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仁楷、愛客發有限公司、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64號 原 告 李仁楷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先擔任被告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經理,約民國104年間由前董事長徐豪雄與原告約定 ,由原告擔任被告愛客發公司董事,惟原告事後看到變更登記表始知悉其係擔任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是原告代表被告愛客發公司擔任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董事,又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一職,並請求註銷董事登記,則原告與被告愛客發公司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終止,原告與被告愛客發公司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故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應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愛客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愛客發公司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愛客發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此情為被告愛客發公司所是認,並對原告之聲明具狀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愛客發公司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均無爭執,則雙方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況依被告愛客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現亦非該公司之董事,可徵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故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應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事實,業經被告具狀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依據上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愛客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