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弘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嘉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94號 原 告 弘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安怡中 關弘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0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8日就臺中清翠園新建工程簽立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工程顧問,進行工程規劃設計、繪製施工圖說及辦理簽證等工作,被告應給付總服務費480萬元作為報酬。嗣兩造再 於105年6月29日就系爭契約簽立工程設計受託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變更設計並追加68萬2,500元 之金額,原告現已完成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之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兩造嗣後合意系爭契約以86折即412萬8,000元(計算式:480萬×86%=412萬8,000)結算價金,並以90 萬元結算系爭變更同意書價金,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總價為502萬8,000元(計算式:412萬8,000+90萬=502萬8,0 00)。因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委託人另有訴外人Philippe Rahm(下稱Philippe)、Catherine Mosbach(下稱Catherine)與被告同為委託人,Philippe、Catherine、及被告就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應各負擔30%、30%、40% 之給付責任。被告前雖簽發支票支付216萬元予原告,然係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其中86萬4,000元(計算式:216萬×40%=86萬4,000)部分係就被告 自己責任為給付,其餘金額則係代Philippe、Catherine清 償,是被告尚有114萬7,200元(計算式:502萬8,000×40%-8 6萬4,000=114萬7,200)報酬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 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委託人包含被告、Philippe、Catherine,被告前以支票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 款之216萬元予原告,然被告並非代理Philippe、Catherine清償其等依約應為給付責任,原告不得就其應向Philippe、Catherine請求給付部分轉嫁被告負擔。因系爭契約成立後 經合意以86折即412萬8,000元結算價金,被告應僅就40%即1 65萬1,200元(計算式:412萬8,000×40%=165萬1,200)負給 付責任;另系爭變更同意書記載追加金額68萬2,500元,被 告佔40%應支付金額為27萬3,000元。是被告就系爭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合計共須給付責任為192萬4,200元(計算式:165萬1,200+27萬3,000=192萬4,200),被告已支付原告216 萬元,顯已溢付,原告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付款。原告雖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安怡中於電子郵件往來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兩造嗣後合意以90萬元結算系爭變更同意書價金,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明定契約之變更須經雙方合意作成書 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雙方既以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追加金額為68萬2,500元,且雙方並未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款之要式方式辦理,原告主張以90萬元結算系爭變更同意書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委託人甲方(即被告、Philippe、Catherine)與受託人 乙方(即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就臺中清翠園新建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工程顧問,進行工程規劃設計、繪製施工圖說及辦理簽證等工作,雙方議定總服務費為480 萬元,雙方嗣後合意系爭契約以86折即412萬8,000元(計算式:480萬×86%=412萬8,000)結算價金;嗣系爭契約雙方當 事人於105年6月29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變更設計並追加金額68萬2,500元;被告已簽發到期日為103年3月30日 支票給付216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司促卷第14-26頁)、系爭變更同意書(司促卷第28-29頁)為憑,復為兩 造無爭執(本院卷第256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尚有114萬7,200元報酬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㈠被告就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應負擔結算價金數額為何?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16萬元,其中 60%是否係代Philippe、Catherine而為給付?㈢原告主張被 告尚應給付114萬7,200元服務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二、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計價方式:茲經甲乙雙方議定之總服務費為480萬元(司促卷第17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付款方式如下:(一)第一期款:初步設計階段完成,經甲方核可後,撥付設計服務費用20%予乙方。(二)第二期款:細部設計階段完成,經甲方核可後,並配合建照申請取得時,撥付設計服務費用25%予乙方。(三)第三期款:於發包階段完成發包作業及開工許可後,撥付設計服務費用25%予乙方。(四)第四期款:本工程之機水電消防工程進度達50%時,撥付設計服務費用20%予乙方。(五)第五期款: 工程完工驗收,會同甲方辦理工程估驗及竣工驗收合格後,撥付設計服務費用10%予乙方(司促卷第18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服務總價為480萬元,並約定委託人依設計及工 程進度分期撥付服務費用予受託人,系爭契約同時兼有委託原告為事務處理及工作完成特質,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擔給付責任為165萬1,200元: 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立契約委託人(甲方)包含Philippe、Catherine、被告,且列為系爭契約附件之台中 清翠園顧問費用一覽表載明Philippe、Catherine、被告應 負擔價金比例分別為30%、30%、40%之情,有系爭契約及附 件台中清翠園顧問費用一覽表(司促卷第14、26頁)為憑,復為兩造一致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依系 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應負擔給付責任為40%。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服務總價嗣後合意以86折即412萬8,000元結算價金均無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擔給付責任應為165萬1,200元(計算式:412萬8,000×40%=165萬1,200 )。 ㈢被告就系爭變更同意書應負擔給付責任為27萬3,000元: 查系爭變更同意書追加金額欄位記載:68萬2,500元,變更 內容欄位之附註第2點並載明:依原合約設計費支付配比, 本所(即被告)佔40%,故本所應支付金額為27萬3,000元等 情,有系爭變更同意書(司促卷第28頁)為憑,而原告就系爭變更同意書之上開記載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47頁),應 堪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變更同意書應負擔給付責任為27萬3,0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嗣後以90萬元結算系 爭變更同意書價金,並提出被告於110年6月4日寄送電子郵 件後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63-165頁)為證,惟綜 觀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均無記載關於兩造以90萬元結算系爭變更同意書價金,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明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 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司促卷第22頁),而觀諸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65頁)均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復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行 政人員李貞慧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沒有在原證5債權讓與證 明書上蓋章回覆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自難 認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之要式行為就追加金 額為變更而生效,是原告主張兩造嗣以90萬元結算系爭變更同意書價金,殊難採憑。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數額共192萬4,200元: 查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擔給付責任為165萬1,200元、就系爭變更同意書應負擔給付責任為27萬3,000元,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合計為192萬4,200元(計算式:165萬1,200+27萬3,000=192萬4,200)。兩造就被告前 已支付216萬元予原告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系 爭變更同意書而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192萬4,200元,業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14萬7,200元,難認有理。 ㈤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均非代Philippe、Catherine為清償: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所支付之216萬元,其中除86萬4,000元部分係就被告自己責任為給付,其餘金額(129萬6,000元)則係代Philippe、Catherine清償,是被告尚有114萬7,200 元未給付云云。惟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 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貞慧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公司紀錄是有收過被告給付之支票216萬元, 我不清楚該款項支付的實際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25頁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所支付216萬元其 中129萬6,000元確係代理Philippe、Catherine為清償之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支付原告之216萬元均係就 自己責任為給付,原告請求計算基礎認被告僅得扣除86萬4,000元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共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192萬4,20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16萬元,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得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債權業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華瑋