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21號 原 告 鍾瑶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董德泰律師 人 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金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委任被告為經紀人,處理原告之藝人經紀事務,並簽訂「一家人益生菌洗髮精」代言合約(下稱系爭代言合約,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文玲,下以姓名稱之),系爭合約記載原告為被告經紀藝人等文字,以及原告之工作室(即很鬧工作室),依被告針對接洽之其他演藝通告工作收益開立演出費之發票可徵,足見兩造間藝人經紀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即時有遲延給付原告工作 收益之情況,原告常需多方催討始能受償,迄於109年間, 原告就被告所欠之工作收益,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文玲進行對帳,有雙方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查,張文玲當時於109年7月10日傳送2紙應付款明細截圖予原告,其中1張截圖記載應付款項計為新台幣(下同)108萬1,470元(即73萬1,470元+尚有洗髮精35萬元=108萬1,470元),原告則於同年 月20日回覆扣除略以「35萬元代言費,扣除代言費用傭金7 萬元,加上原積欠工作收益73萬1,470元,再加上稅金8萬6,000元,總共109萬7,470元,其中74萬7,470元7月底前清償 ,35萬元8月清償」等語,張文玲因覺得金額過高,故於109年7月25日回覆表示「先不用開發票」、「不會有開發票就 會申報沒開就不申報的,發票金額再等我確認即可」等文字,原告旋即表示不開發票之結算結果是「總共66萬1,470元 (7月底前)+35萬元《8月還》」等文字,經張文玲回覆確認 。由上可知,被告共積欠原告工作收益共101萬1,470元(計算式:66萬1,470元+35萬元=101萬1,470元),惟被告迄今 仍遲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代言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1萬1,4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1,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代言合約、很鬧工作室向被告請款所開立之發票及原告和張文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代言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1萬1,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