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莉多拉國際有限公司、江莉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89號 原 告 莉多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莉鈴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仁 被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金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原告經股東同意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解散,並於同年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809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由其唯一之股東 江莉鈴為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8993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設立登記申請資料、臺中市 政府110年5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280980函暨所附原告 之解散登記申請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月27日中院平非拾參111司司36字第11190013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7至215頁)。準此,原告起訴時以其清算人江莉鈴為其法定代理人,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暘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原為葉志瑞,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泓仁,陳泓仁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區域經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作為「Bobii智能影音 管家AI服務」(下稱系爭Bobbi產品)於我國境內桃竹苗區 域通訊行實體通路之非獨家經銷商,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6條約定,向被告訂購50臺單機及50臺樣機之系爭Bobbi產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另訂購搭配系爭Bobbi產品之Bobii BOX數位盒,價金共計9,755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價金共計130萬9,755元(下稱系爭貨款)予被告。又系爭協議書雖由被告麗暘科技公司代表用印,惟系爭協議書清楚載明立協議書人甲方為被告麗暘科技公司含其所有子公司、關係企業及關聯公司,而被告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為被告麗暘科技公司之母公司,系爭Bobbi產 品之銷售及服務主要是由被告共同為之,被告亦以南璋集團名義開立記者會推廣系爭Bobbi產品,且系爭Bobbi產品需要藉由網路運作,相關網路方案係由被告南璋公司提供「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定型化契約予消費者簽約,足認被告是共同經營系爭Bobbi產品,各自 負責提供硬體、網路、APP服務軟體及支援服務等等,故被 告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緊密不可分,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應負連帶責任。 詎被告提供之系爭Bobbi產品未符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之規格功能及服務,亦不具廣告所宣稱之內容,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被告屆期仍不改善,迄今後台仍無法提供任何服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業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支付系爭貨款之損害。縱認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Bobbi產品具有上開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改善仍未獲置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協議書,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貨款。爰以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另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備 位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麗暘科技公司則以:原告就被告麗暘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系爭Bobbi產品存有瑕疵乙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麗暘科技公司返還系爭貨款,自非可採,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南璋公司則以:被告南璋公司雖為被告麗暘科技公司之母公司,惟二者各具獨立之法人格,被告麗暘科技公司無權代表被告南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南璋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顯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南璋公司返還系爭貨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麗暘科技公司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購買上開數量之系爭Bobbi產品及BobiiBOX數位盒而給付被告麗暘科技公司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系爭貨款之金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除原告與被告麗暘科技公司外,是否包括被告南璋公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南璋公司為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 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最上方立協議書人欄記載「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含其所有子公司、關係企業以及關聯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被告麗暘科技 公司之母公司即被告南璋公司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用印欄僅有被告麗暘科技公司之用印,並無被告南璋公司之用印,亦未檢附被告南璋公司所出具授權被告麗暘科技公司代為締約之授權文件,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既然被告南璋公司與被告麗暘科技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且被告南璋公司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授權被告麗暘科技公司為之,則僅有被告麗暘科技公司用印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自無拘束被告南璋公司之效力,無從以上開文字記載,逕認身為被告麗暘科技公司母公司之被告南璋公司亦屬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復參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6條約定購買系 爭Bobbi產品及搭配之Bobii BOX數位盒所給付之系爭貨款乃交付予被告麗暘科技公司,並由被告麗暘科技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執,有該等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益徵被告麗暘科技公司方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被告南璋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雖原告主張被告南璋公司參與系爭Bobbi產品之服務提供與行銷推廣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Bobii智能影音管家AI服務申請暨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及關於系爭Bobbi產品之行銷文宣 與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3至48、93至101頁),乃記載「 南璋集團」或「麗暘科技×南璋集團」或「南璋集團麗暘科 技」,而被告麗暘科技公司既為被告南璋公司之子公司,則被告麗暘科技公司即為所謂南璋集團成員之一,自不能以前述「南彰集團」之用語逕認系爭Bobbi產品乃被告南璋公司 與被告麗暘科技公司所共同經營販售,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南璋公司亦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之契約當事人,委無足採。至原告另以系爭Bobbi產品所搭配使用之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上通路商記載為被告南璋公司,認被告南璋公司亦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云云,惟該服務申請書至多僅能認係屬被告南璋公司與行動寬頻服務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系爭Bobbi產品所需搭配之行動寬頻服務 應以何種方式提供,系爭協議書亦未有明文約定或限制,被告南璋公司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自難以上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遽指被告南璋公司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被告南璋公司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麗暘科技公司間,並無拘束締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南璋公司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璋公司與締約當事人之被告麗暘科技公司連帶負責,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向被告麗暘科技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服務產品名稱為『Bobii智能 影音管家AI服務』(服務內容包含:Bobii care、Bobii保全 、Bobii AI語音助理、Bobii視訊電話),其詳細規格、功 能、配件明細、服務方案等皆依甲方(即被告麗暘科技公司,下同)提供之文件資料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條約定:「甲方應保證所提供之本服務產品規格、功 能、外觀、包裝如有不符第一條之規定或瑕疵時,將無條件更換予消費者。」(見本院卷第13頁)、第七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時,他方得以書面定10日或以上之時間,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不改善時,非違約方得以書面立即終止本協議,向違約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一切之法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仲裁費及訴訟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7頁)。 ⑵依系爭Bobbi產品之文宣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可知 系爭Bobbi產品之使用者需先在其手機安裝應用程式,並搭 配網路,方能啟動系爭Bobbi產品之各項功能,惟啟動系爭Bobbi產品之應用程式已無法安裝於手機,亦無系統後臺可供開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Bobbi產品功能測試資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足認原告向被告麗暘科技公司所購買之系爭Bobbi產品確實無法提供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約定之規格、功能及服務,不具被告麗暘科技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1條約定所應保證之品質而有違約之事實,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麗暘科技公司限期改善,原告乃於110年3月2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 碼0000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麗暘科技公司於文到後10日內改善,被告麗暘科技公司逾期仍未改善,原告再於同年3月8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0000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麗暘科技公司終止系爭協議書,有該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8、83至9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七條關於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相符,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並得依同條約定,請求違約之被告麗暘科技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麗暘科技公司購買系爭Bobbi產品及Bobii BOX數位盒而給付系爭貨款,然被告麗暘科技公司卻未能使系爭Bobbi產 品提供合於約定並保證之服務,致原告亦無法將系爭Bobbi 產品轉售予消費者,則原告給付予被告麗暘科技公司之系爭貨款自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麗暘科技公司賠償系爭貨款,應認有據。另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已依其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之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麗暘科技公司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麗暘科技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麗暘科技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麗暘科技公司給付130萬9,755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被告麗暘科技公司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麗暘科技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