠等逕行拒絕履約致原告受有增加費用5萬500元,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屬有據。 至原告援引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3款、系爭物業管理 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部分,因原告並未通知改正,亦未終止契約,各該條款似無適用之餘地,一併敘明。又原告聲明主張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應連帶或分別給付5萬500元乙節,渠等係共同收取服務報酬,業經論述如前,是應由渠等共同給付原告5萬500元,併予敘明。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 備狀送達追加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起即110年11月23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應認屬 合法有據。 十、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經本院認定對被告楊宸瑋、首信保全公司、首信大廈管理公司均應對原告負5萬500元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與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係分別基於侵權行為、契約責任原因,惟各該給付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不同,均在填補原告所受同一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被告首信保全公司、首信大廈管理公司與被告楊宸瑋就379萬878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是各該部分係成立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至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楊宸瑋、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與被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連帶給付應有誤會,不能准許,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宸瑋分別給付379萬8789元、5萬500元;被告首信保全 公司、首信大廈管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楊宸瑋連帶給付379萬8789元,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首信保全公司、被 告首信大廈管理公司賠償5萬5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應負之379 萬8789元、5萬500元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首信保全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1(即本院卷第145頁): 交易日 交易摘要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09年6月22日 匯款轉帳 7萬7000元 原證4 (即士院卷第68頁) 109年7月10日 匯款轉帳 16萬7800元 原證4 (即士院卷第69頁) 109年7月24日 匯款轉帳 14萬元 原證4 (即士院卷第70頁) 109年11月10日 匯款轉帳 2萬6000元 原證4 (即士院卷第72頁) 109年11月25日 匯款轉帳 7萬4500元 原證4 (即士院卷第74頁) 109年12月25日 匯款轉帳 15萬6700元 原證4 (即士院卷第76頁) 總計 64萬2000元 附表2(即本院卷第147頁): 交易日 交易摘要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09年5月12日 現金 28萬94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57頁) 109年6月12日 現金 21萬9421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58頁) 109年6月20日 現金 24萬6913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58頁) 109年7月1日 現金 18萬9463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59頁) 109年8月13日 現金 6萬741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1頁) 109年8月28日 現金 4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2頁) 109年9月1日 現金 6萬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2頁) 109年9月7日 現金 6萬4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2頁) 109年9月8日 現金 5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2頁) 109年9月14日 現金 4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3頁) 109年9月25日 現金 3萬6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3頁) 109年9月30日 現金 2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3頁) 109年10月8日 現金 3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4頁) 109年10月28日 現金 4萬5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5頁) 109年10月30日 現金 2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5頁) 109年11月4日 現金 3萬45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5頁) 109年11月13日 現金 7萬45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5頁) 109年11月18日 現金 6萬59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6頁) 109年11月30日 現金 5萬4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6頁) 109年12月2日 現金 2萬5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6頁) 109年12月8日 現金 4萬87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7頁) 109年12月9日 現金 6萬3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7頁) 109年12月17日 現金 6萬58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7頁) 109年12月24日 現金 9萬43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7頁) 109年12月31日 現金 9萬5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8頁) 110年1月4日 現金 8萬6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8頁) 110年1月8日 現金 6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8頁) 110年1月11日 現金 6萬5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8頁) 110年1月15日 現金 6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9頁) 110年1月20日 現金 16萬7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9頁) 110年1月25日 現金 12萬6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69頁) 110年2月2日 現金 12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0頁) 110年2月4日 現金 7萬6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0頁) 110年2月5日 現金 5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0頁) 110年2月8日 現金 3萬6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0頁) 110年2月9日 現金 15萬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0頁) 110年2月18日 現金 8萬9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1頁) 110年2月24日 現金 7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1頁) 110年2月26日 現金 6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1頁) 110年3月3日 現金 3萬6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1頁) 110年3月9日 現金 8萬6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1頁) 110年3月16日 現金 4萬8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2頁) 110年3月17日 現金 4萬6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2頁) 110年3月22日 現金 4萬7000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2頁) 110年3月23日 現金 4萬元 原證21 (即本院卷第172頁) 總計 365萬2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