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星眺互動傳媒有限公司、戚衛融、艾菲爾德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李碩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星眺互動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衛融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艾菲爾德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儒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直播平台委託合約 (下稱系爭直播合約),由伊提供伊開發之「Xtars 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原告平台)供被告所屬直播主進行直播、表演,並就被告所屬直播主所獲得之虛擬禮物價值,約定應定期按比例分配。系爭直播合約之契約精神在於被告應盡力使其所屬直播主於系爭原告平台表演時取得高額虛擬禮物,以創雙贏。詎被告竟利用其得進入系爭原告平台之權限,獲悉系爭原告平台上其他人氣直播主之身分,惡意挖角暱稱「At 皮卡晶」、「D.喬安 Tan」、「D.Rita」、「YU 小玉」、「JCK」等5名直播主(下合稱系爭直播主)至其他直播平台進行直播與伊競爭,並致伊受有因系爭直播主未完成一年合約之直播期間而喪失本應於該期間內獲得之預期虛擬禮物價值分潤,依系爭直播主先前月均直播收益計算,伊所損失之預期營業收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15萬9,827元。且被告上開惡意挖角行為,核屬5次違反系爭直播合約之行為( 以挖角直播主人數計之),依約應賠償伊150萬元(計算式 :30萬元×5人)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明知將系爭直播主挖角至其他直播平台將損及系爭原告平台收益而仍故為之,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亦應負故意侵權責任,爰依系爭直播合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8項、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伊違反系爭直播合約第5條第1款競業禁止約定,然原告為直播平台業者,伊為直播主經紀公司,兩造並非同業或具有競爭關係,而該約定僅在規範伊提供至系爭原告平台進行直播之直播主,不得同時在其他直播平台演出,顯非原告所指係規範挖角行為。原告迄今未證明確係伊挖角系爭直播主,縱然系爭直播主於合約期間內有離開系爭原告平台至其他直播平台進行直播之情事,亦僅屬系爭直播主、其等所屬經紀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糾紛,與伊無涉。系爭直播主非伊公司所屬直播主,亦非伊按系爭直播合約提供予原告之直播主,伊無違反系爭直播合約。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挖角即屬民法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其請求之預期7個月營業收益損失之計算方式亦僅依據其自行製作之表 格,顯非可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1日簽訂系爭直播合約,約定自同日 起生效;系爭直播合約第5條約定:「1.乙方(按即被告) 同意並保證自本合約生效後,乙方直播主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事前同意外,乙方直播主不得在任何其他直播平台擔任主播或演出…如遇有爭議,雙方應以個案討論排除與否,乙方直播主不得擅自先行於該爭議直播平台出演…3.如乙方直播主播違反前2項之約定,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外,並應給付依本合約已收取之服務費之10倍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排除第7條第1項後段違約賠償適用」、第7條第1項約定:「1.…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本合約。違約方應對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損失負賠償之責…並應給付他方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8條第8項約定:「本合約之約定內容,其解釋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本合約如有任何未盡事宜或發生問題時,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友好解決,並以書面另訂補充協定規範之」等情,有系爭直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37、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挖角原本在系爭原告平台進行直播之系爭直播主至其他直播平台播出之行為,此行為違反系爭直播合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8項及附隨、保護義務,應依系爭直播合約第7條第1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直播合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8項約定及契約之附隨義務,應給付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均無理由: 1.觀以系爭直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該條標題已明示係規範「禁止競業」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細繹其文義內容(參前三、所示),顯係要求被告應確保「乙方直播主」於系爭直播合約之有效期間內,不得同時出演其他競業平台,且系爭直播合約更於第8條第1項再次要求被告應保證其已取得直播主之授權、確保直播主亦願遵守系爭直播合約約定(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直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目的既係規範被告提供至系爭原告平台之所屬直播主不得於系爭直播合約期間內為競業行為,被告亦應僅就此範圍內負擔契約責任為是。