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烏克利利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烏克利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翠娟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454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2,81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6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5、79、8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烏克利利有限公司(下稱烏克利利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4日、105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張翠娟、林 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即序號203借款)、200萬元(即序號283借款),並自106年起多次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與多家銀行 及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共同參討債務人還款計畫,故被告烏克利利公司於110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張翠娟、林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2筆借款向原告再次申請 授信條件變更,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如下: ㈠序號203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2月9日起至111年 2月9日止,自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止,依週年利率2%固定計息,每月25日償還銀行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於111 年1月1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惟如未依約履償,利率改依本行基準利率加1.97%(目前適用利率2.22%+1.97%=4.19%) 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履約後,仍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款至110年6月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3萬8,45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序號283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自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止,依週年利率2%固定計息,每月25日償還銀行團本金2萬5,000元及利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惟如未依約履償,利率改依本行基準利率加1.97%(目前適用利率2.22%+1.97%=4.19%)機動計息,並 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履約後,仍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 0年5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萬2,8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張翠娟、林雅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因為被告烏克利利公司生意不好,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翠娟身體出狀況,沒有辦法還錢,銀行應給一條活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聯、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宣告債權債務協商破局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上情固值同情,惟並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