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振偉、宸陽國際有限公司、蔡文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03號 原 告 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偉 被 告 宸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生產與採購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訂「委託生產與採購合約」(以 下簡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生產可降解食品器具、容器,並採購白色碳酸鈣皮料等各項產品,原告於簽約後,乃按照系爭合約第3條「訂單」第4項約定略以:「甲方(即被告,下同)應依照雙方約定之『訂貨出貨計畫表』,向乙方 (即原告,下同)下訂單,...。」、第4條「價格及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乙方需依照甲方提供之產品樣品進行模 具設計及開發,模具費先由乙方支付,當產品生產便當盒本體及上蓋數量達300萬套後,模具費用由乙方完全吸收,不 得再向甲方請款模具費用,如未達到所指定之數量,甲方則需依照產出數量比例進行攤提。」等節,依被告所提供產品樣品進行模具設計及開發事項,業已支出4套模具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萬 元。又因被告已提供「訂貨出貨計畫表」予原告,原告乃事先購買原物料10,240公斤,而支出備料費用417,040元、加工費用153,600元,以上總計損失金額為2,420,640元(未稅)。 ㈡而被告原應於110年1月1日開始依約履行下單訂貨之義務,惟 竟遲至110年2月22日仍未依約下單,原告遂以110年2月22日竹北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110年2月28日以前確認是否依約履行,逾期則系爭合約視同作廢並依照該合約內容解約等情,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以後,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遂再以110年8月10日竹北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因被告無意履約即視同解約,乃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模具設計與開發、原物料、加工等費用損失總計為2,420,640元(未稅)【計算式:⑴模具設 計與開發費用185萬元;⑵原物料費用417,040元;⑶加工費用 153,600元】,並限期催告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前付清賠償 款,若逾期將依法訴追等情,不料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價 格及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有關委任契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1月20日「委託 生產與採購合約」;原告與弘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如公司)間「便當蓋SO6成型模+沖模」、「便當盒底SO6成型模+沖模」合約書、報價單-模具規格與弘如公司開立該等 模具統一發票計6張;兩造間溝通打樣記錄暨光碟資料;便 當盒組樣品、模具照片計7張;便當盒組費用明細總表;110年2月22日竹北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110年8月10日竹北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原告開立支付弘如公司該等模具費用支票計2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予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4條「價格及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有關委任契約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