惟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此部分違約情事,係主張被告將原本即於系爭原告平台演出之系爭直播主挖角至其他直播平台(見本院卷第18-19、311頁),顯與上開約定範圍不相適合,蓋系爭直播主於系爭原告平台演出時並非在被告公司旗下,此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依上開約定並無擔保其他經紀公司旗下之系爭直播主無為競業行為之義務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挖角系爭直播主至其他直播平台演出,違反系爭直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等語,顯與該約定之義務範圍及規範目的不符,自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有違反系爭直播合約第8條第8項、系爭直播合約之附隨、保護義務等語。惟: ⑴按所謂附隨義務,乃係為履行契約主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而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義務,具體以言包括協力、告知等輔助債權人確保契約履行而實現其契約利益等義務,且系爭直播合約第8條 第8項亦將誠信原則明文定為契約雙方解決爭議之方針。 然查,系爭直播合約第1條第2項合作內容以下,已明揭該合約履行目的為:「2.合作內容 (1)於合約期間內,乙方提供與甲方合作的直播主播在甲方平台進行視頻直播,乙方應確保其所提供之直播主播依據雙方之約定完成直播」,並復於該項內規定被告所提供之直播主有最低直播天數、單次直播時間長度、最低業績點數等限制,並應由原告隨時查核被告提供之直播主名單,原告亦得於合約期間內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直播主名稱、照片及影音等素材進行宣傳(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見系爭直播合約之目的及 利益,重在被告必須提供與該合約標準相合之所屬直播主至系爭直播平台合作,以確保原告得獲取相當程度之虛擬禮物價值分潤。依此觀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已在系爭原告平台上進行演出之系爭直播主挖角至他直播平台係屬違約,然系爭直播主既本非被告所屬,亦非由被告依約所提供予原告者,則系爭直播主是否於系爭原告平台出演、是否於其等與原告之合約期間內有於其他直播平台出演之競業行為,自難認與被告之契約責任有何關聯,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直播合約之附隨義務。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利用其得進入系爭原告平台之授權權限獲悉系爭直播主身分進而挖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之,實係原告均會協助有簽約合作之經紀公司於系爭原告平台設置有別於個人直播的「廳」,「廳」介面與個人直播不同,功能較多,可邀請多位直播主蒞廳加入,關注度較高,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為廳長,故原告此部分係質疑被告利用上開「廳」功能及廳長權利吸引並進而知悉其他受歡迎之直播主身分(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然而,被告既係依約取得系爭原告平台之廳長身 分,並利用原告所賦予之權利以「廳」直播,縱依此方式而獲悉其他直播主資訊,亦難認有違約情事可指。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取得並連繫系爭直播主,亦未就被告有何侵害其營業上秘密、資料(如系爭直播主個人資料)等固有利益之行為為具體主張、舉證,則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直播合約之保護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違反之系爭直播合約第2條第1項(2) 、第3條第1項等約定,則係分別約定虛擬禮物收入分成計算方式、要求被告所屬直播主於開播前後應於社群頻道宣傳(見本院卷第27、31頁),難認與本件兩造紛爭事實具有關連性,原告復未對此加以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亦均屬無憑。 4.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直播合約前開約定及附隨、保護義務之情事。原告依系爭直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挖角系爭直播主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等語,自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挖角系爭直播主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等語,亦非有據: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挖角系爭直播主 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且有侵權之故意,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查,原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他直播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主張被告有其 所指之挖角行為等語,然核上開對話者並非本件系爭直播主,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8頁),自無從以之 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惡意挖角之情。又系爭直播主嗣後均未於系爭原告平台進行直播,並轉為被告公司旗下直播主等情,固經系爭直播主原經紀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子健、林思潔到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93、300-301頁),然縱倘系爭直播主均未與前經紀公司續約,而陸續轉而向被告簽經紀約,此亦均屬系爭直播主個人自主選擇其經紀契約訂約對象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謂被告對系爭直播主或其他直播主有不當招攬行為,或該等招攬行為即係違背善良風俗,此由李子健證稱:皮卡晶是表示在新平台的分潤比較好,喬安、Rita是單純不喜歡在前一個直播平台,她們才在其他平台直播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頁),益徵 上情。