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呂映輝、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南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31號 原 告 呂映輝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13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9、30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及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