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呂岳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71號 原 告 呂岳哲 陳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李旦 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億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岳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陳慧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呂岳哲與被告億鑫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互約出資以合夥開設輪胎行,約定由原告呂岳哲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約定出資分為三期,第一期 給付50萬元,第二期給付100萬元,第三期給付100萬元),由被告億鑫公司出資300萬元,原告呂岳哲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億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億鑫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億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柏豪收到前開款項後,於110年3月22日出具合夥契約書草約(下稱系爭合夥草約)要求原告呂岳哲簽署,並要求「錢貨要交給被告管理為由」,催促原告呂岳哲儘快支付第二期款項,原告呂岳哲乃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億鑫公司要求調整第二次出資金額,經兩造合意將原告呂岳哲第二次出資金額下修為75萬元後,嗣由原告之母即原告陳慧敏開立發票日期為110年5月5日、付款人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S0000000號之票面金額75 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億鑫公司收 受上開第二次追加合夥出資之系爭支票後,仍未依據上開合夥約定出資,原告呂岳哲雖曾向被告億鑫公司催告相關進度並要求兌現承諾,卻只得到被告陳柏豪藉故稱「出資款項及輪胎貨品都要由我保管」、「我曾經承租合夥店址,但事後不明原因解約,受有押金損失」,或稱「已與廠商洽談準備購買210萬元設備」云云,在未事前取得原告 呂岳哲同意及授權情況下,即擅作主張,單獨對外開始執行合夥職務,且是否真有執行前開事宜,亦有疑問。又被告億鑫公司迄未實際出資,被告陳柏豪明知原告呂岳哲出資款項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下,卻未將呂岳哲出資款項納入億鑫公司資本總額,亦未曾向呂岳哲說明款項使用狀況,私吞呂岳哲上開第一期出資款項。再者,被告億鑫公司以其公司本身與原告呂岳哲合夥,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故本件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為無效。是被告億鑫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呂岳哲上開第一期50萬元出資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 還之責。又縱認上開合夥契約為有效,原告呂岳哲於察覺受騙上當後,亦已於110年5月1日及110年5月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陳 柏豪為億鑫公司負責人,明知億鑫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不得與人合夥,竟仍欺騙原告呂岳使其錯認億鑫公司得為合夥對象,並對陳柏豪履約能力產生錯誤信賴,而同意與億鑫公司合夥,且嗣後更有私吞呂岳哲上開交付之第一期款項、未履行出資義務、擅自執行合夥事務等違反合夥契約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原告呂岳哲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億鑫公司 與陳柏豪連帶賠償50萬元。 (二)被告陳柏豪明知公司不得為合夥人,且原告呂岳哲業已於110年5月3日解除合夥契約,依法本應返還系爭支票,而 被告陳柏豪竟執意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支票兌現未果,故意導致原告陳慧敏因存款不足而留下退票紀錄,惡意影響原告陳慧敏聯徵紀錄,使其受有信用瑕疵及債信不良之損害,該信用權損害業已無法回復,妨礙其繼續使用金融相關服務,嚴重影響原告陳慧敏正常生活消費,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陳慧敏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億鑫公司與陳柏豪連帶賠償100萬元。 (三)並聲明:1.被告億鑫公司及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岳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億鑫公司及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慧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柏豪從汽車保修基層做起,嗣自行創業成立公司經營保修廠,並陸續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峽區及臺北市中山區等地設點。