是依本件原告所提事證,難認被告有其所指之惡意挖角行為,且被告復無違反系爭直播合約之情,已如前述,縱系爭直播主嗣後均簽約至被告旗下而在其他直播平台上演出,亦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此應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直播合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8項、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本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9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9頁),嗣於111年5月22日以民事答辯三暨反訴補充理由一狀擴張為請求32萬7,4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直播合約後,伊依約提供暱稱「李麥克」、「馬妹」等2名直播主至系爭原告平台,其 等於110年7月提供30小時直播服務,並分別收到407萬5,401點、637萬6,728點虛擬禮物點數,按原告底薪級距及分潤比例計算表(下稱系爭分潤表)、系爭直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計算,李麥克該月月薪為4萬8,000元(計算式:時薪1,600元×30小時)、可分潤獎金為7萬9,736元(計算式:407萬5,401點÷23×45%);馬妹該月月薪為7萬5,000元(計算式:時薪2,500元×30小時)、可分潤獎金為12萬4,762元(計算 式:637萬6,728點÷23×45%),爰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直播報酬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32萬7,498 元本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於110年5月加入系爭原告平台,迄至同年7月止僅達3個月,依系爭分潤表約定應採底薪制;反訴原告復未依系爭分潤表註3之約定,於當月30號前申請 轉換以時薪制計算分潤;分潤點數之計算並應扣除36萬任務點數。是李麥克之直播報酬應為6萬8,462元【計算式:底薪2萬元+{(407萬5,401點-36萬點)÷23}×30%,元以下四捨五 入】;馬妹之直播報酬應為9萬8,479元【計算式:底薪2萬+{(637萬6,728點-36萬點)÷23}×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款項因反訴原告之本件違約行為遭伊扣留,應與反訴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或賠償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李麥克、馬妹110年7月於系爭原告平台上所獲得之虛擬禮物點數分別為407萬5,401點、637萬6,728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323、335頁)。於系爭原告平台演出之直播主,其當月所取得之虛擬禮物應依公告分潤表拆成,虛擬禮物點數兌換比例則為23點兌換新臺幣1元,此有系爭直播合約第2條第1項(2)①及④約定明確(見 本院卷第27頁)。又依系爭分潤表所示,每月獲取虛擬禮物點數達300萬點之級距者時薪為1,600元、分潤比例為45%;達600萬點之級距者時薪為2,500元、分潤比例為45%( 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李麥克、馬妹均適用30小時制度 ,有直播報酬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5、261頁),復參諸李麥克、馬妹於110年7月所獲虛擬禮物點數均顯然多於同年5、6月之數,足認其等於110年7月開播時數應確實有超過30小時。反訴被告復自承尚未給付反訴原告該月服務款項(見本院卷第322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其:李麥克110年7月月薪4萬8,000元(計算式:時薪1,600元×30小時)、可分潤獎金為7萬9,736元(計算式:407萬5,401點÷23×45%,元以下四捨五入);馬妹該月月薪為7萬5,000元(計算式:時薪2,500元×30小時)、可分潤獎金為12萬4,762元(計算式:637萬6,728點÷23×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2萬7,498元,核與前開系爭直播合約約定及系爭分潤表相符,自屬有據。 (二)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加入系爭原告平台開播時間僅有3個月,且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分潤表約定於該月30日前 提出申請轉換為時薪制,且計算分潤應扣除任務點數36萬點等語,主張李麥克、馬妹該月報酬應僅為6萬8,462元、9萬8,479元等語。惟查,該二直播主於加入系爭原告平台開播後,於110年5、6月起即適用30小時時薪制,並未適 用固定底薪制,且計算分潤時係以「送禮總點數」計算,並未扣除其他點數等情,此有直播報酬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261頁),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屬直播主應不適用時薪制,並應扣除36萬任務點數等語,顯與反訴被告計算其等110年5、6月報酬之方式不同,自難為採 。復觀以系爭分潤表既約定直播主原則於前6個月採固定 底薪制,第7個月起一致改為時薪制計算報酬(見本院卷 第241頁),則系爭分潤表註3記載之「主播若達60萬點,可選擇轉換時薪制度,當月30號前提出申請」,自應解為係適用於尚採固定底薪制之直播主(即加入直播前6個月 者),於其等虛擬禮物點數已達特定門檻即60萬點時,即得選擇轉換以待遇成數較佳之時薪制計酬,而毋須待第7 個月始轉換。是反訴被告辯稱欲採時薪制之直播主每月均應提出申請等語,解釋上即與系爭分潤表約定直播主自第7個月起均一致按時薪計酬有所扞格,並非可採。至反訴 被告復主張上開直播報酬之債務應與本訴中對反訴原告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然其本訴之主張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得以與之相抵,是此抗辯亦無所據。 (三)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上開直播報酬,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反訴原告請求加計其民事答辯三暨反訴補充理由一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直播合約第2條第1項、系爭分潤表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萬7,498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