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郭昭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2號 原 告 郭昭基 訴訟代理人 吳雨軒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凱薾國際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湧仁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原告為被告登記唯一董事,此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其主張其已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被告股東會復無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則被告於當時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應訴,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選任梁志誠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被告之董事於110年12月2日變更登記為陳湧仁,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湧仁續行本 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董事身分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之期間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有股東梁志誠、陳湧仁及賽席爾商CAIR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RP.等,全體股東雖選任原告為董事,然公司之經營方針主要仍由梁志誠、陳湧仁規劃,梁志誠另於108年間邀原告擔任董事長之鼎晶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晶公司)投資,嗣因梁志誠等人就公司規劃與承諾之業務進展未能達成,與鼎晶公司對於被告之公司經營方向產生分歧,原告遂於109年9月以LINE通訊軟體向梁志誠表達請辭董事之意,且獲得梁志誠同意,但梁志誠、陳湧仁遲未選出新任負責人,原告另於110年4月15日寄發辭任書終止董事委任契約,未獲回應,被告及梁志誠、陳湧仁等亦均以另有要事為由未出席進行交接,致原告未能塗銷董事身分之登記,近期更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之繳款通知。為此,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鼎晶公司派為法人代表擔任被告董事以來,主導被告之公司營運、財務管理、人事派用等,無其他股東介入,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存摺等重要物品亦由原告單獨保管,原告雖於110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拋棄股份書及辭任書,但原告未善盡董事職責,110年間未依法向國稅局報稅 ,更未依法提出公司會計帳冊、報表等資料供股東查閱,故於原告完成109年度報稅、出示相關帳冊、財稅報表前,被 告實難同意原告辭任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15日辭任被告董事一職,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至110年12月2日前仍記載原告為董事,使原告是否應行使或負擔被告董事之法律上權利或義務之狀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辭任書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該辭任書於110 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而被告公司董事於110年12月2日變更 登記陳湧仁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辭任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869200號函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 至第160頁),則原告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既於110年4月16日已達到被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斯時即因原告辭任而終止。被告雖辯稱於原告完成報稅、將被告之公司帳冊資料交付股東查閱前,被告不同意原告辭任董事云云,然委任契約於終止時需報告其顛末,以及完成交接事項,此固為原告之義務,若被告因此受有損失,自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不影響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不得據此拒絕同意原告辭任董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