本件係因原告呂岳哲看上陳柏豪的「億鑫輪胎」品牌,乃一再主動要求並找人遊說下,與被告陳柏豪經過數次討論達成共識後,始由呂岳哲與陳柏豪合意達成由二人各出資250萬元成立本件合夥契約,系爭合夥草約 並明確記載合夥人為陳柏豪與呂岳哲,故本件並非原告所稱由億鑫公司與呂岳哲合夥,被告陳柏豪亦無任何欺詐呂岳哲情事。嗣原告呂岳哲於給付第一期合夥資金50萬元時,陳稱資金係由其家人至銀行匯款,為讓其家人相信「億鑫輪胎」為被告陳柏豪經營,要求陳柏豪提供公司帳戶,被告陳柏豪始提供億鑫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供其匯款;而呂岳哲第二期合夥資金100萬元即係交付受款人為陳柏豪之 系爭支票。二人成立合夥契約後,陳柏豪即開始積極教導呂岳哲熟悉輪胎事業,並為此合夥事業尋找地點,經二人商討決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67號店面,於110 年4月1日與房東簽立租約後,即陸續著手硬體設備、裝修及進貨等事項,被告陳柏豪於詢價後均有將廠商報價給原告呂岳哲知悉,並未擅作主張、違反合夥約定。 (二)嗣原告呂岳哲突於110年5月1日藉詞無安全感要求拆夥, 被告陳柏豪並未同意,雙方亦未於同年月3日解除合夥。 陳柏豪並向呂岳哲表示,若欲拆夥,系爭支票仍需兌現,再由陳柏豪於6、7、8月分期返還票款75萬元,呂岳哲未 置可否、轉頭就走。被告陳柏豪係依法行使權利,於同年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原告陳慧敏自行決定以存款不足方式讓該支票退票,被告陳柏豪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陳慧敏信用權情事。於系爭支票退票前,呂岳哲完全不聯繫、不處理,嗣支票退票後,原告陳慧敏始於同年月16日聯絡陳柏豪商討後續處理事宜,當時兩造已達成「將原告呂岳哲支付之第一期50萬沒收為懲罰違約金、被告陳柏豪返還系爭支票」為解除契約之共識。故被告陳柏豪因合夥收受原告呂岳哲交付之第一期定金50萬,其後因呂岳哲違約而沒入定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呂岳哲無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億鑫公司為本件合夥契約當事人,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億鑫公司為本件合夥契約當事人,故本件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據原告自陳與陳柏豪簽立之系爭合夥草約,其上明確記載係由「呂岳哲」與「億鑫輪胎行負責人陳柏豪」合夥出資開設輪胎行,約定呂岳哲出資額為250萬元等語,並於簽署欄載明「全體合夥 人」為「億鑫輪胎負責人陳柏豪」與「呂岳哲」,且由呂岳哲、陳柏豪各自書立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並簽名無訛,有系爭合夥草約影本一份可證(訴字卷第51頁),其上並無任何「億鑫公司」之文字,可見本件合夥當事人乃「呂岳哲」與「陳柏豪」此二自然人,「億鑫公司」並非合夥契約當事人乙情明確。至原告呂岳哲依系爭合夥草約應於110年3月19日支付第一期合夥出資50萬元,係匯入億鑫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固有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可參(北司補卷第33頁),然億鑫公司為陳柏豪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億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北司補卷第31至32頁),故被告陳柏豪透過其所獨資經營之公司帳戶代收合夥款項,尚未違常理,無由憑此合夥出資款項之交付、收受對象,遽為反推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否則若以上開第一期50萬元匯款人為呂岳哲之家人即訴外人呂金泉,及呂岳哲針對第二期出資款係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陳慧敏之系爭支票(見訴字卷第151頁系爭支票影本),難道可憑此即認呂金 泉、陳慧敏為合夥當事人?故原告捨棄系爭合夥草約所載明確文義,徒憑第一期合夥出資款項係匯入陳柏豪經營之億鑫公司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一節,主張億鑫公司為本件合夥當事人,並非可採。至嗣於110年5月間原告呂岳哲表示欲退夥、解除合夥契約,雙方針對此事宜進行商討時,原告委任律師草擬之解除契約協議書固記載合意解除系爭合夥草約之立協議書人為「億鑫公司」與「呂岳哲」(訴字卷第139至140頁),及嗣於110年7月27日由陳柏豪將遭退票之系爭支票返還呂岳哲時,經呂岳哲簽立之支票簽收單,記載支票退還人為「億鑫公司」(訴字卷第71頁),然上開協議書及支票簽收單均係於雙方已因呂岳哲要求拆夥、系爭支票經陳柏豪提示付款遭退票等節產生本件爭議之協調過程中,始由原告方面所單方草擬準備,且陳柏豪亦已針對上開協議書中記載解約日為110年5月3日等文字 內容向原告方面提出質疑,最終並未同意簽署該協議書(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原告呂岳哲委託之律師事務所人員與被告陳柏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支票簽收單亦僅在表明支票返還之事項,尚無由憑藉上開雙方後續於本件爭議協調過程中所提出或簽立之文件,反推本件合夥契約初始成立時,雙方所約明之合夥當事人主體。依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億鑫公司為本件合夥契約當事人,故其主張本件合夥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與人合夥之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第一期出資款50萬元,及主張被告陳柏豪明知億鑫公司不得為合夥契約當事人,卻仍以億鑫公司與呂岳哲成立本件合夥,構成詐欺情事等語,均無理由。 (二)針對原告呂岳哲要求退出本件合夥一節,兩造業已達成「由被告陳柏豪沒收原告呂岳哲支付之第一期出資款50萬元,被告陳柏豪返還系爭支票,兩造不再為其他請求」之協議 1.經查,依原告呂岳哲提出其與被告陳柏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譯文(訴字卷第189至195頁),其雖於110年5月1日 、3日向陳柏豪表達要解除合夥、退出合夥;然被告陳柏豪於 此對話中,並未同意呂岳哲可單方逕自退夥或解約,且已表明若呂岳哲執意如此,仍應處理陳柏豪就此合夥事業已支出相關費用損失的問題,並迭向呂岳哲表示伊仍會提示兌付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兌現後,雙方再行討論就系爭支票之75萬元款項如何一次或分次退還呂岳哲之事宜。而呂岳哲就此解決方式亦表示同意(訴字卷第195頁)。嗣被告陳柏豪於系爭支票提示 付款期限屆滿即到期日後7日(同年月12日),提示兌付支票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見訴字卷第151頁退票理由單),原 告陳慧敏於同年月16日代表原告方面與陳柏豪通話商討如何處理呂岳哲退夥之後續事宜(見訴字卷第269至285、197至201頁對話錄音譯文),針對呂岳哲已交付之第一期50萬元出資款項,陳慧敏亦表明其了解此涉及陳柏豪就此合夥事業已支出之店面押金等相關費用(訴字卷第269頁),並迭稱其明瞭呂岳哲 應無權要求退還此筆款項(訴字卷第273頁);而針對系爭支 票提示兌付遭退票一事,陳柏豪表示當初已向呂岳哲說明若其確定無意再履行本件合夥契約,應於支票到期前與伊商議確認如何處理終止合夥契約之後續事宜,而非逕自解約即掉頭走人;且伊亦於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即到期日後7日(即110年5 月12日)屆至前,一再聯繫呂岳哲方面要求協商系爭支票後續兌付事宜,因聯繫未果後,始於110年5月12日提示付款(訴字卷第271至275頁),陳慧敏就此亦表示理解陳柏豪所述「於支票到期前應針對合夥終止事宜進行協議」(訴字卷第275頁) ;針對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之後續如何處理,陳柏豪提出「由其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不會再就支票對於原告方面為其他請求,嗣後雙方兩不相欠」之解決方案(訴字卷第275、285、198 頁),原告陳慧敏亦表示同意(訴字卷第285頁)。被告陳柏 豪於此對話中雖有提及其提示系爭支票時已有認知應會遭退票,但亦表示係因為要給家人交代,表明確實有與呂岳哲成立此合夥,係因故遭退票,並對因此造成陳慧敏之信用受損表示歉意(訴字卷第199至200頁),原告陳慧敏亦對此表示理解,彼此都學到經驗等語(訴字卷第200頁)。綜觀上開於原告呂岳 哲向被告陳柏豪提出退出合夥之要求後,原告呂岳哲、陳慧敏先後與被告陳柏豪之討論內容,堪認兩造針對呂岳哲本件退夥事宜,至遲已於110年5月16日達成「由被告陳柏豪沒收原告呂岳哲支付之第一期出資款50萬元,並返還系爭支票,兩造不再為其他請求」之協議。此由原告方面委託律師草擬之上開解除契約協議書,亦於第3條「合夥契約解除之效力」第2項載明「雙方不得再自行或以第三人名義透過任何管道或方式,項他方為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訴字卷第139 頁),可資參佐。 2.再者,於原告呂岳哲交付上開第一期50萬元合夥出資後,被告陳柏豪即開始教導呂岳哲熟悉輪胎事業,並為此合夥事業尋找地點,經二人商討決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67號店面 後,即由被告陳柏豪於110年4月1日出面代表與房東簽約,並 陸續進行店面硬體設備設置、裝修及進貨等事項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店面現場照片可證(訴字卷第55至61、73至75、182至189頁),並經證人即與被告陳柏豪另外合夥經營一心輪胎行、並於本件與陳柏豪一同教授呂岳哲輪胎事業相關經營事項之訴外人顏辰恩,以及為上開三峽店面規劃輪胎診斷儀器電腦系統之歐達行負責人陳宏緯,於本院分別結證屬實(訴字卷第295至300、304至305頁),可見被告陳柏豪係於原告呂岳哲同意下,為本件合夥事業執行上開事務,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合夥契約或構成詐欺之情事。更況,兩造已於原告呂岳哲要求拆夥後之協商過程中,達成「由被告陳柏豪沒收原告呂岳哲支付之第一期出資款50萬元,並返還系爭支票,兩造不再為其他請求」之協議,業如前開認定明確。則原告呂岳哲嗣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其已解除本件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出資50萬元,或以被告陳柏豪有違反合夥契約情事或構成詐欺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億鑫公司與陳柏豪連帶賠償50萬元,以及原告陳慧敏主張被告陳柏豪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構成陳柏豪於執行億鑫公司負責人業務時故意侵害其信用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億鑫公司與陳柏豪連帶 賠償100萬元等語,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岳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陳慧敏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億鑫公司與陳柏豪連帶給付原告呂岳哲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慧敏1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