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豐勝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 告 豐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 嚴德華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潘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嚴德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潘進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嚴德華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違約金,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嚴德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豐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以被告潘進添、嚴德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浮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月均攤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 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 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嗣豐勝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伊乃於109年7月6日依授信約定書 第6條約定就豐盛公司備償存款行使抵銷權,豐勝公司仍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又 潘進添於109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20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借貸、連帶保證法律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豐勝公司則以:伊依約固應清償系爭債務,惟豐勝公司係因法定代理人潘進添死亡,無法繼續營運,方未能依約清償,與一般違約情狀有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潘進添遺產管理人、嚴德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被告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已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為豐勝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潘進添於109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屏東地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潘進添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據本院調閱屏東地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520號卷宗,審認無誤。準此,原告依兩造間系 爭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㈡至豐勝公司抗辯其係因法定代理人潘進添死亡,無法繼續營業,方無法清償系爭債務,與一般違約情狀有所不同,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查: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契約當事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⒉豐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潘進添於109年4月8日死亡,豐 勝公司於同年6月1日停業,潘進添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即豐勝公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為豐勝公司選任清算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5月12日110年 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清算人乙節,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豐勝公司抗辯其係因原法定代理人潘進添死亡,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因而未能清償系爭債務,固非全然無據,惟兩造既已合意約定倘被告未能依約清償,被告應給付上開違約金,兩造即應受其拘束。況且,兩造亦已約定由潘進添、嚴德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潘進添、嚴德華所簽具之連帶保證書並載明其等願與豐勝公司就300萬元借款債務及利 息、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倘豐勝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應由其等代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豐勝公司縱因原法定代理人潘進添死亡、未能繼續營業,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約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即為兩造約定由潘進添、嚴德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旨。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照約定利率2.845%之10%、20%計算,依現今社會經濟、金融現狀亦難認有過高之情。準此,豐勝公司前揭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難謂有據。 綜上,原告依系爭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豐勝公司、嚴德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蕭能維律師於管理潘進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金額亦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